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浙0782民初1031号原告:义乌市羽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义北工业园区苏华街5号A2楼。
法定代表人:李俊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淡军,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东阳市晗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临江社区广福西街300号7楼。
法定代表人:张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棋,系公司员工。
原告义乌市羽珞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淡军、东阳市晗茹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义乌市羽珞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被告徐淡军、被告东阳市晗茹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羽珞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7445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徐淡军为销售,被告东阳市晗茹服饰有限公司为生产、销售)并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受案外人授权获得第16744580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14日,有效期至2028年4月13日,现处于有效阶段。
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25类,包括内衣、裤子等。
“樱花裤”牌裤子被推出市场后十分受到欢迎。
结调查,被告徐淡军在未经原告许可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擅自在自己的店铺内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该产品吊牌上显示有被告东阳市晗茹服饰有限公司的名称,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徐淡军辩称:我不清楚有侵权,只是从被告东阳市晗茹服饰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样品,共四五条裤子。
被告东阳市晗茹服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东阳市晗茹服饰有限公司没有侵权。
原告义乌市羽珞服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第16744580号商标注册证一份、商标使用授权书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
证据2、(2020)浙义证内字第1049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3、公证费发票电子打印件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4500元。
证据4:(2020)浙义证内字第11343号抖音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东阳市晗茹服饰有限公司在抖音平台宣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宣称正品原版樱花裤。
证据5,第16744580号商标授权转让证明电子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商标已于2020年12月6日转让至原告名下。
被告徐淡军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无异议。
被告东阳市晗茹服饰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清楚;
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3、与我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发圈,只是宣传,没有店铺,也没有销售;
对证据5、不清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对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被告徐淡军销售了涉案商品,是否侵权下文再行论述;
对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对证据4,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徐淡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销售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卖的是半城樱花品牌的裤子。
本院对被告徐淡军提供的证据的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义乌市羽珞服饰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授权的是半城樱花品牌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樱花品牌。
被告东阳市晗茹服饰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东阳市晗茹服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商标注册证书、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半城樱花品牌商标的持有人。
原告义乌市羽珞服饰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樱花标识,没有规范使用半城樱花的商标,仍然构成侵权。
被告徐淡军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东阳市晗茹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云南盟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第16744580号“樱花”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14日,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25类:内衣、睡衣、手套(服装)等,商标有效期从2018年4月14日至2028年4月13日。
2020年1月19日,云南盟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
2020年12月6日,云南盟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第16744580号“樱花”商标转让给原告。
被告东阳市晗茹服饰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20年6月12日,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服饰制造、服装制造、服装服饰批发零售等。
2020年9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承斌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李承斌到义乌市××街道××幢的“致尚女神”的店铺,通过支付宝购买的方式购买了二条裤子。
李承斌抽取其中一条裤子交由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封。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买地点外观、购买现场、支付界面、购买的物品、抽取的封存物、封存物现状进行了拍照。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此出具(2020)浙义内字第10494号公证书一份。
上述店铺系被告徐淡军经营。
2020年9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承斌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李承斌公证处的工作手机登陆“抖音短视频”,搜索关键字“东阳晗茹服饰”,查看抖音号为“HRFS”用户发布的二条视频。
并对操作过程中部分页面及商品快照、最新销售详情进行截屏。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记录。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此出具(2020)浙义内字第11343号公证书一份。
被告东阳市晗茹服饰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发布过该抖音视频。
原告为维护本案权利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2020年9月2日,被告东阳市晗茹服饰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徐淡军经销其所有的“第30814870号”注册商标时尚外穿裤系列产品。
被告徐淡军在庭审中认可涉案产品系从被告东阳市晗茹服饰有限公司处购买,购买数量为四五条。
被诉侵权产品吊牌上面上标明由被告东阳市晗茹服饰有限公司生产,标明厂址为告东阳市晗茹服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
庭审对比情况:原告第16744580号商标:被诉侵权产品:(2020)浙义内字第11343号公证书附图第三页:本院认为,原告从2020年1月19日起对第16744580号“樱花”商标具有独占许可使用权,从2020年12月6日起系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裤子,与第1674458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内衣、睡衣相类似。
被诉侵权产品吊牌上面上突出使用了“樱花品牌樱花裤”的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第1674458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告徐淡军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权,原告要求其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东阳市晗茹服饰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权,原告要求其停止生产、销售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第16744580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被告徐淡军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含合理开支),被告东阳市晗茹服饰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原告义乌市羽珞服饰有限公司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淡军、东阳市晗茹服饰有限公司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晗茹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义乌市羽珞服饰有限公司第167445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阳市晗茹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羽珞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被告徐淡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义乌市羽珞服饰有限公司第167445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四、被告徐淡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羽珞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开支)。
五、驳回原告义乌市羽珞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义乌市羽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56元,被告东阳市晗茹服饰有限公司负担626元,被告徐淡军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