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12770号 原告:广州森马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镜湖大道35号洪鑫工业园厂房四二楼。
法定代表人:金新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芳,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钦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东园镇后港村滨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丁俊钦。
委托代理人:马煜琴,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旭升,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森马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马公司)与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钦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达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森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芳、被告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煜琴、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佳伟到庭参加诉讼。
2019年1月8日,森马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天猫公司的起诉,同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森马公司撤回对被告天猫公司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钦达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的“semir钦达专卖店”内使用中文“森马”商标信息并销售带有中文“森马”商标信息鞋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929407号、第6537076号、第8361813号商标专用权;
二、钦达公司立即停止在天猫商城开设的“semir钦达专卖店”内使用中文“森马”商标信息并停止销售带有中文“森马”商标信息鞋产品的行为;
三、钦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计10万元(该费用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商品购买费总计31759.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钦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929407号、第6537076号、第83618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森马鞋业始创于1996年,有20多年潮鞋经营的历史,是国内最早从事潮鞋产业研发的品牌之一。
森马公司下设商品研发中心、商品运营中心、市场中心、品牌行销中心、人力行政中心、财务中心、直联营中心七大系统管理部门,以休闲鞋为主业,企业产量、产值、市场占有率均排全国同行业前茅,稳步创造健康的发展体系。
森马潮鞋,款式丰富、个性、时尚、潮酷,以简约、舒适、轻便、耐穿、易搭配等特点,博得15-29岁之间年轻消费群体的喜爱。
2013年,森马潮鞋开始品牌新战略整合规划,并推出符合现代口吻的新广告语:我享·我行,这句广告语唱响大江南北,让时尚元素的潮酷走向世界。
在渠道扩张与终端推广上,森马潮鞋进行统一的设计、宣传和产品包装,以优质的服务力抢占客户的心智,同客户携手共赢。
截至2017年,森马鞋业已在全国发展至12家省级代理商、1200多家直营/联营/加盟专卖店。
经原告调查发现,钦达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天猫店铺“semir钦达专卖店”,店内专卖鞋产品。
钦达公司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店内使用带有中文“森马”的商标信息,具体表现在:1、在商品链接的商品名称中使用中文“森马”商标信息;
2、在宝贝图片左上角使用中文“森马”商标信息;
3、在商品详情中的品牌名称及品牌中均使用了中文“森马”;
4、在包装袋及标牌上使用了“森马”商标信息。
综合钦达公司的上述行为,显然已侵害了原告拥有的25类鞋产品上的“森马”、“森马senma”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原告前后多次通过天猫公司的知识产权投诉平台对钦达公司的侵权链接进行投诉,但天猫公司均未删除、断开或屏蔽钦达公司的侵权链接。
综合上述,钦达公司的行为显然已构成侵权,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了损害。
故起诉。
被告钦达公司答辩称:钦达公司在天猫店铺“semir钦达专卖店”编辑上传售卖产品,无意识地使用了森马字样。
钦达公司无侵权故意。
钦达公司全店销售一款使用森马字样的产品即涉案产品,案涉店铺显示的销量并非实际销量。
钦达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与天猫公司进行对接,通过系统处理了被控侵权信息,案涉店铺已经不存在中文森马字样。
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原告森马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钦达公司未举证。
原告森马公司提交的证据8、9,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12,森马公司已撤回针对天猫公司的起诉,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已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14、15,关于原告主张的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律师费,本院将结合本案律师工作量大小、案件难易程度等酌情认定律师代理费用。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7日,森马公司经受让取得第92940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13日。
2015年6月7日,森马公司经受让取得第836181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
2018年3月6日,森马公司经受让取得第653707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
森马公司在《服饰导报鞋世界》(2018年1月刊)、《男人风尚》(2018年4月刊)宣传推广“senma森马”品牌。
2018年6月4日,森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芳向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申请就其在天猫商城购物、收货等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陈建芳在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天猫商城,通过搜索点击进入并浏览天猫店铺“semir钦达专卖店”。
店铺页面显示:店铺首页展示“SEMIR+森马”(上下排列)标识;
店铺名称“semir钦达专卖店”下方展示“主营品牌:semir/森马”;
名为“semir/森马网面鞋黑色跑鞋男鞋夏季透气休闲运动鞋网鞋韩版鞋子男”的商品售价159元(领券减10元),总销量55件,其产品图片上标注“SEMIR+森马”(上下排列)标识,商品详情中展示“品牌名称:semir/森马;
品牌:semir/森马”;
名为“semir/森马帆布鞋男韩版百搭休闲鞋子高帮男士潮流2018新款布鞋男”的商品售价89元(领券减10元),总销量4265件;
名为“semir/森马凉鞋男2018新款夏季韩版潮流学生男式透气休闲鞋沙滩鞋”的商品售价139元(领券减10元),总销量608件,其产品图片上标注“SEMIR+森马”(上下排列)标识;
该店铺还销售有其他3款在商品链接名称中标注“semir/森马”字样的休闲鞋,售价在89元-129元(领券均减10元)不等,总销量合计40件。
陈建芳选择购买其中一款名为“semir/森马网面鞋黑色跑鞋男鞋夏季透气休闲运动鞋网鞋韩版鞋子男”的商品,实付款159元,形成编号为“155303344786105170”的订单。
