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2刑更462号罪犯鲁磊。
现在江苏省宜兴监狱服刑。
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苏0581刑初16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鲁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
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7年12月15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9年1月17日提出假释建议书,于2019年1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5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认为,罪犯鲁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予以假释。
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鲁磊的假释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舟山市定海区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同意社区矫正。
经审理查明,罪犯鲁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2018年8月受到表扬;
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
判处罚金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司法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鲁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鲁磊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