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24民初451号 原告: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湾镇青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童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郫县永春日用品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安靖镇海霸王成都食品物流园区食品区****。
经营者:张屏,女,汉族,1978年3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
本院受理原告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风公司)与被告郫县永春日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永春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蓝风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蓝风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申请撤回对永春经营部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