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2530号原告:雪华铃家用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同富裕工业园雪华铃新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E。
法定代表人:克拉梅(ULRICHWILTULMSCRAM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思,中伦文德胡百全(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紫菱,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中山,男,汉族,1983年5月14日,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雪华铃家用电器(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中山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思、吴紫菱,被告张中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雪华铃家用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申请号为PCT/CN2016/098280“双胶囊咖啡机酿造装置”的PCT国际专利申请的申请权归原告所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贰拾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95年在中国注册成立,以研发、制造、销售咖啡机等小型家用电器为主要经营范围,研发、制造了多类咖啡机产品,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产品远销海外。
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研发部高级研发工程师。
被告主要工作职责及内容包括双胶囊咖啡机核心技术的研发工作。
被告作为研发团队的核心、主导工作人员,全程参与了双胶囊咖啡机核心技术的研发,但被告却故意隐瞒,利用职务之便,将在工作过程中研发获得的技术私自于2016年9月7日提交了PCT国际专利申请“双胶囊咖啡机酿造装置”(专利申请号:PCT/CN2016/098280)。
直到该专利申请于2018年3月15日被公开后(公开号:WO2018/045500A1),原告才获悉相关事宜。
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通过执行原告分配的任务,并利用原告提供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及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物质技术条件完成涉案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其申请权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包括专利申请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中山答辩称,一、被告从始至终都同意将申请号为PCT/CN2016/098280的专利申请权给原告,但专利撰写和申请不是被告的本职工作,因此,原告应补偿被告撰写费和申请费。
同时,原告应给予被告专利奖励和报酬。
被告的合法要求遭到原告的拒绝,是导致纠纷未解的主要原因。
二、在此次纠纷前,原告长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七条,剥夺被告的发明人署名权,从而也剥夺了被告在职务发明专利实施后取得合理报酬的权利。
被告2013年12月9日入职原告后主导研发《双胶囊咖啡机核心技术》,原告将《双胶囊咖啡机核心技术》高价卖给其瑞士客户德利卡股份公司(英文名DelicaAG),并获得德利卡8万台使用《双胶囊咖啡机核心技术》的咖啡机订单,原告从中获得高额利润。
德利卡已经将《双胶囊咖啡机核心技术》在瑞士申请专利(公布号CH710946A1),并在世界知识产权局(公布号WO2016/162204A1)、欧洲(公布号EP3280301B1)、中国(公布号CN107427143A)、美国(公布号US2018/0132650A1)、巴西(公布号BR112017020603A2)等提交了专利申请。
原告同时还把被告与同事一起设计的《阀》(公布号CN107427153A)的设计卖给德利卡,德利卡同样在上述6个国家和地区提交了专利申请。
以上两个专利的发明人都没有写被告,被告也没有获得奖励和报酬。
三、原告与被告原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原告不愿与被告继续沟通协商,在原告很肯定被告的发明是职务发明和被告同意将申请权归原告的情况下,原告还以9万元聘请律师来起诉被告要求20万元经济赔偿,原告的行为与动机不合法。
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和诉讼请求3。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雪华铃家用电器(深圳)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7月5日,为外商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研发、制造、销售咖啡机。
被告张中山于2013年12月9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研发部高级研发工程师,参与双胶囊咖啡机核心技术的研发。
被告张中山2018年5月25日从原告公司离职。
2016年9月7日,被告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交了“双胶囊咖啡机酿造装置”的专利申请,国际申请号:PCT/CN2016/098280,该专利于2018年3月15日公布,国际公布号:WO2018/045500A1,发明人:张中山。
原告获悉后,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是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通过执行原告分配的任务,利用原告提供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及不对外公开的技术条件完成涉案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的申请权应属原告公司所有,遂于2018年7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涉案专利与被告就职原告公司期间的本职工作有关,提交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2016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8日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缴纳社保记录、【深宝劳人仲(沙井)案[2018]804号】劳动仲裁申请书、【深宝劳人仲(沙井)案[2018]804号】劳动仲裁案开庭笔录、2018年5月24日往来电子邮件等证据。
其中,【深宝劳人仲(沙井)案[2018]804号】劳动仲裁案开庭笔录记载:“申请人(指被告):入职后应公司要求设计双胶囊咖啡机,直到2015年6月止,申请人参与设计的双胶囊咖啡机已经生产并提交了相关专利的申请,6月后只是跟进公司双胶囊咖啡机的生产以及解决生产中产生的问题,申请人申请的专利与被申请人(指原告)的双胶囊咖啡机没有实质联系,申请人申请的专利从2015年年底开始构思,在自己的非工作时间构思。
”本案中,原告明确其本案主张的经济赔偿为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以及因被告的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主要为原告的声誉损失。
为此,原告提交了中伦文德胡百全(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及该所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的编号为00135310、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的发票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记录、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仲裁案开庭笔录、PCT国际专利公告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专利申请权是否应归属于原告;
2.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涉案专利申请权是否应归属于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属于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本案中,被告张中山曾任原告雪华铃家用电器(深圳)有限公司高级研发工程师,负责双胶囊咖啡机核心技术研发工作,涉案“双胶囊咖啡机酿造装置”专利系被告张中山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完成,且被告张中山对于涉案“双胶囊咖啡机酿造装置”专利申请权归原告雪华铃家用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亦不持异议。
被告张中山辩称“双胶囊咖啡机酿造装置”是其在业余时间完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双胶囊咖啡机酿造装置”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其申请专利的权利属原告雪华铃家用电器(深圳)有限公司所有。
关于原告所提赔偿请求。
本案中,原告明确其本案主张的经济赔偿为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以及因被告的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主要为原告的声誉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且除律师费之外,原告未就其因被告的擅自申请专利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原告声誉损失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因被告将职务发明擅自申请专利而委托律师进行维权而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张中山向原告支付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0元。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提出其参与研发的专利未被署名并被转让他人,原告应就涉案“双胶囊咖啡机酿造装置”专利向其支付专利撰写费、申请费以及奖励、报酬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仅解决涉案专利申请权权属问题,被告所提主张可协商或另诉解决,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际申请号为PCT/CN2016/098280、名称为“双胶囊咖啡机酿造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原告雪华铃家用电器(深圳)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告张中山赔偿原告雪华铃家用电器(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雪华铃家用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中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审 判 长 陈 文 全审 判 员 骆 丽 莉人民陪审员 曹 芳 芳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颖欣(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