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126号 原告: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大成工业园东盛路。
法定代表人:董经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歆晨,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市圣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中四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朱仁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芳,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舟,江苏周国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美派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梅石公路492号。
法定代表人:朱庆华。
被告:台州欧派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栅溪村。
法定代表人:丁红新。
原告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迪公司或原告)与被告无锡市圣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宝公司或被告一)、天津美派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派公司或被告二)、台州欧派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欧派公司或被告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中,被告圣宝公司在答辩期内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电动车(YD702)”(专利号ZL20143040××××.X)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圣宝公司遂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
本院依法出具(2018)苏05民初126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2018年7月16日,专利复审委出具第366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本案恢复审理。
于2018年8月17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并于2018年12月2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雅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被告一圣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派公司、台州欧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电动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侵权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以及合理维权费用45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电动车(YD70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15年4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20143040××××.X,该专利至今持续有效。
原告为设计此款车型,投入上千万元,并在设计完成后及时申请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
之后,原告自己生产的此款车型在国内市场销售获得了巨大成功。
在原告向市场推出此款车型不久,发现在市场上有仿冒该款专利产品的电动车,经调查,原告于2016年6月在无锡市场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获得了被告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原告的上述专利产品,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圣宝公司答辩称:一、其产品的外塑是由台州市统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亚公司)制造提供的,其只负责组装后销售。
根据专利法70条规定,其能够提供产品合法来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二、其和统亚公司签署了专利实施的许可合同,统亚公司许可圣宝公司整车使用其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也是有效专利,比原告的专利更新且做过专利评价报告。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侵权。
被告美派公司和台州欧派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4专利产品设计材料,未能出示原件以供核对,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案以专利证书所附载的图片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
原告证据5涉案专利产品销售发票,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证据2中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中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尽管未提交原件,但是原告所提交的专利审查信息显示2016年6月20日有一次“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的缴费记录,该时间与圣宝公司所提交的评价报告相吻合,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评价报告本身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至于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则将结合事实查明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7日,雅迪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动车(YD702)”的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见附件一)。
该专利于2015年4月29日获得专利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40××××.X。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一种交通工具;
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整体形状,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1。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间。
雅迪公司所生产的名为“钻石”的专利产品于2015年推向市场,其后雅迪公司对此进行了较为广泛的宣传,并且在新品发布会上其品牌代言明星李敏镐乘坐该款产品登场,对该产品进行了重点推广。
雅迪公司所生产的该款专利产品售价为3880元。
诉讼中,圣宝公司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经审理后于2018年7月16日出具第366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为“对于此类电动车来说,为了满足基本骑行、照明、操作等功能,一般在组成上均包括前罩、前车轮挡板、前大灯、前侧灯、把手、仪表盘、脚踏板、后车轮挡板、车座、车座后方环形把手、前后车轮等,上述部件的大体位置和连接关系相对固定,一般消费者比较容易关注上述部件的具体形状,以及不同形状所体现出的整体视觉效果。
”最终认定“涉案专利和证据组合之间的区别点位于一般消费者不能忽视的视觉关注部位,使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故维持专利权有效。
被告圣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经营范围为助动自行车、摩托车、发动机及配件的设计、制造、加工、销售、技术服务、售后服务等,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整。
美派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经范围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配件制造、加工、销售等,注册资本为3200万元。
台州欧派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经营范围为电动车制造、电动车配件销售。
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2016年6月2日,雅迪公司向无锡市梁溪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公证员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钱维佳、购买人刘虎来到无锡市××大道北侧、××西侧一家门头标有“欧派电动车”字样的店铺,监督购买人刘虎以人民币3280元的价格购买电动车一辆【附电动车车锁一把、雨衣两件、电动车充电器一件、《电动自行车行驶证》一张、《防伪合格证》一张、《车辆销售(保修)登记单》一张】,并取得编号为3739057的《收据》一张,印有“欧派电动车吴国强店长”等字样的名片一张。
