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1925号 原告:南京虎虎生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街道喜马拉雅中心J J-5 J-幢1705室。
法定代表人:陈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廷,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琴,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高新区XX店,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X街XX广场XX层XX号。
经营者:闻艳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男,汉族,1987年6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XX城县。
被告:西安鼎益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田鵾,该公司市场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宋琳珊,女,汉族,1987年1月27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身份信息同上。
原告南京虎虎生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虎生风餐饮公司)与西安市高新区XX店(以下简称:XX店)、西安鼎益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益丰公司)、宋琳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虎虎生风餐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廷、唐海琴、被告XX店、鼎益丰公司、宋琳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虎虎生风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72978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物品、宣传材料、删除侵权网络信息;
2、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 “”、“”、“”、“”、“”图形或字样;
3、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4、判令三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显著位置连续12期发表声明,将侵权事实以及生效判决予以公示,以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XX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6、判令被告鼎益丰公司、宋琳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7、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获得老虎堂国际企业有限公司“TIGER SUGAR老虎堂及图”系列美术作品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授权。
2019年3月,原告获得老虎堂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及杨敏宗第“272978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授权,原告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开设该品牌奶茶店并以原告的名义维护案涉商标专用权。
近年来,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开设品牌奶茶门店,所开设的门店均统一使用“虎TIGER SUGAR老虎堂”商标及“TIGER SUGAR老虎堂及图”形象,并且通过微信公众号、微博、抖音、今日头条、大众点评、户外推广等各种方式持续对产品与服务进行宣传介绍,取得了良好的市场业绩,已成为饮品行业中的知名饮品,深受消费者喜爱,同时也获得了众多加盟商的追捧。
原告发现,被告XX店未经许可,在线下、线上(美团、大众点评、饿了么等平台)开设“虎TIGER SUGAR老虎堂”商标及“TIGER SUGAR老虎堂及图”为店面形象的奶茶店,经营中在店面门头、店招、店内装潢、菜单、饮料包装、员工服装大量使用“虎TIGER SUGAR老虎堂”商标及“TIGER SUGAR老虎堂及图”系列美术作品。
原告在发现上述行为后,于2020年6月12日通过书面发函要求被告XX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020年6月20日,被告XX店委托陕西科俊律师事务所回函称:其系经老虎堂(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授权区域代理宋琳珊授权鼎益丰公司许可其使用“老虎山”品牌,并提供了经营者闻艳萍与鼎益丰公司、宋琳珊签订的《老虎山黑糖专売加盟代理合同书》。
该合同书显示,老虎堂(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老虎山”品牌方,被告宋琳珊为老虎山陕西授权区域代理(品牌授权人),被告鼎益丰公司为甲方(授权方),直接授权被告XX店以“老虎山”品牌标识从事餐饮项目经营活动。
原告是第“27297894”号“虎TIGER SUGAR老虎堂”商标及“TIGER SUGAR老虎堂及图”美术作品在大陆地区的合法权利人,老虎堂(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联关系,其亦不享有涉案商标标识及美术作品的所有权。
被告的上述行为,客观上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XX店提供的服务以及被告鼎益丰公司、被告宋琳珊提供的加盟服务系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足以产生市场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愿。
XX店、鼎益丰公司、宋琳珊共同辩称,XX店是鼎益丰公司的加盟店,双方是合作关系,鼎益丰公司加盟的是老虎堂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宋琳珊是鼎益丰公司的负责人,加盟合同是由宋琳珊签署的。
原告所述的商标标识均不是被告制作加工,是由老虎堂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
被告门店现已关闭,也已向老虎堂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维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9年1月14日,杨敏宗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第2729789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43类:餐馆、备办宴席、食物雕刻、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酒吧服务、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1月14日至2029年1月13日。
2019年3月11日,杨敏宗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商标,期限至2023年10月31日。
2012年4月7日,邱凤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235798号“老虎山Tiger Mountain”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快餐馆、酒吧、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
2018年3月29日,邱凤华出具声明书,将上述商标所有权及其他一切转让给刑某某。
2018年5月14日,邢志倩与老虎堂(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约定邢志倩将第9235798号注册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老虎堂(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并载明使用商标时,不得超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和改变该注册商标标识使用。
2018年9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9235798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邢志倩。
2018年7月28日,被告宋琳珊(乙方)与老虎堂(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区域合伙人)》,该合同书封面使用有“”、“老虎山”、“台湾黑糖专売店”标识。
约定乙方作为甲方区域合伙人,在陕西省西安市经营餐饮品牌“老虎山”。
合伙人可直营授权品牌,也可招下级单店合伙人。
乙方在合作期内使用甲方持有的商号、企业标识以及其他宣传标识。
甲方为乙方提供技术培训、装修方案、物料采购及运营管理。
2018年7月30日,宋琳珊与老虎堂(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附加协议》,对双方合作模式进一步约定。
2019年5月12日,老虎堂(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鼎益丰公司签订《合作声明》,约定老虎堂(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鼎益丰公司为陕西总代理,并载明前期合作方式不变。
该份合作声明鼎益丰公司一方仅有代表叶鹏签字,未加盖公章。
庭审中,鼎益丰公司认可其于2019年5月12日经老虎堂(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为陕西总代理,并称后者向其提供第9235798号“老虎山Tiger Mountain”商标权利证明。
2020年6月24日,原告发现被告XX店在门头店招使用“”标识及“老虎山”汉字,在店铺柜台、店员服装、饮品包装上使用“”标识,同时,在店员服装上使用“TIGER SUGAR”,在饮品包装上使用“虎虎生風”四字。
2020年6月12日,原告向XX店发送《关于停止侵权的通知函》,称其店铺使用的图形和标识侵犯原告公司知识产权,要求XX店于2020年6月22日前拆除和销毁侵权图形和标识,停止侵权。
