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民初1699号原告: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住所地炎陵县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邓运成,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兆超,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李建明水果店,经营场所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麓山南路**。
经营者:李建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玲,女,199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李建明水果店(以下简称李建明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兆超,被告李建明水果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8020220号“炎陵黄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合理费用(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取证费6.3元)共计3806.3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炎陵黄桃是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的特产,在炎陵县已有30余年的栽培历史,是生态营养安全的绿色食品水果,享有“炎陵黄桃,桃醉天下”的美誉。
为促进炎陵黄桃品牌效应,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申请并注册成为了第18020220号“炎陵黄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1类商品上的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26年11月20日。
多年来,原告不断地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对“炎陵黄桃”商标进行宣传和维护。
经过原告多年经营,“炎陵黄桃”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由于在市场上发现了很多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为了进行证据保全,2020年7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旁、一家标有“渔湾市水果批发超市”字样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标识为“品名:炎陵早熟黄桃6.8元/斤”字样的黄桃,并以微信方式支付了人民币6.30元。
后经原告确认,该商品并非原告所授权生产,该商品系侵犯原告“炎陵黄桃”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述证据保全行为经过了公证人员的全程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销售侵害原告“炎陵黄桃”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建明水果店辩称:1、答辩人对“炎陵黄桃”文字使用为描述性合理使用,并未侵犯被答辩人证明商标相关权利。
2、答辩人所售黄桃系从炎陵县的黄桃批发商潘红美处合法购买,具有合法来源,有权通过“炎陵黄桃”的文字表明商品来源,构成合理使用。
黄桃具有许多品类,如黄金蜜、锦绣、锦香、新世纪、王中王等,炎陵县所产的黄桃品类包含黄金蜜、锦绣等。
经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所批准使用“炎陵黄桃”证明商标的锦绣品类黄桃的开园时间为2020年7月18日,但未经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所批准黄金蜜品类的黄桃于2020年6月中旬即已上市。
“炎陵黄桃”的注册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注册,但在证明商标注册之前,已有黄金蜜等品类黄桃生产,并获得消费者认可。
答辩人认为,虽黄金蜜黄桃未向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提出证明商标的申请,但不能禁止黄金蜜品类黄桃的生产与销售,并合理的、未商标性使用的向顾客表明黄桃的原产地。
被答辩人所购黄桃系答辩人于2020年7月12日从炎陵黄桃种植批发商潘红美处进货的黄金蜜品类炎陵黄桃。
答辩人于7月12日向潘红美购买产自炎陵的黄桃。
购买的黄桃系批发商潘红美从炎陵县××村××乡××村××组当地果农邝国华处收购。
随即,答辩人在水果店内销售,黄桃标价为“6.8元每斤”,为表明产品黄桃的原产地,答辩人在黄色标价牌上书写“炎陵黄桃”的文字。
答辩人使用文字“炎陵黄桃”为提供商品的基本信息,告知顾客黄桃产自炎陵,出于善意提醒,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合理使用,并未侵犯被答辩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
3、答辩人在知悉此类行为可能构成侵犯被答辩人相关权利后,立即停止进货黄桃进行销售行为。
4、答辩人为养家糊口,经营一家规模不大的水果店;
且疫情期间,个体经营者经营状况受到严重冲击,普遍存在严重亏损情况;
被答辩人于疫情时期对答辩人提出要求答辩人赔偿三万元的高额损失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于情理、法理不符。
答辩人从市场进货相关水果,并写明标价牌进行销售,是常规行为操作,对自己行为是否会造成侵权,侵犯他人的权利没有过多意识,也难以对此类行为进行有效的防范,况且被答辩人以“炎陵黄桃”商标字样起诉长沙市多达40多家水果店,并都要求赔偿三至五万的高额赔偿金,以极低的诉讼成本,要求养家糊口的个体经营户支付高额的赔偿金额,于情理、法理不符。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可以先采取警告措施,对仍未停止侵权行为的经营者进行起诉,予以民事制裁。
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用马克笔书写“炎陵黄桃”文字以及其销售价格“6.8元/斤”的价格牌构成对文字“炎陵黄桃”的合理使用,并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专用权。
请求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能结合事实与法律,作出公正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8020220号商标注册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2020)湘长星证民字第7795号公证书、《“炎陵黄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广告发布合同书》、《赠播协议书》、CCTV-2《第一时间》广告播出协议书、2020年8月9日《天天向上》栏目组报导炎陵黄桃、《2020年炎陵黄桃开园指导时间》,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照片、《商品销售卡》(加盖长沙市雨花区大坤水果商行印章)、潘红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说明》、炎陵县果农邝国华出具的《产地证明》(加盖了炎陵县××村××乡××村村民委员会印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及“炎陵黄桃”注册商标相关的事实。
