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初2236号 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南区创业路287号。
法定代表人CHUNGCHUNGLING(钟中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文平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10区五金涂料城3层连-3-商30号,经营者刘文平。
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与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文平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文平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立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文平经营部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立邦”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n”图形商标、“立邦”文字商标及“立邦漆”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授权人,可在以上商标存续期向法院以自己名义起诉。
其中,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11月14日,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标注“立邦”商标的侵权产品共计30桶,原告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并经工作人员当场认定被告销售的“立邦”系列产品构成了侵权。
2017年1月18日,武汉市东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东西湖工商局)对被告作出了东工商处字【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作为专业油漆涂料销售者,应当知晓原告享有的商标的知名度,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侵犯了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文平经营部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立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第665336号及第1692156号商标注册证、商评字(2009)第12019号裁定书、(2002)武知初字第55号判决书、东工商处字【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律师费发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经核准于2011年10月20日受让取得第665336号“n”图形商标和第1692156号“立邦”文字商标,该两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类,其中“立邦”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燃料、颜料、印刷油墨、油漆、漆、底漆、稀料、油胶泥、防腐剂、天然树脂。
上述两商标经多次续展,均处于有效期内。
第1692156号“立邦”文字商标曾被本院、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在案件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7月13日,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同意将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29个商标委予立邦公司商标使用权、商标侵权诉讼权和商标打假维权权利,授权期限为各个商标的商标权期限内。
2016年11月14日,东西湖工商局根据投诉,对文平经营部进行检查,发现其涉嫌销售侵犯立邦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7年1月18日,东西湖工商局作出东工商处字【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文平经营部于2016年11月10日由一上门推销的人手中购进外包装标注有“新一代立邦漆、内墙高级漆,型号:C-001,规格20KG,批号:161018N2,生产日期:2016/10/18,制造商:武汉泰鑫隆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等字样的高级内墙漆30桶,购进价格120元/桶,购货金额3600元。
截止2016年11月14日,已销售“立邦”牌高级内墙漆4桶,销售价格130元/桶,经营额为420元,获利40元。
根据上述事实,东西湖工商局决定对文平经营部给予如下处罚:1.没收侵权商品;
2.罚款1000元。
有关行政查处的现场照片显示,在文平经营部经营场所内存放有标注“新一代立邦”字样的内墙漆产品,产品包装桶上标注制造商为“武汉泰鑫隆装饰建材有限公司”。
另查明,为处理本案诉讼事项,立邦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文平经营部应否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立邦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的民事纠纷案件。
原告立邦公司系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其经商标权人的许可,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文平经营部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对外销售标注“新一代立邦”字样的内墙漆产品,该商品上标注的“立邦”文字与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相同,其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文平经营部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问题。
本案中,立邦公司未就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举证。
同时,因东西湖工商局查明的侵权获利系根据被告单方陈述得出,而商标民事侵权诉讼与行政机关对商标侵权进行行政处罚遵循的证据标准和原则有异,在被告未到庭并提交有关凭证记录的情况下,对行政处罚决定中有关被告侵权获利的事实,本院在侵权诉讼中不予采信。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立邦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立邦公司为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该项支出有事实佐证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文平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侵犯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文平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文平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文平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维权合理支出5000元;
四、驳回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文平建材经营部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