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熙,男,194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蓝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环城北路362-19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彩娣,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世熙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蓝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科技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的(2019)川01知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世熙、被上诉人蓝光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彩娣均到庭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世熙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蓝光科技公司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张世熙涉案专利权,并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2.诉讼费用由蓝光科技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蓝光科技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均是虚假的,其在2008-2010年期间生产的节电开关只有节电功能,没有控网功能;
2.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蓝光科技公司侵权持续时间长,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大,请求赔偿500万元有事实依据;
4.本案涉及多方面的刑事犯罪。
据此,请求依法改判。
蓝光科技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世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张世熙起诉请求:1.请求蓝光科技公司赔偿张世熙发明专利侵权费用人民币500万元;
2.本案诉讼费、证据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由蓝光科技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张世熙系名称为“剑杆机控网的技术方法”、专利号为ZL201310277596.5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期为2013年7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26日,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2:一种剑杆机控网的技术方法,包括:剑杆机经停装置、剑杆机电路装置、剑杆机制动器Q2303、节电开关的输出装置、电动机DDJ2300和剑杆机机械装置,其中剑杆机经停装置包括停经片、接收停经片掉落的信号板和电气连接线,剑杆机电路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CPU、与信号板相接的剑杆机电路装置输入接口11、与制动器相接的剑杆机电路装置输出接口5,节电开关输出装置包括J2289、J2290、J2291、J2292、J2293、J2294、J2295、K2296、K2297、K2298、Q2274、D2299、D2241、BG2224、U2217、U2218、R2259、R2260、R2265、R2262、R2263、R2273、LED2231、BG2225、J2288,其特征在于:电路经双向输入兼输出装置J2280与剑杆机经停检测装置无意中断线或者不使用,停经片不稳定出现打网的一种解决方法是剑杆机经停装置接收停经片掉落信号,直接送到剑杆机电路装置输入接口11,剑杆机电路装置其中一个输出接口5立即变成低电压,在改变制动器至稳定的制动状态之前关断节电开关输出装置,节电开关输出装置与电动机相接,电动机被关断,电动机转速逐渐降低,剑杆机整机振动参数随着变化,破坏了打网的物理条件,剑杆机经停检测装置中停经片在信号板上跳动幅度降低,送入剑杆机电路装置输入接口11的脉宽逐渐加宽,在电动机转速刚降低下来的情况下,剑杆机制动器就变成稳定的制动状态,完成控网功能。
权利要求4:一种剑杆机控网技术方法,包括:剑杆机离合器、剑杆机经停检测装置、剑杆机操作装置、启动延时限宽装置、剑杆机纬停信号装置、剑杆机电路装置、节电开关定时器、节电开关输出器、经停信号输出器;
其中:剑杆机经停检测装置包括:停经片、信号板,剑杆机操作装置包括:启动键S2556和点动键S2557,启动延时限宽装置包括:R2548、R2546、C2541、U2530、C2540、R2547、U2531、U2532、R2549、BG2521、J2416,剑杆机纬停信号装置包括U2527、R2552、C2561、J2512,剑杆机电路装置包括CPU各种外围电路和接头,节电开关定时器包括D2533、D2555、U2552、U2525、D2535、C2530、R2553、U2524、D2562、D2563,节电开关输出器包括R2550、U2529、R2551、BG2523、D2537、继电器Q2554、触点K2508、触点K2510、接口J2501〜J2507,经停信号输出器包括U2526、R2542、R2543、C2539、BG2520、J2511;
其特征在于:解决停经片不稳定,避免打网,停经片掉落之后,其信号输入到剑杆机电路装置输入接口11,剑杆机控制装置接口6从低电位变成高电位,与其相接的离合器由于施加的脉宽没有达到动作之前,节电开关输出器输入端BG2523立即关断,输出端触点K2508〜K2510释放,与节电开关输出器相接的经停信号输出器BG2520通过J2511向剑杆机经停检测装置输出一个与剑杆机经停检测装置相位相同的固定脉宽单脉冲,剑杆机中的离合器迅速脱开,剑杆机立即停止执行启动操作指令。
二、张世熙主张的侵权事实张世熙提交了其称在王正法纺织厂(音)拍摄的织机停经放大器照片并主张该织机停经放大器系蓝光科技公司制造、销售,且与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构成等同。
张世熙提交的照片没有显示拍摄地点,该照片反映了名称为“织机停经信号放大器”的产品外观,其上有“SLG®”“绍兴蓝光电子”“0575-85136643”字样。
原审庭审中,张世熙陈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具体电路不同,但脉宽展宽相同。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张世熙的申请前往张世熙指称的王正法纺织厂(音)所在地即乐山市土主镇纺织西路237号进行勘验,该场地显示名称为“嘉盛纺织厂”,因该工厂无人经营且已经关闭,原审法院未能入内勘验。
三、蓝光科技公司主张的反驳事实绍兴市越城区蓝光电子商行成立于1998年12月27日,系个体工商户,绍兴市越城区蓝光电子商行于2007年12月28日经核准注销。
绍兴市越城区蓝光电子商行于2004年在《中国电信黄页绍兴大黄页》刊发广告,广告内容为“绍兴蓝光电子SLG专业生产:系列纺织机电控箱、纬纱检测器、络丝机电脑控制仪、包覆丝电脑速仪、整经机定长仪。
专业经营各类纺机电板、纺织电子产品。
”2002年11月19日,绍兴市苏吴机电有限公司成立,并于2008年1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世熙主张王正法纺织厂(音)使用的停经放大器系由蓝光科技公司制造、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张世熙提交的照片虽载有“蓝光SLG”及“绍兴蓝光电子”,但该照片未能反映出具体拍摄时间、地点和唯一指向蓝光科技公司的铭牌等其他信息。
蓝光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出绍兴市越城区蓝光电子商行也曾在广告宣传中以“绍兴蓝光电子SLG”的名义宣传纺织电子产品,而蓝光科技公司在2008年才更名为现名称。
因此,张世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唯一指向由蓝光科技公司制造、销售,在蓝光科技公司否认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张世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对其关于蓝光科技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张世熙所主张的民事侵权责任也不予支持。
此外,张世熙提交的证据未能反映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而即使如张世熙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脉宽展宽相同,具体电路不同,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中均明确对电路原理图作出具体要求,且除脉宽外还记载多项其他技术特征,故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对张世熙关于蓝光科技公司构成专利侵权的主张亦不成立。
因张世熙关于专利侵权的主张缺少证据支撑,原审法院对蓝光科技公司提出的关于时效的辩称不再予以审查。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世熙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张世熙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世熙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张世熙主张蓝光科技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构成专利侵权,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等相关民事责任。
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张世熙应当对其主张产生该侵权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经审查,张世熙提交的证据中仅有若干照片证据与本案侵权基本事实成立与否相关联,根据张世熙的陈述,这些照片有些是自己拍摄,有些来源于他人,拍摄时间和地点均不明确,照片的真实性不能得到印证,且没有实物证据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张世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侵权基本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均无事实依据,均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张世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审 判 员 唐小妹审 判 员 凌宗亮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法官助理 郑文思书 记 员 薛伟聪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621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刘晓军审判员:唐小妹、凌宗亮法官助理:郑文思书记员:薛伟聪裁判日期2020年12月8日关键词民事侵权;
证据;
真实性;
举证责任;
基本事实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蓝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张世熙的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法律问题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当举证证明责任裁判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当举证证明责任。
经审查,张世熙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能得到印证,且没有实物证据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不足以证明其侵权基本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均无事实依据,均应予以驳回。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