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刑终258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惠建,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惠东县人,户籍地址为惠东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均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仁功,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子仪,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惠东县人,户籍地址为惠东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均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宇婷,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惠建、关子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粤0307刑初1438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惠建、关子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6281379号“”等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美国苹果公司(APPLEINC.),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现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自2019年3月起,同伙关子君(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原审被告人郑惠建、关子仪等人在其租赁的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西路荔枝花园B1栋23C房等地以翻新方式生产加工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机。
其中,关子君自己负责采购旧苹果手机和后盖等手机配件、以及翻新后手机的销售;
郑惠建负责与关子君对接货物的进出、管理员工、分配工作和记账,同时也与其他工人一块做手机的翻新工作,工资计件提成;
关子仪负责旧手机破损状况的查验、翻新后手机的检查、翻新用配件的清点和员工的餐饮等后勤工作,领取固定工资。
2019年11月17日,公安民警接报后前往上述地点抓获郑惠建、关子仪及其他工人数名,从郑惠建身上和现场查获已翻新和未及翻新的各型号苹果手机105部、手机后盖105个以及手机屏幕6块,同时扣押翻新用作案工具螺丝刀三把、镊子一把、小刀一把和经营用笔记本电脑一部及书证记账本4本。
经权利人认定,上述查获的产品中有102部手机和105个手机后盖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另外3部手机和6块手机屏幕为正品。
上述假冒产品经价格认证,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其中101部手机成品(另一部iPhone6SPlus手机因产品下市不能作出价格认定)价值292849元,105个手机后盖价值58710元。
查获的记账本为原审被告人及其他工人对已完成翻新手机数量的记录。
经统计,仅2019年11月记录的经过更换手机后盖(含有苹果商标标识)与屏幕等翻新工序的手机数量就高达1086部,其中三种型号手机共计893部按上述认定方法计算的价值为3011057元(另有193部iPhoneX手机没有计价)。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惠建、关子仪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记账本记录的内容是否均为假冒产品的问题,结合郑惠建、关子仪的供述和记账本、物证等证据,可以证实记账本记载的产品均为更换了后盖和屏幕的产品、且后盖上均含有苹果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等事实,依法应认定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现场虽有查获部分正品手机,应认定为未及翻新的旧手机,其不足于推翻对记账本所记载产品的性质认定。
对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因现场查获的已翻新手机可能包含在记账本记录的数量之中,应予扣除;
对假冒产品成品及配件的价格在不能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或标价时依法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故认定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069767元(3011057元+58710元)。
在郑惠建、关子仪与关子君的共同犯罪中,郑惠建、关子仪均受雇参与部分工作,具体分工虽有不同,但所起作用仍属次要,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并给予从轻处罚。
鉴于郑惠建、关子仪系初犯,且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郑惠建、关子仪系从犯、初犯及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对已翻新假冒产品数量和价格认定的异议,因与证据证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现场查获的手机成品、配件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等,依法均应予没收。
综上,为维护国家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郑惠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原审被告人关子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手机成品、配件和作案工具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惠建、关子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郑惠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现场缴获与记账本记载的均为翻新手机与事实不符,现场缴获的手机和后盖鉴定价应以市场流通价为依据。
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实际较低,社会危害性小,且郑惠建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判罚。
关子仪及其辩护人认为,关子仪只是受雇于关子君普通员工,没有参与公司管理,账单上的手机非全部是翻新的苹果手机,原审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不合理。
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实际较低,社会危害性小,关子仪系从犯、初犯,认罪认罚,原审对关子仪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予以从轻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惠建、关子仪伙同他人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认定。
根据郑惠建供述以及证人张某、蔡某等人证言,现场缴获记账本是翻新、假冒涉案注册商标手机的记录,也是各人工资结算的依据,记录本上记录假冒苹果手机的型号与证人证言以及现场缴获的手机、后盖型号一致,与苹果公司销售的手机型号亦相对应,郑惠建、关子仪上诉称记账本记录不完全是翻新苹果手机,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将查明的记账本记录假冒涉案注册商标手机价值与查获后盖价值一并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并无不当。
在无法查明涉案假冒手机成品及配件的实际销售价格或标价时,依法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原审认定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3069767元,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依据郑惠建、关子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认定郑惠建、关子仪为从犯,给予减轻处罚,且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了郑惠建、关子仪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原审判决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郑惠建、关子仪及其辩护人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