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6知民初196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史晗,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都县朵宁美妆经销部,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107国道樊家村段。
经营者:张江超,女,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华,女,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系被告采购。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韩国纳益其尔)与被告望都县朵宁美妆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晗、被告经营者张江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国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合理费用:调查取证服务费、公证费、差旅费等20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原告发布“自然之旅”为其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热销的明星产品系列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栗子毛孔调理系列、瑞士滋养系列、松树净化保湿系列、祛痘防敏AC调理系列、绿茶系列、芦荟胶系列、永久花系列、乳木果油系列、玫瑰口红(申世京口红)等。
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中国、东南亚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O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广众的喜爱。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原告“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其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己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望都县朵宁美妆经销部辩称,一、被告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于2019年4月21日从天津市红桥区飞干日用化妆品批发部购进,附证据:进货单、打款凭证等,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当然作为认定被告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
民事商标侵权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
被告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没有商标侵权故意,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二、原告经济损失赔偿要求是荒谬的。
恶意诉讼侵害了正常经营的化妆品店的正当权益,还给法院制造了诉讼压力,损害了正常的诉讼秩序。
三、原告诉讼请求:承担原告的调查取证服务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该条要求不合理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是原告正常的市场经营维护的费用,不应由守法经营的化妆品店提供。
四、原告诉讼请求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诉讼费不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是一个守法经营的化妆品店,采购行为和销售行为没有违反中国的法律法规,不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应该给被告赔偿误工误时费及名誉损失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韩国注册法人,郭锡玕系其法定代表人,该法人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注册有效期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有香水、化妆洗液、化妆品等。
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纳益其尔”由案外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有香水、化妆品等。
2018年1月1日,案外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韩国纳益其尔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排他性使用其享有的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纳益其尔”专用权,许可期间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2019年1月1日,原告韩国纳益其尔与案外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案外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表原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月1日,案外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将原告委托事项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2019年9月4日,原告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杨伟华作为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对中国大陆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2019年7月30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张硕甲赴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阳光南大街的“江林日化朵宁江林日化3店”,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商品购买过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认定涉案商品系假冒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
以上事实由公证书、鉴别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注册取得的商标受法律保护。
原告系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亦为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人,在有效期内,其有权禁止他人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芦荟胶外包装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该销售行为有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被告销售仿冒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排他使用权。
被告称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证据与涉案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一一对应性,即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芦荟胶系其提交证据中记录的产品之一。
被告认为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销对被告生产、使用、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关于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问题。
被告未能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范围、影响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望都县朵宁美妆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望都县朵宁美妆经销部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及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600元,被告望都县朵宁美妆经销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望都县朵宁美妆经销部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