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2民初7506号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酒乡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超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娴,系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萌,系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好会多商店,经营场所广州市增城新塘镇瑶田市场A幢一楼。
经营者:钟加寨,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顺丰县。
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口醇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增城好会多商店(以下简称“好会多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口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娴、叶萌,好会多商店经营者钟加寨到庭参加诉讼。
江口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历史悠久酒类生成企业之一,前身是成立于1953年的平昌县酒厂,经过近几十年的发展,原告产品曾荣获“四川省名牌产品”“中华老字号产品”“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多项殊荣,原告成为全国酒类行业的知名企业。
2004年12月13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409571号“”商标,于2010年7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的“烧酒、果酒(含酒精)、茴香酒、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利口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诸葛酿”标识为原告独创,并为原告率先使用:1999年4月25日原告开始筹划“诸葛酿”酒的生产,同年6月5日“诸葛酿”酒开始在市场上销售。
原告长期坚持对“诸葛酿”酒进行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至2002年已成为“四川名牌产品”,享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原告的“诸葛酿”酒畅销后,旋即被争相仿冒,为此原告通过行政和司法途径维权。
在行政上,各地的工商部门对仿冒原告“诸葛酿”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大量查处;
在司法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内的多级、多地法院也先后认定原告的“诸葛酿”酒为知名商品、“诸葛酿”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诸葛酿”的品牌故事及维权事件,曾引起社会极大关注,媒体大量报道,成为白酒界行业大事件。
2017年3月9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瑶田村西联环城路的“好惠多超市”(即本案被告经营场所),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諸葛亮”一批及其他物品,同时取得电脑小票二张、《收据》一张。
公证员、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公证,并对所购得的相关物品及单据进行封存,于2017年3月29日制作了(2017)粤广海珠第17904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其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同属烧酒(又称白酒);
其产品包装盒正背面均突出使用“”标识,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的“”标识的文字、读音、含义、字形、排列顺序及排列方式均相同,仅“諸”与“诸”文字的字体不同,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商标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从而造成混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请依法裁判。
好会多商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被告店铺出售的涉案白酒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白酒是由成都市子云亭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该产品经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局检验合格,该产品对人体生命健康无害。
原告称被告超市销售涉案白酒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依据。
2.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缺乏依据。
被告超市仅2017年1月20日从新塘镇志国商店采购涉案白酒铁罐装,1件8瓶、白酒圆罐装,1件12瓶。
两种白酒合计货款212元,该产品在被告超市销路不佳,至今只售出3瓶,其中铁罐包装1瓶,圆罐包装2瓶,仍有库存17瓶。
除去销售成本,被告销售该成品并未实际获利,且原告对其经济损失并未举证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无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事实如下:一、案涉商标的情况2010年7月7日,江口醇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44095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烧酒,果酒(含酒精),茴香酒,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利口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
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6日。
江口醇公司提交多份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证明其“诸葛酿”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江口醇公司提交的第4409571号商标注册证、民事裁定书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二、被控侵权行为取证的事实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海珠第17904号公证书,载明:江口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萌向该处申请对其购买有关物品的行为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7年3月9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及江口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萌来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瑶田村西联环城路的“好惠多超市”,进入超市后,叶萌以现金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品名为“铁盒新一代诸葛酿”一支、“460ml圆瓶装子云亭”二支、“303众诺排插A”一个及“文韬大白电茶壶”一个,同时取得电脑小票二张、《收据》一张。
购买结束后,叶萌将上述购得的物品和取得的单据交由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
公证员、工作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拍摄,之后叶萌将上述购得的“313众诺排插A”一个及“文韬大白电茶壶”一个取走,工作人员对将剩余的“铁盒新一代诸葛酿”一支、“460ml圆瓶装子云亭”二支分别使用公证处封条进行密封后交由江口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收执,上述取得的电脑小票、《收据》存放于公证处。
公证书的照片显示涉案侵权店铺的招牌为“好惠多超市瑶田分店”,店铺内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店铺名称“广州市增城好会多商店”,负责人“钟加寨”,经营场所“广州市增城新塘镇瑶田市场A栋一楼”。
好会多商店对于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其确认江口醇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
三、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的比对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书购买取得的实物,为“好惠多”超市的塑料袋一个、“諸葛酿”酒一瓶(四川泸州泸川酒厂出品)。
江口醇公司陈述其比对意见为: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正背面均突出使用“”标识,与江口醇公司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标识的文字、读音、含义、字形、排列顺序及排列方式均相同,仅“諸”与“诸”文字的字体不同,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涉案注册商标图样 被控侵权产品标识图样 ? ? 四、关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好会多商店提交商品进货单、采购收货单、成都市子云亭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检验报告、新塘镇志国商店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以证明被告从新塘镇志国商店购进涉案产品,已尽到注意义务。
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江口醇公司均不确认,认为商品进货单没有负责人签字且未加盖公章,该单据中记载的商品明细并未包含本案涉案产品。
成都市子云亭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检验报告,新塘镇志国商店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均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五、其他事实(一)原、被告的经营信息。
江口醇公司于2002年3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20995600元,经营范围:制造、销售酒、酒精及饮料、食品等。
好会多商店系于2010年7月15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零售业。
(二)江口醇公司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550元,好会多超市出具的收款收据169元,证明其合理开支。
(三)江口醇公司提交了山西汾酒、泸州老窖、酒鬼酒、贵州茅台2016年年报摘要,证明酒类毛利率高,江口醇公司因侵权遭受损失大,好会多商店因侵权获利多。
但该年报记载的酒类非本案涉及的产品,故对于江口醇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好会多商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江口醇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好会多商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若构成侵权,好会多商店需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好会多商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江口醇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江口醇公司是第4409571号“”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在全国范围内就上述注册商标侵权事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诉“”标识使用在与江口醇公司第4409571号“”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的商品上,均为第33类酒,且在其产品的外包装标签上突出使用,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标识,与江口醇公司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标识的文字、读音、含义、字形、排列顺序及排列方式均相同,仅“諸”与“诸”文字的字体不同,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商标近似,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
好会多商店未经商标注册人江口醇公司的许可,销售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江口醇公司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好会多商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的构成要件为:一是销售者不知情也不可能知情即侵权者主观上为善意的;
二是有充分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证明已尽到充分注意义务;
三是能说明提供者详细信息的。
好会多商店虽提交了商品进货单、采购收货单,但两份单据中并无供货商的签名、加盖的公章。
好会多商店还提交了成都市子云亭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检验报告,拟证明涉案产品生产商的相关信息,但封存的涉嫌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载明“四川泸州泸川酒厂出品,场址:四川泸州市鱼塘镇希望大道1号”,由此可知好会多商店提交成都市子云亭酒业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与本案无关,对于其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好会多商店需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犯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江口醇公司有权要求好会多商店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江口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好会多商店的侵权获利,应结合以下因素确定好会多的赔偿额:1.好会多商店的主观故意。
在江口醇公司的商标具有广泛知名度的情况下,销售与江口醇公司商标高度近似的商品,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2.好会多商店的侵权时间。
江口醇公司保全公证的时间为2017年3月19日,可见好会多商店至少从2017年开始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其侵权时间较久;
3.江口醇公司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本院酌定好会多商店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
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其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增城好会多商店(经营者钟加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增城好会多商店(经营者钟加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2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15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好会多商店负担210元,被告广州市增城好会多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迳付给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有限公司,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