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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佳联百货、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6民初19636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佳联百货、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佳联百货;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963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佳联百货,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后瑞村第一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4L。

经营者周占红。

委托代理人何为,店长。

被告二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海岱镇马王村,法定代表人甘水林。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佳联百货、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勋、被告一委托代理人何为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之一,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商标以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及商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于2016年8月在被告一经营的深圳市××××路旁一门面标示有“佳联购物中心”等字样的商店购买到“1995”精品华夏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并经北京国立公证处封存。

经原告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中,在相同葡萄酒商品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葡萄酒,是销售者误认该葡萄酒为原告生产,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利权。

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17735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一辩称:1、我方所销售的商品的标识与原告所诉商标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2、我方所被诉请的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3、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4、原告此种诉讼行为属于恶意商业维权,诉讼目的并非维护其商标权的正当权益,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一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自己只是营销商,并不是制造商,且由于工作人员流动很大,很多人都已经走了,无法查清进货来源。

被告二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2016年8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有关产品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6年8月16日,公证员邓某公证人员林某张进超来到位于深圳市××××路旁一门面标有“佳联购物中心”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佳联百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进超在该商店购买了五瓶红酒,共付款177.04元,取得了《收据》一张。

随后,张进超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并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封存后交由原告保管。

2016年10月1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9744号公证书。

(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9744号公证书封存物为五瓶红酒,收据一张,编号为2436573,盖有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佳联百货财务专用章,上记载商品品名华夏瑰宝精装三年干红,数量为五支,单价177.40元。

第一瓶品名为1999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赤霞珠),第二瓶品名为1995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赤霞珠),第三瓶品名为1998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第四瓶品名为金装三年华夏瑰宝干红葡萄酒,第五瓶品名为一星华夏瑰宝干红葡萄酒,上述红酒均为被告二生产,红酒瓶的正面标贴中央均有图案山体、城墙、烽火台、树木、尖塔、楼阁。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物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是注册号为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9744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显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因此,认定两被告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

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如下标识构成侵权:“山体、城墙、烽火台、树木、尖塔、楼阁”图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是所涉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关于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的五瓶红酒上有山体、城墙、烽火台、树木、尖塔、楼阁图形,原告主张这一图形与其第12177356号商标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城墙是我国古代通用建筑要素,并非唯长城所有,从常识判断而言,相关公众并不会将城墙等同于长城而由此联想到“长城”。

另,第12177356号“”商标是由“长城”字样与“蓬莱阁”图片组成的,但涉案五瓶红酒瓶体上并未有“长城”字样,亦未突出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上均使用了显著清晰的“GOLDWAHA”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不构成侵权。

综上,原告关于被告销售、生产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君(兼)书 记 员 董   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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