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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526刑初10号
案件名称王红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蒲城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蒲城县人民检察院;王红利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王红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 西 省 蒲 城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526刑初10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县人,住蒲城县,村民,2018年6月2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王某某。

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8]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世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至2018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微信交易平台非法销售的香烟系假烟的情况下,仍然购买了60000余元的假烟,并将购买来的假烟,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大部分销售给王某甲、花某某等人,销售金额达58000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从中获利7000元。

2016年12月14日,蒲城县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硬黄芙蓉王、软中华及新版利群牌违法卷烟,并对查扣的卷烟进行抽样送检,经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所送检的软中华软、硬芙蓉王、新版利群等烟草制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8年6月5日,蒲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某买卖假烟的上线陈某某所持有的非法烟草制品进行了查扣、抽样送检,经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所送检硬芙蓉王牌等烟草制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假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请依法审理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王某甲、花某某、徐某某、雷某某、张某某、王某乙、兰某某、邓某某、车红云、王某丙、韩某某、党某某的证言,VIVO-X20金色手机一部,蒲城县烟草专卖局蒲烟移(2016)第002号案件移送函及案件移送回执,蒲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及文件清单,蒲城县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通知书及执法抽样清单,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R-ZW1161200627、R-ZW61180602974号鉴别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蒲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到案经过,勘验笔录,微信交易记录及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平时表现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的涉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香烟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三、违法所得7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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