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民终1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国全,男,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九都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洪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上诉人傅国全因与被上诉人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初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傅国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傅国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傅国全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从珍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美婷 书 记 员 江 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