2019年6月20日,XX店经营者闻艳萍委托陕西科俊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送《律师函》,称其于2019年5月1日与鼎益丰公司签订《老虎山黑糖专売加盟代理合同书》,鼎益丰公司及宋琳珊已承诺合法取得“老虎山”商标授权,其店卡、名片、文件、杯子、器材、制服等一律由鼎益丰公司制作,其店铺设计、内外装潢、设备、装饰品及企业识别等标识,均使用鼎益丰公司统一要求的图形标识。
XX店对原告公司授权商标的任何信息并不知晓,无侵权故意。
被告鼎益丰公司认可由其授权XX店经营,但产品包装、装修方案均由老虎堂(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
另查明,XX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6月19日,经营者为闻艳萍,经营范围:饮品制售、预包装食品的销售。
鼎益丰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30日,法定代表人田鵾,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餐饮管理、会务服务、商务信息咨询、食品加工技术咨询及转让、饮品、蛋糕的批发及零售、预包装食品的销售等。
鼎益丰公司称宋琳珊系其公司市场部经理,认可宋琳珊对外签署协议系职务行为。
2019年10月22日,鼎益丰公司在西安人力资源网刊登的招聘广告中,使用了“”、“虎虎生風”及“老虎山黑糖専売”标识作为宣传,招聘岗位为奶茶制作以及收银。
庭审中,原告明确法院保护第27297894号“”注册商标,并认为被告使用了“”、“”、“”、“”、“”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构成近似。
经法庭询问,原告在西安并未开设门店。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3、如果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经受让取得第27297894号“”注册商标,系该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有权就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虎虎生风餐饮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是第27297894号注册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43类,包括餐馆、酒吧服务,XX店经营范围包括饮品制售,因此被控侵权标识使用范围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属于同类或类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如下:原告本案主张保护的第27297894号“”注册商标,纵向由三部分构成,上部为“”;
中部为横向排列的两行英文“TIGER SUGAR”,最下方为汉字“老虎堂”,该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体现在“”上。
XX店在其店招门头、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标识、在员工制服上使用的“”与“TIGER SUGAR”标识,与原告第27297894号“”组合商标部分完全相同,且使用的是原告商标中最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的内容。
对于构成要素众多的组合商标而言,其显著性部分更容易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因此商标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时,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和隔离比较的状态下,可能导致混淆。
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网络宣传报道、加盟店列表、案外人签订的加盟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公司第27297894号注册商标通过实际使用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
故,可以认定XX店使用的被诉标识与原告第2729789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标识。
XX店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27297894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鼎益丰公司认可XX店系其加盟店,且认可曾自行开店经营,故其授权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如上所述,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鼎益丰公司认可宋琳珊系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宋琳珊个人实施侵权行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下文不再赘述。
根据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XX店及鼎益丰公司使用了“”、 “”、“”、“”四标识,故对于其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上述四标识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在构成商标侵权之外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是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XX店使用被控侵权标识造成混淆的行为已适用《商标法》保护原告的相关权益,故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支持原告主张XX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方面的诉求。
鼎益丰公司除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外,在刊登的招聘奶茶制作岗位时,使用了“”、“虎虎生風”及“老虎山黑糖専売”标识作为宣传,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认为其与原告虎虎生风餐饮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故鼎益丰公司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XX店、鼎益丰公司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销毁侵权物品、宣传材料、删除侵权网络信息一节,因原告并无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处留有库存侵权商品,且停止侵害行为包含了停止在宣传材料及刊登的网络信息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再分项处理。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故其要求被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之规定。
XX店与鼎益丰公司系层层授权开设“老虎山”品牌饮品店,鼎益丰公司与老虎堂(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书中,虽未明确约定使用何商标,但老虎堂(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鼎益丰公司提供了第9235798号“老虎山Tiger Mountain”注册商标相关信息,故可以认定鼎益丰公司知晓经营的系该品牌产品,其作为商事主体却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在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授权他人使用与原告第27297894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存在不规范使用商标的行为,致使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了混淆。
且鼎益丰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店面装修系由老虎堂(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设计、施工,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XX店系与鼎益丰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书》,该合同书中明确载明店面装修、标识等均由鼎益丰公司统一要求,故XX店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其仅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店铺所在位置、经营时间、侵权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鼎益丰公司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高新区XX店、西安鼎益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南京虎虎生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272978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鼎益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三、被告西安鼎益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虎虎生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南京虎虎生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虎虎生风餐饮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虎虎生风餐饮公司负担9000元,由被告鼎益丰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