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民终7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禾高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塘步东村登云大路**。
法定代表人:邱永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劭杰,广东鹏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军,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div>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焰,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市黄圃镇益群百货店,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富民市场B1铺iv>经营者:梁群生,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劭杰,广东鹏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禾高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高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山市黄圃镇益群百货店(以下简称益群百货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3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审查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禾高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依法改判驳回轻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其在产品上标注“广州市三角电器(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合理合法。
1.“广州市三角电器(香港)投资有限公司”是“禾高湾”商标的被许可实际使用人,依据商标法规定,在产品上标注生产商“广州市三角电器(香港)投资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
2.“广州市三角电器(香港)投资有限公司”是按照法定程序合法注册的公司,其使用该公司名称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不存在侵权行为。
二、一审法院认定其在涉案商品上标注“”字样,广州三角电器字体明显大于下方字体是歪曲事实,以偏概全。
其没有将“广州市三角电器(香港)投资有限公司”或“广州市三角电器”字样单独标示,其在使用名称时与商标全部都是作为一个整体使用,并且全部以醒目的标示在每个图片最显眼与最上面,其目的就是为了凸显“禾高湾”商标,不可能让消费者产生与轻出公司商标混淆的可能性。
三、一审法院认为其在产品上标注“广州市三角电器(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具有攀附轻出公司商标知名度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
四、益群百货店有证据证明有明确的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判决益群百货店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在轻出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损失的情况下,判决禾高湾公司支付6万元的经济损失及相关费用,没有事实根据。
被上诉人轻出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是禾高湾公司制造,并不是“禾高湾”商标的被许可人“广州市三角电器(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制造,禾高湾公司在产品上标注该公司名称并不符合商标法的规定。
二、禾高湾公司傍“三角牌”商标主观故意明显。
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禾高湾”商标没有任何驰名度,禾高湾公司作为生产电饭锅的企业,公司在广州,应当知晓轻出公司三角牌商标有较高的驰名度,为了傍“三角牌”商标,故意在香港注册了“广州市三角电器(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又将该商标转让给“广州市三角电器(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使用,就是为了在产品中标注“广州市三角电器(香港)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如果禾高湾公司仅仅只是使用“禾高湾”商标,根本不需要将商标转让给“广州市三角电器(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因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就是邱永军,与禾高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永武是兄弟,这些事实足以说明禾高湾公司主观上有攀附轻出公司三角牌商标声誉的故意。
三、益群百货店没有上诉,禾高湾公司无权对益群百货店的判决数额提出异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禾高湾公司侵犯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益群百货店述称,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并得到了确认,且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轻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益群百货店停止销售侵犯轻出公司第53237号“”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电饭锅;
2.判令禾高湾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轻出公司第53237号“”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电饭锅;
3.判令禾高湾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州市三角电器(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字样的电饭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判令禾高湾公司、益群百货店赔偿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66年12月1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注册了第532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电子石油气炉,有效期限自1966年12月1日至1976年11月30日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申请注册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饭锅等,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2年6月20日。
2012年3月20日,上述两个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轻出公司。
邱永军申请注册了“禾高湾Hegaowa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之后,邱永军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将该商标转让给广州市三角(香港)投资有限公司。
2004年,人民日报社市场信息中心认定三角牌电饭锅为中国电饭煲市场消费者最喜爱第一品牌,同年12月20日,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认定三角牌电饭锅荣获全国电饭锅产品质量公证十佳品牌。
2005年,三角牌电饭锅荣获由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等机构认定的中国厨卫电器十大影响力品牌称号,同年中国质量监督管理协会、中国质量标准研究中心认定三角牌钻石牌家用电器为家用电器行业的知名品牌。
2006年,中国市场品牌战略论坛组委会认定“三角”“钻石”品牌荣获中国品牌企业500强称号。
2006年8月27日,钻石牌电风扇、三角牌电饭锅荣获由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等机构评定的2006年度中国电风扇电饭锅市场用户满意第一品牌称号。
2009年,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商标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限截止2012年11月。
2010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截止2013年12月23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在第11类商品上使用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益群百货店成立于2014年8月11日,经营者梁群生,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禾高湾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28日,注册资本100000元,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2017年10月24日,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根据轻出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陈建华、公证工作人员刘宇林与轻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宗焰来到位于中山市××的一市场,该市场门口上方标有“富民市场”的招牌,夏宗焰进入商铺名为“益群百货”店铺。
公证人员对该商铺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5张。
随后,公证人员随夏宗焰进入该商铺内,由夏宗焰在该商铺购买电器产品2台并付款,取得061140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将所购买的货物运至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保管。
上述货物购买及运输过程均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同日,公证人员对保管的货物进行拆箱、拍照,拍照完成后根据夏宗焰的要求对该货物及061140收款收据一并进行装箱并封存,封存后对已封存货物外观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三十四张。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061140收款收据的影印件与封存于箱内的原件内容相符,封存后的购买物品交由轻出公司保管。
