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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元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龙口市经济开发区新一佳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6民初176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元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龙口市经济开发区新一佳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元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龙口市经济开发区新一佳商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6民初176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元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央路258号-28,12楼。

法定代表人:鲁晓峰。

被告:龙口市经济开发区新一佳商场,经营场所山东省龙口市开发区沟东路北龙水路西。

经营者:钟藤嘉。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江苏元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元丰公司)、龙口市经济开发区新一佳商场(以下简称新一佳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元丰公司、新一佳商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江苏元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

3.判令江苏元丰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由江苏元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系张裕集团注册,至今合法有效,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解百纳”商标作为张裕集团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的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如今已经家喻户晓,仅2002—2008年,“解百纳”品牌宣传广告投入就高达31242.54万人民币,产品销售遍布全国各大商场及酒店,并远销欧美等28个国家。

“解百纳”商标多次获得各种国际大奖,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经张裕集团授权许可,张裕公司取得“解百纳”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经调查发现,新一佳商场销售的由江苏元丰公司进口经销的侵权葡萄酒侵犯了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时间长,情节恶劣,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江苏元丰公司及新一佳商场均未答辩。

张裕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江苏元丰公司及新一佳商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张裕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是第1748888号,注册人是张裕集团,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张裕集团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1日,张裕集团出具《授权书》,授权张裕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解百纳”商标,并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7年1月17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任某与公证人员韩某1随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晓伟一起来到位于山东省龙口市开发区海岱镇沟头于村沟东路北、龙水路西的新一佳商场,该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名称为“龙口市经济开发区新一佳商场”。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邹晓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支付210元购买了标有“法国巴维、解百纳”字样的干红葡萄酒两瓶,并现场取得了加盖“龙口市经济开发区新一佳商场”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六张。

公证员任某、公证人员韩某2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对票据进行了复印。

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了(2017)聊鲁西证经字第375号公证书对以上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

庭审中,在确认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完好无损的情况下,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打开包装取出被控侵权产品,其瓶身背面标贴处标有“法国巴维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下方标有“进口商:江苏元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58号锦盈大厦12楼”以及电话、传真等信息。

张裕公司主张根据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商标、电话等信息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江苏元丰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瓶贴上使用的“解百纳”文字与与张裕公司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一致,且在相同商品上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江苏元丰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9日,注册资本1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的批发与零售,家用电器、针纺织品、日用百货、建筑材料、通讯器材等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张裕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210元。

本院认为,张裕集团经核准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内,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张裕集团出具的《授权书》中已明确授权张裕公司可以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因此,张裕公司享有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葡萄酒,与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其瓶身背面标贴中标注了商品名称为“法国巴维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因“解百纳”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该商品名称与张裕公司注册商标“解百纳”构成近似,足以误导公众,故该商品名称侵犯了张裕公司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江苏元丰公司进口、经销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新一佳商场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也侵犯了张裕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江苏元丰公司、新一佳商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张裕公司不能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江苏元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张裕公司注册商标的驰名度、商品信誉、品牌价值、商品类别、江苏元丰公司侵权的过错程度、侵权时间、销售规模等因素,酌定江苏元丰公司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对张裕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张裕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江苏元丰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商品信誉造成不利影响,故对张裕公司要求江苏元丰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登报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元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龙口市经济开发区新一佳商场立即停止侵犯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江苏元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

三、驳回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江苏元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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