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8988号原告:斯建松,男,汉族,1975年9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浙江拉尼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工人北路9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44,系一人独资企业。
法定代表人:刘知音,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鸣,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贝贝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里居委会昌富西路3号10座702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00。
法定代表人:董志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芳,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珊,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燕忠,男,汉族,1969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西省柳州市柳北区,被告:秦发声,男,汉族,1955年1月4日出生,住广西省柳州市鱼峰区,原告斯建松、浙江拉尼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拉尼娜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贝贝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贝贝健公司)、黄燕忠、秦发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鸣、被告贝贝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黄燕忠、秦发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拉尼娜品牌标识的水床垫及相关产品;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
3.被告退还原告购买假冒拉尼娜商标的水床垫费用共计3160元;
4.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其他开支共计29837.3元(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4000元,差旅费5837.3元);
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拉尼娜(英文标识lanina)是原告斯建松拥有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8812100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
垫子(床垫);
床;
衣服罩(衣柜);
沙发;
床垫;
羽绒枕头;
非医用水压床;
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
2015年10月20日,原告斯建松与原告拉尼娜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授权原告拉尼娜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占使用拉尼娜商标。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25年10月30日。
拉尼娜商标一直被原告用于一款带有理疗功能的水床垫上。
经过多年努力,拉尼娜品牌水床垫在行业内外获得了良好的口碑,在全国范围内的销售也突飞猛进,直接跟原告签订代理协议的厂家就有十多家。
2016年开始,原告先是发现水床垫的返修率突然增高,然后发现寄回维修地的产品并非本公司原产。
2016年下半年,拉尼娜品牌的水床垫在某些省市的销售量急剧下降。
有朋友告知原告被告贝贝健公司私自销售印有拉尼娜商标的水床垫在全国范围内销售,且销售价格比自己给代理商的价格还要低。
迫于无奈,原告委托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胡一鸣律师以个人身份,通过微信聊天,从被告贝贝健公司处购买了两床盗用原告商标的水床垫。
经了解,被告贝贝健公司也是生产假冒拉尼娜商标的厂家,其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上也在销售拉尼娜品牌的水床垫。
原告又请柳州的朋友在被告黄燕忠和被告秦发声处通过正常途径购买了水床垫,经识别和向当地工商部门举报了解也系被告贝贝健公司生产的假冒商品。
2017年,柳州市工商局鱼峰区分局和柳北区分局分别对被告黄燕忠、被告秦发声作出了行政处罚,同时在处罚决定中证实被告黄燕忠和被告秦发声所卖假冒商品系从被告贝贝健公司处购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了商标权侵权,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拉尼娜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
证明原告方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拉尼娜”作为注册商标,任何未经该商标权利人授权使用该商标的单位或者个人都是侵权行为;
2.通过微信向被告贝贝健公司购买侵权商品聊天记录公证书。
证明被告贝贝健公司违规生产、销售带有拉尼娜标识的产品,系对该商标的侵权;
被告贝贝健公司的生产和销售数量、范围,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之一;
3.向被告贝贝健公司购买侵权商品存款票据。
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数额的依据;
被告贝贝健公司违规生产、销售带有拉尼娜标识的产品;
4.被告贝贝健公司发货到南京货物保全公证。
证明假冒产品与原告生产产品的区别,被告贝贝健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
5.在柳州被告黄燕忠处购买侵权商品照片、收据及向工商所举报材料、在柳州被告秦发声处购买侵权商品照片、收据及向工商所举报材料、假冒产品证明书、柳州市工商局鱼峰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州市工商局柳北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1)被告黄燕忠、被告秦发声对于拉尼娜商标的侵权行为;
(2)被告黄燕忠、秦发声理应承担因侵犯该商标的赔偿责任;
(3)被告黄燕忠、秦发声销售假冒的拉尼娜商标的产品系从被告贝贝健公司处购买,被告贝贝健公司系假冒商标的生产厂家;
6.拉尼娜广西合作协议、律师委托合同、公证费票据、差旅费票据。
证明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
被告贝贝健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并不存在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和事实。
被告贝贝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生产销售合作协议》,证明说明书的曾经的生产方并不构成侵权,被告贝贝健公司有得到合法授权。
被告黄燕忠、被告秦发声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质证和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于被告贝贝健公司提交的《生产销售合作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香港科利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3月28日与被告贝贝健公司签订协议,授权被告贝贝健公司生产销售“拉尼娜lanina”水暧床垫系列产品,授权期限是一年,但不能证明被告贝贝健公司现在还得到原告的合法授权。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义乌市子中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注册了第8812100号“拉尼娜lanina”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
垫子(床垫);
床;
衣服罩(衣柜);
沙发;
床垫;
软垫;
羽绒枕头;
非医用水压床;
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2015年6月7日原告斯建松经商标局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5年10月20日,原告斯建松与原告拉尼娜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授权原告拉尼娜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占使用“拉尼娜lanina”商标。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25年10月30日。
