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闽06民初293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Teheran-ro534(大峙洞,GLASSTOWER24楼)。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大韩民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舒芳,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秀清,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山县西埔镇女主角饰品店,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东山县西埔镇白石街(中信新城6号楼108号),注册号×××75。
经营者:吴丽华。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公司)与被告东山县西埔镇女主角饰品店(以下简称东山女主角饰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纳益其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舒芳到庭参加诉讼。
东山女主角饰品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益其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山女主角饰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纳益其尔公司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东山女主角饰品店赔偿纳益其尔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纳益其尔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东山女主角饰品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纳益其尔公司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纳益其尔公司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并授权纳益其尔公司独占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纳益其尔公司发布“自然之旅”为其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热销的明星产品系列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栗子毛孔调理系列、瑞士滋养系列、松树净化保湿系列、祛痘防敏AC调理系列、绿茶系列、芦荟胶系列、永久花系列、乳木果油系列、玫瑰口红(申世京口红)等。
纳益其尔公司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中国及东南亚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O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广众的喜爱。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纳益其尔公司“”、“”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东山女主角饰品店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没有得到纳益其尔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店中销售假冒“”、“”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以下简称芦荟胶),从而挤占了纳益其尔公司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纳益其尔公司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纳益其尔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东山女主角饰品店的行为已侵害了纳益其尔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纳益其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东山女主角饰品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各当事人公司经营情况。
纳益其尔公司,2009年2月17日于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制造、批零、批发化妆品、衣服、鞋子、生活用品、贸易等。
东山女主角饰品店为2004年9月8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饰品零售。
2.诉请保护商标的注册情况。
纳益其尔公司诉请保护的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原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
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止。
2013年8月1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纳益其尔公司。
诉请保护的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清肤乳液;
染睫毛油;
口红;
化妆粉;
洗面奶;
化妆品;
画眉铅笔;
美容面膜(截止)。
有效期至2022年6月6日。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可纳益其尔公司依照商标注册类别在被许可人生产的商品上和提供的服务中使用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
许可使用的权利性质为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如发生涉及许可商标的侵权事宜,许可人同意授权由被许可人进行商标维权,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起诉。
3.诉请保护商标的使用概况和知名度。
纳益其尔公司的注册商标“”、经排他性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经多年持续使用,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此外,纳益其尔公司本身在社会上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4.证据保全公证暨被控侵权的行为。
经纳益其尔公司授权和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转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为处理纳益其尔公司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侵害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调查、收集证据事宜。
2019年3月18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对其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7月17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445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1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公证人员张某随同马某来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镇××街××路中国银行旁的“女主角饰品化妆品连锁机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标识有“”的商品一盒,取得刷卡小票及销售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销售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销售小票进行拍照和封存。
被封存的所购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销售小票交由马晓楠保管。
该公证书依据上述行为及过程证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计十张系对现场购买场所、所购买的商品、取得的刷卡小票、销售小票及封存情况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封签物品经当庭拆封、勘验,并与正品比对,可以确认:公证证据保全的东山女主角饰品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一瓶芦荟胶、一张销售单(载明金额68元、店名“女主角”)、一张POS单据金额68元(收款方东山女主角饰品店)。
该瓶芦荟胶特点包括:①没有塑料膜密封;
②瓶贴表征为:顶盖有“”商标标识,右下角芦荟胶logo的芦荟不是锯齿状,与正品不同;
被控商品瓶身没有中文标签,正品则有。
另查明:(1)2019年9月25日,纳益其尔公司委托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杨伟华律师对我国境内发生的或住所地属于我国领域范围内的相关单位或个人侵犯该公司于我国取得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的争议进行调查、收集、提供证据、进行和解和代为接受赔偿款、以诉讼方式保护纳益其尔公司合法权益等事宜,且杨伟华律师可就前述事项转委托,委托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2)本案诉讼过程中纳益其尔公司撤回要求东山女主角饰品店“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379号公证书、(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381号公证书、(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476号公证书、(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370号公证书、(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173号公证书(关于纳益其尔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有关认证、公证文书)、(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2号公证书(关于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证)、(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1号公证书(关于第9481384号商标注册证)、(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738号公证书(关于第9481384号商标排他使用许可)、(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445号公证书(证据保全)、纳益其尔公司自然共和国天猫官方旗舰店截图以及有关证物、票据、照片等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东山女主角饰品店是否侵犯纳益其尔公司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构成侵权,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1.关于焦点一。
纳益其尔公司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经授权许可排他使用的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东山女主角饰品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芦荟胶,与纳益其尔公司前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类属同类商品。
商标,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者的来源的标识。
商标具有显著识别能力的特点,能够与其他标识区分开,清楚地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特定的生产经营者,而非其他生产经营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经查明,诉请保护的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和使用商标的商品知名度较高。
被控侵权商品顶盖有“”商标标识,但右下角芦荟胶logo的芦荟不是锯齿状,与正品不同,且被控商品瓶身没有中文标签(有违进口商品的管理规定)。
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标识与诉请保护的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已完全具有了商标所具有的显著识别能力的属性和特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纳益其尔公司或与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东山女主角饰品店所使用的标识,主观上有造成混淆、攀附商誉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对纳益其尔公司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侵权。
被控侵权商品,并未使用中文“纳益其尔”或“”标识,并未构成对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的侵犯,故纳益其尔公司主张东山女主角饰品店的行为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焦点二。
纳益其尔公司于诉讼过程中撤回关于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
东山女主角饰品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认定其应当知道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属侵权商品)侵害了纳益其尔公司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本案经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修改后为商标法系第六十三条)。
本案中,因纳益其尔公司并未就其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侵权人因本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现有证据所显示的侵权行为的情节,包括过错责任大小、侵权时间、损害后果、被控侵权标识与诉请保护商标的近似程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诉请保护的商标的商誉、当事人的生产经营规模、当地经济状况、新冠疫情期间当地各行业生产经营均受到一定影响等因素,以及纳益其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确需支付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有效阻遏侵权行为”等规定,酌定因本案侵权行为给纳益其尔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4000元。
综上所述,东山女主角饰品店的行为侵害了纳益其尔公司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停止侵害,并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纳益其尔公司主张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受到侵害,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东山女主角饰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东山县西埔镇女主角饰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销售使用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东山县西埔镇女主角饰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计4000元;
三、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240元,由被告东山县西埔镇女主角饰品店负担60元。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东山县西埔镇女主角饰品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艺晖审 判 员 周月华审 判 员 黄泽强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高 洁书 记 员 傅舒惠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