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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张雨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2民初302号
案件名称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张雨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张雨群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民初302号原告: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二环东路3966号东环国际广场C座。

法定代表人:史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娜,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刚,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张雨群,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良子公司)与被告张雨群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华夏良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娜、吴成刚,被告张雨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良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张雨群:1.立即停止侵犯第1980039号、第2010884号商标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与店内所有的带有“华夏良子”的标识,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华夏良子”字样;

2.变更企业名称,新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华夏良子”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赔偿华夏良子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费用);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华夏良子公司系第1980039号、第2010884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核准使用在第42类美容院、保健、按摩等服务上,目前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

华夏良子公司于1997年在山东济南成立,经过长期经营创立了以传统保健为核心的“华夏良子”这一国际知名品牌,在国内外拥有300多家连锁店,上述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获得过“山东省著名商标”等众多奖项荣誉。

华夏良子公司经过调查发现,张雨群开设了锡山区东亭华夏良子足浴养生馆(以下简称华夏良子养生馆)进行足浴按摩服务,在店招、门头、招聘广告上突出使用“华夏良子”字样,在店内消费指南、收银台及打火机上使用“华夏良子”字样,并在店内茶几上使用“华夏良子”的字样及龙形图案商标,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华夏良子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同时,张雨群将“华夏良子”注册为字号,误导公众,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华夏良子公司在诉讼中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张雨群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诉称的法律责任。

诉讼中,华夏良子公司撤回了第1、2项诉讼请求。

被告张雨群辩称:1.张雨群于2018年8月7日已经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了华夏良子养生馆的字号,且不再从事足浴行业,所以不存在华夏良子公司所称的第1项诉请要求停止侵权的行为;

2.华夏良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其并未证明其存在30万元经济损失,目前能够证明的实际损失仅为公证费2400元,律师费也无委托合同佐证。

华夏良子公司也未证明张雨群有30万元获利,事实上华夏良子养生馆一直处于亏损状态;

3.华夏良子养生馆的字号是依法经工商部门登记的,张雨群在其过程中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无法预见其行为存在侵权的可能;

4.张雨群作为60多岁老人,文化程度低,其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华夏良子公司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赔偿金额,酌情考虑赔偿金额。

华夏良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8)济泉城证经字第18926号公证书(第1980039号商标注册证);

2.(2018)济泉城证经字第18927号公证书(第2010884号商标注册证),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华夏良子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3.“山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用于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4.企业荣誉材料,用于证明华夏良子公司获得过许多荣誉;

5.企业网站网页,用于证明其以足浴养生服务为中心,开展多项特色养生项目,目前已是国际知名品牌;

6.正品店门头照,用于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与辨识度;

7.(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4389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张雨群的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8.“时间戳”证明文件,用于证明张雨群在线上平台使用“华夏良子”字样进行宣传与销售活动;

9.公证费发票;

10.消费取证小票;

11.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华夏良子公司因本案维权的合理开支。

张雨群对华夏良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证据1-11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1律师费发票没有委托代理合同佐证,不能证明发票金额与合同约定的金额相符。

张雨群未提交证据。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华夏良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权方面的事实2002年12月28日,山东良子自然健身研究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保健、理疗、美容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80039号。

2011年6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华夏良子公司。

2012年1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2002年12月21日,山东良子自然健身研究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保健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10884号。

2011年6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华夏良子公司。

2012年1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

华夏良子公司从事养生保健、足浴按摩行业,其开设门店的招牌上同时标注“华夏良子”文字和“”图案。

2016年1月,第1980039号“”注册商标被审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此向华夏良子公司颁发了相关证书。

二、本案诉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方面的事实2015年9月10日,华夏良子养生馆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友谊南路10号,经营范围为足浴服务。

2018年8月7日,华夏良子养生馆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

2018年5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438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5月8日,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友利所)委托代理人袁伟昊、张琦彬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和监督下,来到无锡市友谊××路××号,门头名称为“华夏良子足道养生会所”的店铺。

袁伟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张琦彬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该店铺消费单、二维码等内部情况进行拍照,共计拍摄五张。

消费结束后,袁伟昊取得盖有华夏良子养生馆印章的定额发票六张、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标有“华夏良子足道养生会所”的打火机一个,上述票据及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张琦彬使用上述手机对该店铺外观门头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三张。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该店铺门头招牌有“华夏良子足道养生会所”、“华夏良子足道”的文字,其中,上部的“华夏良子足道养生会所”为红色,字体较大,下部的文字“华夏良子足道”为黄色,字体相对较小;

店铺内墙壁上挂有“华夏良子足道”消费指南,茶几上有“华夏良子足道HUAXIALIANGZIZUDAO”文字及“”图案。

张雨群在诉讼中陈述,华夏良子养生馆经营面积为一百七十多个平方米,只占用了所在大楼的一层,上面二层由他人租用作为旅馆住宿之用。

根据华夏良子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证明文书材料,华夏良子养生馆在美团APP上使用的店名为“华夏良子足道养生会所”,提供五款团购服务,价格分别从68元至198元不等。

本案诉讼中,上述信息内容均已下架。

三、本案诉称的合理费用方面的事实根据上述公证书内容,公证取证过程中形成的银联商务签购单的消费金额为280元。

2018年5月30日,石城公证处向友利所开具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800元。

2018年9月22日,友利所向华夏良子公司开具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雨群将“华夏良子”作为字号注册及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张雨群将“华夏良子”作为字号注册及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理由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

华夏良子公司在经营中,在其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店内陈设及相关物品上使用了第1980039号注册商标中的“华夏良子”文字,字体较为显著。

虽然“华夏良子”系华夏良子养生馆注册的字号,但该使用方式已经超越了正常的字号使用方式,属于商标性使用,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服务与涉案商标服务为同一服务,故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张雨群作为华夏良子养生馆的经营者,对上述侵权事宜亦无异议,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涉案字号注册行为虽然发生于2015年4月1日,但其字号使用行为一直持续至2018年华夏良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故对于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审理,应当适用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根据该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该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该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经营者主观上具有恶意,即存在损害竞争对手,获取非法利益的不正当竞争意图并予以实施的,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华夏良子公司举证证明了涉案商标经过其长期使用,在足浴按摩行业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消费者通过涉案商标即可识别所对应的服务系华夏良子公司提供。

其次,张雨群作为同业经营者,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标早已在足浴按摩行业使用及知名的事实。

在本案诉讼中,张雨群亦未对其为何会选择“华夏良子”作为字号注册作出合理解释。

同时,本院还注意到,华夏良子养生馆在使用“华夏良子”标识时还使用了与第2010884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该事实充分说明张雨群系在明知华夏良子公司涉案商标使用模式的情况下进行了字号注册及使用。

因此,可以认定张雨群将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华夏良子”作为字号注册、使用的目的在于攀附涉案商标声誉,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其字号使用行为有违诚信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张雨群的涉案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华夏良子养生馆已经注销,涉案行为已经停止,华夏良子公司亦撤回了相应的诉讼请求,故张雨群只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华夏良子公司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蕴含一定的商业价值;

2.华夏良子养生馆的经营时间、规模及所处地域;

3.张雨群在本案诉讼中注销华夏良子养生馆,停止实施涉案行为;

4.华夏良子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及取证费用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依法应计入赔偿范围。

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律师费发票上的数额与实际不符,张雨群对于该数额的质疑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雨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7080元;

二、驳回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张雨群负担3600元(该款已由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预交,张雨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陆 超审 判 员  李 骏人民陪审员  王幸娴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第二条第一、二款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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