2018年6月7日,陈建芳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天猫商城,对前述订单进行确认收货的操作。
该订单详情显示:物流公司:圆通速递;
运单号:800023537351961980。
同日,陈建芳在公证处签收了运单号为800023537351961980的圆通速递包裹一件。
陈建芳打开包裹进行查看,公证人员拍照并再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陈建芳保管。
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分别出具了(2018)浙温东南证内字第6144号、第6645号公证书。
森马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600元。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查看,内有粘贴圆通速递详情单的包装袋一个(单号:800023537351961980)、网面男式跑鞋一双。
包装袋多处位置突出标注“SEMIR+森马”(左右排列)字样。
跑鞋所附的吊牌上突出标注“SEMIR+森马”(左右排列)字样。
钦达公司确认案涉店铺所销售的链接名称中包含“semir/森马”字样的商品实物均为“SEMIR”品牌鞋商品,非原告生产销售的鞋产品。
另查明,天猫商城由天猫公司注册经营。
天猫公司确认店铺名称“semir钦达专卖店”下方展示的“主营品牌:semir/森马”标识及案涉商品详情中展示的“品牌名称:semir/森马”、“品牌:semir/森马”标识系天猫公司根据其品牌库系统的信息设置。
钦达公司确认其为天猫店铺“semir钦达专卖店”的注册经营人。
本院认为:森马公司系第929407号、第6537076号、第836181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森马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森马公司主张钦达公司销售涉案网面男式跑鞋及在涉案网店的品牌展示、商品名称、产品图片上标注“SEMIR+森马”(上下排列)、“semir/森马”字样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网面男式跑鞋在包装袋及吊牌上多处位置突出标注的“SEMIR+森马”(左右排列)、网店销售页面品牌展示、商品名称、产品图片上使用的“SEMIR+森马”(上下排列)、“semir/森马”字样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上述标识“SEMIR+森马”(左右排列)、“SEMIR+森马”(上下排列)、“semir/森马”中的“森马”字样均系该些标识中的显著识别部分,该部分和森马公司第929407号商标、第8361813号商标标识显著识别部分“森马”中文及第6537076号商标的“森马”文字完全相同,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网店销售的案涉链接下的商品为跑鞋及休闲鞋,与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
钦达公司确认涉案链接中的商品均为案外人生产的产品,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实物网面男式跑鞋为未经森马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属于侵犯森马公司第929407号、第6537076号、第83618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钦达公司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森马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网店在品牌展示、商品名称、产品图片上使用“SEMIR+森马”(上下排列)、“semir/森马”标识,该些宣传指向的商品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故钦达公司未经森马公司许可在品牌展示、商品名称、产品图片上使用“SEMIR+森马”(上下排列)、“semir/森马”标识亦侵犯了森马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钦达公司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未经许可在涉案商品名称、品牌展示、产品图片中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森马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森马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森马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名为“semir/森马网面鞋黑色跑鞋男鞋夏季透气休闲运动鞋网鞋韩版鞋子男”的商品售价159元(领券减10元),总销量55件;
2、名为“semir/森马帆布鞋男韩版百搭休闲鞋子高帮男士潮流2018新款布鞋男”的商品售价89元(领券减10元),总销量4265件;
3、名为“semir/森马凉鞋男2018新款夏季韩版潮流学生男式透气休闲鞋沙滩鞋”的商品售价139元(领券减10元),总销量608件;
4、其他3款在商品链接名称中标注“semir/森马”字样的休闲鞋,售价在89元-129元(领券均减10元)不等,总销量合计40件;
5、森马公司支付购物费用159元、公证费16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6、涉案鞋品牌“SEMIR”具有一定影响力,钦达公司攀附森马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不明显;
7、原告主张权利商标知名度的证据较少,仅提交2份用于宣传推广的平面杂志。
故本院酌定赔偿金额(含合理费用)为36000元。
森马公司在诉请中要求确认钦达公司的相应行为构成侵权。
本案并非确认之诉,且本院已在本院认为部分确认钦达公司的相应行为侵害原告的案涉商标权,故无需在判决主文中确认侵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钦达公司抗辩称其在链接名称中使用“森马”字样系对产品生产商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字号的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1、案涉店铺品牌宣传、产品图片、实物吊牌等多处位置突出使用“SEMIR+森马”(左右排列)、“SEMIR+森马”(上下排列)、“semir/森马”标识,与商品链接中“semir/森马”字样相呼应。
2、商品链接中“semir/森马”字样与商品详情等处的品牌展示“semir/森马”字样完全相同。
3、在同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本身就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故案涉商品链接中使用的“semir/森马”字样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本院对钦达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钦达公司抗辩称案涉商品链接标示的销量非实际销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钦达公司抗辩称案涉店铺中品牌展示使用的“semir/森马”系天猫公司设置,与钦达公司无关。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部分品牌展示使用的“semir/森马”标识系天猫公司根据其品牌库系统信息设置而成,但钦达公司系该些信息的实际使用人,如该些信息设置有误,钦达公司可及时向天猫公司反馈要求纠正。
本案钦达公司未向天猫公司反馈该问题,一直使用该些信息,应对该些使用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院对钦达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钦达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天猫店铺“semir钦达专卖店”使用被控侵权信息“森马”字样,停止销售吊牌上含被控侵权信息的鞋产品;
二、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钦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森马鞋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森马鞋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广州森马鞋业有限公司负担368元,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钦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