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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臻杭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宁波昊诺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15执异169号
案件名称上海臻杭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宁波昊诺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艾默生电气公司;上海臻杭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宁波昊诺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毛玉妹;胡孟州;孙召玉;胡云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沪0115执异169号申请执行人:艾默生电气公司(EMERSONELECTRICCO.),住所地美国密苏里州圣路易斯市西佛洛森路XXX号。

授权代表:高约翰,知识产权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陆建润,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惠民,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臻杭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毛玉妹。

被执行人:宁波昊诺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毛玉妹。

第三人:胡孟州,男,1979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第三人:孙召玉,女,197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第三人:毛玉妹,女,195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第三人:胡云安,男,1954年1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本院在执行(2018)沪0115执6354号申请执行人艾默生电气公司(EMERSONELECTRICCO.)(以下简称“艾默生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臻杭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杭制冷设备公司”)、宁波昊诺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诺制冷设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艾默生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胡孟州、孙召玉、毛玉妹、胡云安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艾默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建润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艾默生公司称,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臻杭制冷设备公司、昊诺制冷设备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已终结。

臻杭制冷设备公司股东胡孟州、孙召玉未缴足出资即转让股权,股东毛玉妹、胡云安未在出资期限内缴足出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请求追加胡孟州、孙召玉、毛玉妹、胡云安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臻杭制冷设备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2013至2015年,臻杭制冷设备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亏损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1,517.88元,股东胡孟州、孙召玉通过购买设备、支付工资、支付房租等方式对公司投入719,300元,因均以现金支付,故该部分投入未入账。

综上,股东胡孟州、孙召玉实际已在2015年5月22日前将剩余80万元认缴出资额缴足。

故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艾默生公司提出的追加申请。

经审查,原告艾默生公司与被告臻杭制冷设备公司、昊诺制冷设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65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臻杭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昊诺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艾默生电气公司对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并销毁带有侵权标识的宣传手册、名片和包装袋;

二、被告宁波昊诺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emengson.com域名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域名转移给原告艾默生电气公司;

三、被告上海臻杭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昊诺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东方周报》、《宁波晚报》非中缝页面刊登声明(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因本案侵权行为对原告艾默生电气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上海臻杭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昊诺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四、被告上海臻杭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昊诺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默生电气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65万元;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33,820元,由原告艾默生电气公司(EMERSONELECTRICCO.)负担12,063元、被告上海臻杭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宁波昊诺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1,757元。

”因臻杭制冷设备公司、昊诺制冷设备公司未自觉履行义务,艾默生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18)沪0115执6354号。

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执行线索,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臻杭制冷设备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该公司于2003年6月3日设立,企业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由股东胡孟州认缴出资51万元,孙召玉认缴出资49万元,出资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约定的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

验资报告显示,截至2013年5月23日,股东胡孟州、孙召玉实缴出资合计20万元。

2017年9月15日,胡孟州、孙召玉与毛玉妹、胡云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胡孟州在臻杭制冷设备公司的51%股权转让给毛玉妹(作价51万元),孙召玉在臻杭制冷设备公司的49%股权转让给毛玉妹48%(作价48万元)、胡云安1%(作价1万元)。

当日由臻杭制冷设备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明确“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如下:毛玉妹认缴出资额99万元、出资比例99%;

胡云安认缴出资额1万元、出资比例1%”等。

以上事实,有相关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工商档案材料,当事人陈述、举证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臻杭制冷设备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并结合工商档案材料,且现无证据证明股东胡孟州、孙召玉在2015至2017年曾补缴出资,故申请执行人主张股东胡孟州、孙召玉未以货币方式缴足剩余80万资本金的事实成立。

据此,股东胡孟州、孙召玉未缴足出资即转让股权,故申请执行人艾默生公司提出的请求追加第三人胡孟州、孙召玉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就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请求追加第三人毛玉妹、胡云安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毛玉妹、胡云安有偿受让股权,对价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股东毛玉妹、胡云安未支付对价,且臻杭制冷设备公司的缴足注册资本的责任应由股东胡孟州、孙召玉承担,故对于该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胡孟州、孙召玉为(2018)沪0115执6354号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胡孟州、孙召玉就(2018)沪0115执6354号案件中被执行人上海臻杭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申请执行人艾默生电气公司提出的追加第三人毛玉妹、胡云安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吴晓春审 判 员  常新宜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楼璐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

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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