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1刑初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普定县。
2018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3日以沂南检捕诉刑诉〔2018〕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孙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田某伙同严某、朱怀益、符某、滕某、张某、孙某2、孙某3(以上七人已判决)等人在贵州省安顺市黄果树飞机场对面一民居内,使用假冒的贵州茅台酒系列的白酒空瓶、商标、防伪标识、瓶标、瓶盖等材料,采用将散装白酒灌装入高档酒酒瓶的方式生产假冒的贵州飞天茅台、国宴茅台等高档白酒,后以334元每瓶至1000元每瓶不等的价格销售至山东、北京、河北、江苏、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等地,非法经营总数额498482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书证,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田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判处。
被告人田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对证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同时提出辩解意见,其只是一个打工者,参与了假酒的生产,挣了6000元工资已被公安机关没收。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后积极缴纳了罚金。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为他人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被告人受雇佣实施加工制作行为,凭劳务获得报酬,不参与产品的销售和经营利润分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
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应到其居所地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积极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