“拉尼娜lanina”商标一直被原告用于一款带有理疗功能的水床垫上。
2016年12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9770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一鸣于2016年11月24日登陆其微信账户(登录名:181××××7397)以个人身份与微信昵称为“实实在在”(微信号:×××)的微信账户进行微信聊天,并从该处购买了两床水床垫,银行转账的户名显示为潘校仔。
2016年11月26日,胡一鸣收到了快递单号为768473310636的中通快递货物一件,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9855号公证书对上述收货、拆封、封存过程进行了公证。
庭审中,经确认封条完整后,当庭查看公证书所附实物,该公证物是智能保健理疗毯一件,外包装贴有“Lanina”、“拉尼娜”标识以及“香港科利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说明书有“康乐满”标识、“中山市顺海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贝贝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联合研制”的字样。
原告指出涉案侵权产品的电源插座是两孔,而原告生产的正品的是三孔。
原告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了“Lanina”、“拉尼娜”标识,与原告的涉案专用权商标完全一致,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被告贝贝健公司为该涉案侵权产品生产商,要承担侵权责任。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北区分局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北工商处字[2017]第25号)中记载,被告黄燕忠从“贝贝健工厂店”淘宝网店(经营者:潘校仔)处购进了9台标有“拉尼娜Lanina”标识的单暖空调床垫并出售了1台给消费者,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北区分局认定该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对被告黄燕忠作出以下处罚:1.责令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没收侵权“拉尼娜Lanina”单暖空调床垫8台;
3.罚款15000元。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鱼峰区分局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工商鱼处字[2017]8号)中记载,被告秦发声于2016年11月中旬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贝贝健工厂店以其女儿秦莉的名义,网购进标注为“拉尼娜Lanina”标识的智能保健理疗毯(含理疗床和垫)共12床进行销售,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鱼峰区分局认定该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对被告秦发声作出以下处罚:1.没收侵权的“拉尼娜Lanina”标识的保健理疗毯4床,没收违法所得641元;
2.商标侵权罚款1235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三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2.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3.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焦点1,根据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北区分局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鱼峰区分局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被告黄燕忠销售了标有“拉尼娜Lanina”标识的单暖空调床垫的侵权产品,被告秦发声销售了标注有“拉尼娜Lanina”标识的智能保健理疗毯(含理疗床和垫)的侵权产品,因此被告黄燕忠、被告秦发声实施了销售了侵权产品的行为,也即被告黄燕忠、被告秦发声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其次,外包装贴有“Lanina”、“拉尼娜”标识以及“香港科利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上有“佛山市顺德区贝贝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外包装以及产品说明书上标注的企业信息具有让消费者识别产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功能,即具有明确的指向产品的提供者的性质,结合被告贝贝健公司提交的《生产销售合作协议》,可以确认被告贝贝健公司在2013年3月28日与香港科利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在授权期限一年期满后仍继续生产销售“拉尼娜lanina”水暧床垫系列产品。
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的产品由被告贝贝健公司生产并销售。
被告贝贝健公司辩称是得到合法授权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同时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第8812100号“拉尼娜lanina”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0类使用范围是包括:家具;
垫子(床垫);
床;
衣服罩(衣柜);
沙发;
床垫;
软垫;
羽绒枕头;
非医用水压床等,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单暖空调床垫、智能保健理疗毯(含理疗床和垫)等,两者属于同类商品。
涉案的产品上标注有“拉尼娜Lanina”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8812100号“拉尼娜lanina”注册商标一致,因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三被告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本应该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但因被告黄燕忠、被告秦发声销售的侵权产品已被工商部门作出了没收的处罚,被告黄燕忠、被告秦发声已实际停止了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黄燕忠、被告秦发声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不再支持。
赔偿损失数额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商标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商标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的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被告黄燕忠、被告秦发声的赔偿数额各为8000元,被告贝贝健公司的赔偿数额为80000元(上述赔偿数额均已包含了维权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贝贝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第8812100号“拉尼娜lanina”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黄燕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斯建松、原告浙江拉尼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被告秦发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斯建松、原告浙江拉尼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贝贝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斯建松、原告浙江拉尼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五、驳回原告斯建松、原告浙江拉尼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95元,由原告斯建松、原告浙江拉尼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95元,被告黄燕忠负担300元,被告秦发声负担30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贝贝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