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0993号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7号街坊9(C)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33612960D。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付兰香,女,199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兰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林志玲、陈钦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3.被告在《知识产权报》等全国媒体上及在被告所经营的淘宝平台首页中公开说明事实真相,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国领先的体育用品企业之一,于2008年6月3日正式在港交所挂牌上市,以“运动时尚”的独特定位为消费者带来了“非一般的感觉”。
原告一直以中国跑步运动领导者为使命。
自2007年起,特步在跑步领域频频发力,先后携手北京、上海、香港、台北、厦门、广州、武汉等二十多个城市的马拉松,成为大中华区赞助马拉松赛事最多的品牌,多次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运动会体育用品行业唯一合作伙伴,“爱跑步、爱特步”的口号深入人心。
原告早在90年代就在鞋子上使用“X”商标,并于2000年12月28日取得第25类第1497296号“”商标注册证,于2009年5月28日取得第25类第4990234号“”商标注册证。
原告十分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费用,使得特步系列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2011年6月,第1497296号“”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鞋子等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类似的侵权标识。
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属于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另外,因被告通过在“淘宝网”电商平台开设的店铺大规模、长期销售前述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情节恶劣,给原告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及严重损失,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854号、855号、1242号、852号、853号公证书,以证明其系第1497296号“”商标、第4990234号“”商标、第2014416号“特步”商标的专用权人,第1497296号“”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2018)厦证内字第9004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第1497296号“”商标、第4990234号“”商标、第2014416号“特步”商标的商标权人,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即运动鞋、足球鞋、服装等,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1年6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商品上的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为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第1497296号“”、2014416号“特步”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8年4月9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称其受权利人委托,由其委托代理人陈丽斌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网购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同日,陈丽斌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淘宝网站名称为“韩版运动明星店铺”(掌柜:韩版内增高女鞋)的网店购买女鞋(商品名称为:女鞋潮鞋春夏新款学生休闲运动鞋网面透气女士平底跑步鞋旅游鞋)一双,支付价款为78元,网店信息显示该商品已交易成功2229件,并将寄送地址写为公证处的地址。
购买后,公证处收到一件快件。
2018年4月12日,陈丽斌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现场打开了前述快件(单号:487768123229),对该快件进行查看并拍照后将原物品进行封存,交由陈丽斌保管。
2018年5月10日,厦门市公证处根据前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8)厦证内字第9004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对封存的物品进行当庭拆封,内有运动鞋一双、袜子一双,其中,运动鞋侧面、鞋舌等处使用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第1497296号“”、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产品,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不良的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金额,因原告就本案并未提供自己损失或被告获利方面的证据,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兰香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第1497296号“”、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付兰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付兰香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慧玲 审 判 员 黄秋萍 人民陪审员 吴煌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林智足 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