公证员使用本人的华为手机(带拍摄功能)对上述店铺的门头进行拍摄,共拍得数码照片两张。
公证处公证员全某督购买及其后的装车、运车及卸车过程,并就此出具(2016)锡梁证经内字第1780号公证书一份。
依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车辆销售(保修)登记单记载:公证购买所购得车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车辆)生产企业:欧派。
车辆品名:炫钻。
防伪合格证正中标注欧派商标,其下分别标注了圣宝公司、美派公司、台州欧派公司以及东莞市圣宝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及其分别的生产许可证号、地址和电话。
而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东莞市圣宝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已核准注销。
诉讼中,圣宝公司陈述自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组装并销售。
至于为何美派公司和台州欧派公司亦标注于合格证上,其解释为三被告是彼此独立但有合作,且都有生产,为了贴合格证的时候不作区分所以贴了该合格证。
庭审中,经当庭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件附件二)进行比对,原告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车辆的前大灯以及左右前侧灯、仪表盘均为钻石的多边形结构、侧罩、后罩内外轮廓线、形状以及踏板、电池室的形状、位置等均相同,整体上两者构成近似。
而被告一指认并经比对确认的两者之间主要差别点在于:1、车辆前侧外部区域:前大灯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多边形,而被诉侵权车辆为五边形;
涉案专利前大灯上方有方形装饰块,而被诉侵权车辆没有;
涉案专利无前视镜,而被诉侵权车辆有前视镜;
左右转向灯形状略有不同;
2、车辆前侧内部区域:被诉侵权车辆在前部左侧有一置物兜设计,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中间部位的挂钩样式不同;
车颈部位构造不同,涉案专利为双层构造,而被诉侵权车辆为单层;
3、脚踏板区域: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车辆脚踏板中心的花纹不同;
4、尾部区域:尾灯线条有差异。
脚踏上方侧面塑料板线条略有差异。
另查明,诉讼中,圣宝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外塑均系其向统亚公司进货并且据此提交了统亚公司的发货清单。
同时提交了一份专利号为ZL20163001××××.6,名称为“电动车(晶钻)”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相应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专利权人统亚公司与圣宝公司所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根据统亚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所生产。
经查,该份名称为“电动车(晶钻)”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15日。
2016年6月20日,统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权评价报告,2016年8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其后统亚公司未再缴纳年费,该专利因未缴年费终止失效。
而统亚公司与圣宝公司所签署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签署时间,庭审中,圣宝公司陈述签署日期应为2016年3月25日,即统亚公司发货之前,具体日期不清楚。
再查明,雅迪公司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发票等,主张其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450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3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3280元,公证费2000元、文印费190元,运输费700元等。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如构成侵权,则侵权责任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第ZL20143040××××.X号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现行有效,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经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比对可见,两者均为电动车,涉案专利在前大灯、前侧灯、仪表盘等处均采用钻石的设计元素,其前大灯位于前罩中心靠下位置,呈不规则多边形状,两个前侧灯位于前罩上端的左右两侧,为不规则四边形状,把手呈7字型,仪表盘位于把手中间,呈圆形多切面钻石形状。
而被诉侵权产品总体上亦体现了上述设计特征,其在产品外部的点、线、面的组合而呈现的外表轮廓基本相似,而圣宝公司所主张的前大灯具体形状、置物兜设计、脚踏板设计等方面的差异均属非显著部位的细小差异,不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应属无实质性差异,为近似设计,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ZL2014304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首先,鉴于通过机械或者手工方式加工、制造出具有授权外观设计全部要素产品的行为为制造行为,即使为组装专利产品的,亦应当认定为制造行为,故圣宝公司认为其仅系组装被诉侵权产品,故可援引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圣宝公司、美派公司以及台州欧派公司均并列记载于产品合格证上,尽管圣宝公司自认该款产品系其所组装并销售,但并未提交该款产品仅由其生产销售的相应证据,故在无相反证据推翻产品合格证记载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三被告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
第三、关于圣宝公司抗辩认为其系依照统亚公司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由于统亚公司的ZL20163001××××.6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6年1月18日,而涉案专利于2015年4月29日已获得授权公告,鉴于在后专利不得作为对抗在先专利的权利依据,并且,即使是ZL20163001××××.6号专利其后亦早已失效,故圣宝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圣宝公司、美派公司、台州欧派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鉴于其未能明确侵权产品及模具具体的存放地点及数量,且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已经能够有效阻止侵权产品继续流入市场,达到保护专利权人合法利益的目的,故对该项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同时亦未就该专利许可使用费情况或者被告侵权的具体情节进行相应的举证,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专利产品的市场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项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额为34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圣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天津美派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台州欧派电动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涉案ZL201430409656.X号“电动车(YD70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无锡市圣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天津美派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台州欧派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45000元;
三、驳回原告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5元,由被告无锡市圣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天津美派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台州欧派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 审判员 林银勇 审判员 王蔚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林 附件一:涉案专利图片 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照片 附件三: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