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75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汤阴县欧特福购物中心,经营场所河南省汤阴县城关大北街中段路东。
投资人:周景,男,汉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该购物中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福,河南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禹,河南道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杰,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阴县欧特福购物中心(以下简称欧特福购物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0)豫05知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某20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欧特福购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福、王思禹,被上诉人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特福购物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宏联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欧特福购物中心并非本案侵权人。
欧特福购物中心住所地位于河南省汤阴县城关大北街中段路东,而宏联公司提供的(2020)豫安豫证内民字第41号公证书中明确载明取证地点为:河南省汤阴县任固镇一间门眉处标有“欧多福购物中心”字样的商店。
该“欧多福购物中心”商店实际主体为汤阴县欧多福任固生鲜店,其与欧特福购物中心的名称、住所地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均不一致,并非同一主体,欧特福购物中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另外,欧特福购物中心的经营者周景在本地开了6、7家店,公证书显示的收款人是欧特福购物中心,但是实际的销售者是汤阴县欧多福任固生鲜店,这两个店铺均是个体工商户,因为经营者都是周景,所以存在统一的收款账户,但是不代表销售产品的就是欧特福购物中心销售。
2.宏联公司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欧特福购物中心实施了侵权行为,宏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
宏联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正文中并未明确记载所购买的侵权物品品名,附件照片显示购买物品为枕头,购物小票显示购买物品为毛绒玩具,而宏联公司当庭提供的侵权物品为购物袋。
该公证书内容相互矛盾,具有重大瑕疵,不具有证明效力,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宏联公司辩称,本案所提供的公证书中的支付凭证显示,商户全称为汤阴县欧特福购物中心,因此认定欧特福购物中心为侵权方正确。
欧特福购物中心无其他证据推翻本案的公证书,该公证书应该有效,应该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欧特福购物中心立即停止侵害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欧特福购物中心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欧特福购物中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保罗弗兰克公司2016年6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378213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24类,包括:织物;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上用毯;
纺织品制家具罩;
桌布;
无纺布;
毡;家用塑料遮盖物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
2.保罗弗兰克公司2015年1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许可方。
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其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代表其采取一切法律行动,进行投诉、诉讼,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并可以将代理权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3.欧特福购物中心2009年9月18日成立,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烟酒农副产品、日用百货、家用电器、文体用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家用电器、箱包、水果、化妆品、皮件等。
4.广州慧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波2019年12月30日来到河南省安阳市豫安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疑似侵权物品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豫安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杨超华与蒋波、张光旭于某19年12月31日下午17时05分来到安阳市汤阴县字样的商店,王某在商店外用手机拍照,取得照片1张;
进入商店二楼,电梯处标有“欧多福购物中心”字样,在电梯处拍照,取得照片1张;
张光旭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其手机以微信支付方式支付商品价款(人民币玖元玖角),在该商店购得商品1件,取得票据1张[票据显示有“欧多福购物中心任固店”、“1001NO.04201912310224]。
张光旭将付款账单详情截屏发给王某,取得图片1张。
所购商品由工作人员杨超华保管,杨超华在票据上标注编号“17”。
17时08分上述购买行为结束。
当日20时03分,王某、杨超华将上述商品带回公证处办公室。
2020年1月1日上午在公证处办公室,由王某及杨超华将上述所购商品与票据对比后对商品进行拍照、封存,取得照片2张;
封存后的商品由公证处保管。
杨超华将购买商品票据复印后,票据原件交给蒋波自行保管。
安阳市豫安公证处2020年1月10日作出(2020)豫安豫证内民字第4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一审法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公司是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宏联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方,接受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委托和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侵害保罗弗兰克公司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合法有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宏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与欧特福购物中心打印的购物小票、当庭展示的封存侵权商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欧特福购物中心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宏联公司涉案第1378213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织物,欧特福购物中心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13782135号商标的图形相同,属于相同的商标标识,而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欧特福购物中心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其作为销售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宏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欧特福购物中心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欧特福购物中心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综合考虑涉案第13782135号商标的知名度、欧特福购物中心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欧特福购物中心经营规模、经营场所所处位置、侵权商品的售价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并参考河南省内类似案件的在先判决及调解情况,酌定欧特福购物中心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欧特福购物中心辩称其不构成侵权,不应赔偿宏联公司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欧特福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欧特福购物中心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宏联公司负担200元,欧特福购物中心负担100元。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安阳市豫安公证处(2020)豫安豫证内民字第41号公证书显示,张光旭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其手机以微信支付方式支付被控侵权商品,付款账单详情截屏照片显示收款商户全称“汤阴县欧特福购物中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欧特福购物中心主张河南省安阳市豫安公证处作出的(2020)豫安豫证内民字第41号公证书不具有证明效力,但是欧特福购物中心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将该公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根据上述公证书的内容,公证人员于某19年12月31日前往安阳市汤阴县字样的商店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场所电梯处标有“欧多福购物中心”字样,付款账单详情截屏照片显示收款商户全称“汤阴县欧特福购物中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取得的票据显示“欧多福购物中心任固店”。
虽然被控侵权商品销售场所位于安阳市汤阴县,但是涉案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场所的名称、收款商户、购物票据均与欧特福购物中心的企业名称相对应,被控侵权商品销售场所向消费者显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企业为欧特福购物中心,故一审法院确认欧特福购物中心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即使欧特福购物中心与汤阴县欧多福任固生鲜店共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侵权行为,宏联公司亦有权起诉欧特福购物中心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欧特福购物中心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欧特福购物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汤阴县欧特福购物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