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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安市金山电子经营部、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民终157号
案件名称福安市金山电子经营部、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安市金山电子经营部;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安市金山电子经营部,住所地福安市金山北路17号。

经营者:郑铭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1-4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安市金山电子经营部(以下简称金山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山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产品“自拍杆”属流行性产品,是有市场规律的,自2017年以后基本无人问津。

被上诉人有目的以钓鱼方式针对个体商户进行恶意诉讼。

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销售收据和自拍杆,没有经过现场确认,一年后单方面作为证据提起诉讼,在法律效力上存疑。

上诉人店铺经营才19个月,无力承担高额索赔。

源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金山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商品行为;

2.金山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金山经营部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2052××××.0。

2016年8月30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年费。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该专利出具了《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创造性,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8月23日,源德盛公司委托厦门领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人员李建财、陈亚萍在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福建省福安市金山北路标识为“中国移动金山手机卖场金山店”的商铺,以2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自拍杆一个,取得盖有“福安市金山电子经营部”字样的收款收据一张,经委托代理人拍照后由公证员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源德盛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公证处封存的自拍杆一个。

在本院组织下,原、被告双方确认公证处的封条完好后拆封检验,金山经营部确认该自拍杆是其销售的。

另查明,金山经营部于2016年12月15日在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管理局核准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福安市金山北路17号,经营者为郑铭杰,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手机销售、维修等。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源德盛公司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源德盛公司依法享有实施该专利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的权利。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金山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源德盛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如果构成侵权,金山经营部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源德盛公司主张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是专利权利要求2。

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包括:A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A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A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A4.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A5.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其中,技术特征2的可拉伸夹紧机构为功能性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的规定,该功能性特征的内容为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0029]段所载明:所述载物台上表面后端设有两根支撑臂,所述的夹紧机构包括活动杆及弹性装置,该活动杆的两端分别可拉伸地设置于两支撑臂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对应技术特征为:B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夹紧机构,夹紧机构包括支撑外臂、活动杆及弹簧;

B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B4.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活动杆呈U形,U形开口与缺口位置相对应;

B5.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U形开口内。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1、B2、B3中的夹持机构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所举的实施例相同,故技术特征B1、B2、B3与A1、A2、A3系相同特征。

技术特征A4中夹紧机构折弯部系活动杆中部形成U形折弯,起夹持摄影设备的作用,与技术特征B4的U形活动杆在结构、手段及技术效果上实质性相同。

故技术特征B4、B5与技术特征A4、A5系相同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逐项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金山经营部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实施他人专利,构成专利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金山经营部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源德盛公司关于金山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一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金山经营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安市金山电子经营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福安市金山电子经营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福安市金山电子经营部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所拥有的涉案“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迄今合法有效,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所作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已经认定该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故该专利依法应受保护。

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行为属于恶意诉讼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查,涉案公证机关具备法定的公证资质,公证过程符合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相关规定,公证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上诉人主张源德盛公司公证保全过程存在“钓鱼维权”的违法情形,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结论。

原审法院根据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在与涉案专利比对的基础上,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决的赔偿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由于本案中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侵权人获利均无法查明,原审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判决金山经营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福安市金山电子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福安市金山电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欧群山 书 记 员  江 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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