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四方区鑫顺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2民初1589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四方区鑫顺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区鑫顺家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589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磊,北京市正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四方区鑫顺家超市,住,住所地青岛市市**永丰路与九江路交叉口附近清沟街道办事处对面。

经营者:仇方霞。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四方区鑫顺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磊和被告青岛市四方区鑫顺家超市的经营者仇方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依法认定第1056900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时,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一直追求技术进步与品质提升,其旗下的“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故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我方未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1997年7月21日依法注册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其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4月10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员徐某与公证人员李某以及申请人的代理人姜福涛一起来到位于青岛市××江路与××交叉口附近、水清沟街道办事处对面的“鑫家超市”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刀片四小盒,姜福涛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一张(商户名称:四方区鑫顺家超市广丰路店)。

公证人员徐某对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人员看到店内“税务登记证”有“四方区鑫顺家超市广丰路店”字样。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刀片、pos机刷卡小票进行了拍照,将上述刀片取出一小盒交由姜福涛,对剩余刀片进行了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刀片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四张。

上述被封存的刀片及POS机刷卡小票交由姜福涛保管。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566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大的外包装纸盒和内置的塑料小包装盒上均印有“啄木鸟”文字及小鸟图案,该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小包装盒内的刀片上印有“啄木乌”字样及小鸟图案,该与原告享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整体相似。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其注册日期为2008年10月30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11月22日,经营者为仇方霞,经营场所为青岛市四方区杭州路**壬。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对于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超市为其所有并无异议,但其主张并未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本院认为,在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应对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即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销售。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大的外包装纸盒和内置的塑料小包装盒上均印有“啄木鸟”文字及小鸟图案,该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小包装盒内的刀片上印有“啄木乌”字样及小鸟图案,该与原告享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整体相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为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易造成混淆,因此,其分别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和近似。

被告擅自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赔偿的数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四方区鑫顺家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青岛市四方区鑫顺家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97元,被告承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