第18020220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炎陵黄桃”的注册人为原告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桃,注册期限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26年11月20日。
《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炎陵黄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炎陵黄桃”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炎陵黄桃”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使用“炎陵黄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仅限于炎陵县,其区域范围位于东经113°34'45"至114°07'15",北纬26°03'05"至26°39'30"之间,海拔300-1200米的丘陵、山区。
行政区划包括平乐、霞阳、下村、龙溪、十都、沔渡、中村、石洲、龙渣、策源等生态相近的黄桃种植适宜区。
“炎陵黄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仅限于黄桃品种—锦绣。
为提高原告“炎陵黄桃”品牌知名度,炎陵县农业农村局与中视金桥广告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协议,委托上述单位在CCTV-1、CCTV-14、CCTV9等平台投放广告,并支付合同广告费。
2020年7月14日,炎陵县农业农村局、炎陵县黄桃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2020年炎陵黄桃开园指导时间》,开园指导时间为7月18日至8月7日,根据不同海拔高度划分开园时间。
2、被控侵害商标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2020年7月12日,被告李建明水果店从案外人潘红美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大坤水果商行购买产自炎陵的黄桃160斤,单价每斤四元,总计640元。
同日,案外人潘红美向被告出具加盖长沙雨花区大坤水果商行印章的商品销售卡。
2021年3月24日,案外人潘红美出具《说明》,内容为:“说明本人潘红美,住址:炎陵县××镇××村,在长沙市××市场从事水果批发生意,主营黄桃、沃柑系列。
每年5月份左右销售安徽黄桃,6月份销售山东黄桃,7月份销售炎陵、山东黄桃,8月份销售山东黄桃。
本人在销售期间,所销黄桃都会告知客户产地来源。
于2020年7月12日向客户李建明销售的160斤黄桃,产地来自于炎陵。
”2021年3月25日,案外人邝国华出具《产地证明》,内容为:“产地证明产地: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村××乡××村吴家组(原平乐乡)。
黄桃种植户:邝国华。
身份证号码430225197703****电话号码:187××******产品名称:炎陵黄桃。
潘红美2020年7月份从黄桃种植户邝国华处收购炎陵黄桃。
日期:2021年3月25日黄桃种植户:邝国华。
”案外人邝国华在证明上签字并捺印。
炎陵县××村××乡××村村民委员会在证明上加盖公章并注明“邝国华属我村炎陵黄桃种植大户康乐村村民委员会2021年3月25日。
”2020年7月14日,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公证员刘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某2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际华一同来到长沙市岳麓区××路××之间、一家标有“渔湾市水果批发超市”字样的店铺,唐际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标识为“脆甜品名炎陵黄桃售价:6.8元/斤”字样的黄桃,唐际华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付款人民币陆元叁角整,公证员对上述黄桃购买前后的现状进行了拍照、对店铺外观门头进行拍照,并使用手机内的“百度地图”对该店铺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图保存,于2020年8月10日出具(2020)湘长星证民字第7795号公证书。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因黄桃系生鲜商品,故没有公证封存实物。
原告同时主张2020年7月14日“炎陵黄桃”尚未开园,故被告销售的黄桃并非正品炎陵黄桃,被告在销售黄桃时使用“炎陵黄桃”字样侵犯了原告商标权。
另查明,被告李建明水果店系2014年2月10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建明,经营范围为水果、蔬菜、日用百货的零售;
零售鲜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系第18020220号“炎陵黄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
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识别性指向为商品的地理来源和特定品质。
因此,判定是否构成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应以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的条件作为判断标准。
被告提供了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商品销售卡、产地证明等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其销售的黄桃是被告合法取得并且来源于炎陵县××村××乡××村的种植户。
被告所销售的黄桃实际来源于炎陵县。
被告在销售黄桃的货架上使用自行书写“炎陵黄桃”字样的小纸片,明确地向消费者指明黄桃的原产地及名称。
被告进行标记商品来源及名称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正当合理使用行为。
被告提出其使用文字“炎陵黄桃”是合理使用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确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第18020220号“炎陵黄桃”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33806.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元,由原告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庆方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彭亚琴书记员陈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
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