2017年11月14日,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7)粤中凤翔第5578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电饭锅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箱上标有“禾高湾”“广州市三角电器(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制造商:广州市禾高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电饭锅上标有“禾高湾Hegaowan”“”字样,电饭锅底部的标贴上标有“广州市三角电器(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制造商:广州市禾高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轻出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突出使用“广州三角电器”字样,构成商标侵权,标有“广州市三角电器(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字样侵犯轻出公司的商标在先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
益群百货店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没有侵权;
禾高湾公司确认涉案产品由其生产并提供给益群百货店,但认为没有侵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未能对轻出公司因其主张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轻出公司称其维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700元、律师费(未提供票据)、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益群百货店确认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禾高湾公司确认生产并销售涉案产品给益群百货店,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禾高湾公司、益群百货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首先,轻出公司的三角品牌获得了一系列全国性和地方性的荣誉,第53237号“”商标还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说明轻出公司的品牌在电风扇、电饭锅等商品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本案中,禾高湾公司、益群百货店在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字样,“广州三角电器”字体明显大于下方字体,“广州三角电器”字样更能引起消费者注意,将“广州三角电器”与第53237号“”、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进行对比,两者均含有“三角”字样,“三角”亦是两者的主要组成部分,构成近似,并且引证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的商品类别均属于第11类,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广州市三角电器(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字体等均一致,未突出使用“三角”字样,但由于轻出公司的第53237号“”、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禾高湾公司在其产品上标注“广州市三角电器(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字样,具有攀附轻出公司商标知名度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禾高湾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由其销售给益群百货店,轻出公司对此未提出反驳证据,对益群百货店称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予以采纳,应免除益群百货店经济赔偿的民事责任。
但益群百货店的销售行为对轻出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轻出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益群百货店应予以赔偿。
禾高湾公司作为电器类产品的生产商,对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轻出公司的注册商标应当予以知晓,却仍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而导致轻出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轻出公司品牌的知名度,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悔过表现、轻出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因素,酌定益群百货店应向轻出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元,禾高湾公司应向轻出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6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益群百货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标识的电饭锅;
二、禾高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州市三角电器(香港)投资有限公司”“”标识的电饭锅;
三、益群百货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轻出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元;
四、禾高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轻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60000元;
五、驳回轻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轻出公司负担460元,由益群百货店负担460元,由禾高湾公司负担1380元。
本院二审期间,禾高湾公司提交了两份据称来源于网络的证据,内容是三角牌电饭锅的相关报道,拟证明三角牌电饭锅质量不过关,其没有傍名牌的必要。
轻出公司及益群百货店没有提交新证据。
因禾高湾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禾高湾”商标的注册人是邱永军,邱永军将该商标于2013年2月许可广州市三角电器(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是2011年10月7日至2021年10月6日,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了备案。
2017年12月3日邱永军申请将该商标转让给广州三角(香港)投资有限公司。
2017年8月30日,广州市三角电器(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与禾高湾公司签订监制协议,内容为:禾高湾公司生产的产品由广州市三角电器(香港)投资有限公司监制,并同意禾高湾公司使用其公司名称和地址。
再查:禾高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永武与“禾高湾”商标的注册人邱永军是兄弟,该二人分别持有禾高湾公司70%和30%的股份。
邱永军二审时陈述,其将商标许可给“广州市三角电器(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使用,收取5000元使用费,“广州市三角电器(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将该商标给禾高湾公司使用,收取4000元使用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禾高湾公司在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广州市三角电器(香港)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是正当使用,从而是否构成侵权?
二是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禾高湾公司抗辩正当使用的理由是基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而在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广州市三角电器(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首先,“禾高湾”商标的注册人是禾高湾公司的大股东邱永军,邱永军如果是为了通过禾高湾公司来推广生产标注“禾高湾”商标的商品,其完全可以直接许可禾高湾公司使用“禾高湾”商标,而无须辗转反侧地通过许可、转让给广州市三角电器(香港)投资有限公司方式进行。
其次,广州市三角电器(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与禾高湾公司之间并无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存在,禾高湾公司称在涉案商品上标注“广州市三角电器(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是基于商标法的规定没有证据证实。
再次,禾高湾公司与广州市三角电器(香港)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监制协议,目的就是为了使用该企业名称中的“三角”字号,即在涉案商品上标注“广州市三角电器(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并通过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三角”与轻出公司的注册商标中的“三角”相同,形成混淆,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
基于上述理由,禾高湾公司对“广州市三角电器(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并非正当使用。
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中“三角”与轻出公司的注册商标中的“三角”相同,突出使用,构成侵害轻出公司商标权。
且将轻出公司的注册商标“三角”作为广州市三角电器(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并无不妥。
禾高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轻出公司及禾高湾公司均没有就被侵权造成的损失以及侵权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品牌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悔过表现、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尚属合理,禾高湾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根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至于益群百货店在答辩中认为一审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又判决其支付合理费用的问题,由于一审法院判决后益群百货店并没有提出上诉,对其在答辩中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禾高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广州市禾高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