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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市西工区天佑建材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1民初2682号
案件名称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市西工区天佑建材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区天佑建材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2682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西工区天佑建材商行。

经营者袁明洋。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诉被告洛阳市西工区天佑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天佑商行)(经营者袁明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佑商行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天佑商行:1.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九牧公司“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61××××.7,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

2.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6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申请“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4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61××××.7。

2015年11月10日九牧公司依法取得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排他使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九牧公司经调查发现,天佑建材销售的花洒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一致,后在其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经具体比对发现,天佑建材销售的花洒使用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遂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天佑商行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九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厦证内字第17512号公证书,即对九牧公司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年费发票、《授权证明书》进行书证保全,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2.(2017)厦证经字第226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与九牧公司享有涉案专利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了九牧公司专利权;

3.代理合同,证明九牧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申请“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4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61××××.7,目前该专利仍合法有效。

2015年11月10日九牧公司依法取得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排他使用许可,且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九牧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具体的内容为: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包括花洒本体、及出水盖体;

所述花洒本体具有一进水口及连通进水口的腔体;

所述出水盖体设有第一、第二出水孔;

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装设于花洒本体内的除垢结构及分水机构;

除垢结构,其包括一活动板件、分别设置于活动板件上、下表面的除垢端子与导向推顶件、及与导向推顶件活动配合的配合部;

所述活动板件与出水盖体同步转动的连接在一起,且除垢端子与第一出水孔对应设置;

所述配合部设置于腔体内,且配合部之上端面为一倾斜面;

分水机构,其包括一分水板,该分水板具有分水孔,所述分水孔分别对应连通第一、第二出水孔;

其中,转动所述出水盖体带动活动板件、分水板转动,联动活动板件的导向推顶件的下表面与配合部的倾斜面活动配合,以使所述活动板件的除垢端子顶推穿过第一出水孔,且分水板上的分水孔对应连通第二出口孔。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九牧公司申请于2016年12月15日对涉案专利权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7年10月20日,领逸(厦门)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受九牧公司委托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厦门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0月30日,公证员黄某、公证辅助人员孔某某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王素文来到洛阳市西工区名优建材城标示为“泰陶卫浴”的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王素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微信支付购买了手喷一个(总价人民币40元),该商铺开具《购销合同》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李建财对该场所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一张,该处公证人员对李建财手机内微信支付交易记录界面进行了截图,取得照片一张。

上述购买及拍照活动结束后,所购商品及票据均由公证人员携带。

2017年10月30日,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李建财将所购商品及票据通过顺丰快递寄往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路1号厦门市司法局裙楼三楼厦门市公证处办事点,快件于2017年11月1日由厦门公证处人员签收并暂存于公证处。

2017年11月7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建财在上述厦门公证处办事点现场对上述商品、清单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7张。

上述所购产品经公证人员封某,并在封口处加贴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封签后交申请人收存。

2017年11月17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厦证经字第2260号公证书。

所购物品由原告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一个具有除垢功能的花洒,包括花洒本体及出水盖体,花洒本体具有一进水口及连通进水口的腔体,出水盖体设有出水孔。

花洒本体内内装设有除垢结构及分水机构,除垢结构包括一活动板件、分别设置于活动板件上、下表面的除垢端子与导向推顶件、及与导向推顶件活动配合的配合部,活动板件与出水盖体同步转动并连接在一起,且除垢端子与出水孔对应设置;

配合部设置于腔体内,且配合部上一端面为倾斜面;

分水机构包括分水板,该分水板具有分水孔,分水孔分别对应连通出水孔;

转动出水盖体带动活动板件、分水板转动,联动活动板件的导向推顶件的下表面与配合部的倾斜面活动配合,以使所述活动板件的除垢端子顶推穿过出水孔,且分水板上的分水孔对应连通出口孔。

该产品没有标注生产信息。

另查明:1.洛阳市西工区天佑建材商行,注册成立日期为2014年8月8日,经营范围为洁具批发零售;

2.原告就本案及另外一个关联案件购买侵权产品共计支付40元。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合法传唤,原被告均有义务按时到庭,以保证诉讼活动能够得到及时、顺利进行,从而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增加了法院查明事实的难度和公正裁判的司法成本,体现出其漠视他人知识产权的态度,更是对法庭和法律的不尊重;

同时,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要求赔偿数额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和异议,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

因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完全由被告承担。

涉案专利权现合法有效,原告经专利权人授权,取得了涉案专利的排他性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专利侵权进行维权活动,依法应予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利的产品”。

天佑商行未经九牧公司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等均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西工区天佑建材商行(经营者袁明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618684.7)的产品;

二、被告洛阳市西工区天佑建材商行(经营者袁明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洛阳市西工区天佑建材商行(经营者袁明洋)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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