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3577号 原告:何剑,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彪、金华海,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凌睿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新塘社区家具大道银展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朱群。
原告何剑与被告东莞凌睿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睿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凌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凌睿公司停止销售侵犯何剑专利号为ZL20173000××××.1、名称为“首饰盒”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商品;
2、凌睿公司赔偿何剑人民币5万元(当庭明确含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凌睿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何剑系专利号为ZL20173000××××.1、名称为“首饰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5月31日。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凌睿公司在未取得何剑许可的情况下,在阿里巴巴销售与何剑专利相同的产品,2018年8月15日,经何剑申请,义乌市公证处对凌睿公司所涉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公证书一份。
凌睿公司未经何剑许可,擅自销售侵犯何剑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凌睿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凌睿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凌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0日,何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首饰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5月31日,专利号为ZL20173000××××.1,包含两个设计,目前专利有效。
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
2018年7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一份,认为: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7月2日,何剑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李承斌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www.1688.com网站后查看编号为189514471489199522的订单信息,该订单项下卖家信息为凌睿公司,点击该条订单,显示名称为“新款金属旋转盒升降式钻戒展示盒创意裸时盒求婚礼简梵希戒指盒”的产品价格为29-32元/盒,详细信息处显示产地:广东东莞,品牌:简梵希,点击交易快照的“查看货品最新详情”,显示产品价格为29-32元/盒,30天内2个成交,0条评价,规格为40(D)*58Hmm有9996个可售。
店铺名称:简梵希官方旗舰店(品牌:简梵希),页面上方有“凌睿公司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专业实力实力厂家深度验厂认证”等宣传性描述。
查看前述订单详情,显示购买数量为2,付款64元,物流运单编号:634504133616。
2018年7月1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公证处工作人员吴汝弟代收一件快递货物(中通快递,快递单号:634504133616),该快递外包装完整。
李承斌于当天下午在公证处办公室对该货物进行拆包,公证员对运输单据、收到货物、封存现状进行拍照,重新封存后交申请人。
2018年8月15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为前述公证过程分别出具(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1050号、11061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内含两盒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包装盒及内附的标签上均标有“简梵希”标识。
另查明,凌睿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1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60万元,经营范围:销售:包装制品、印刷品、道具、五金制品、塑胶制品;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再查明,何剑为本案支出一定的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00××××.1的“首饰盒”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何剑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何剑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设计1相同的设计,凌睿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比对的权利。
经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首饰盒,属于相同产品种类,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1视图相比对,两者的外观整体均为圆柱形盒体且上下等分,中心部位在关闭时呈叶片设计。
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故两者构成相同,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00××××.1的“首饰盒”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何剑指控凌睿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何剑提交的实物系经公证证据保全取得,其商品形态与凌睿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中展示的商品一致,可以认定该实物系由凌睿公司销售。
凌睿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何剑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00××××.1的“首饰盒”外观设计专利权,因其未能证明该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
何剑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何剑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凌睿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权的性质、授权时间,侵权产品的销量、销售渠道、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5月31日;
2、侵权产品通过1688网站进行销售,售价为人民币29-32元/个,相应页面上显示30天内2个成交,0条评价;
3、凌睿公司实施了何剑指控的销售侵权行为;
4、何剑为本案诉讼进行公证并聘请律师出庭;5、何剑就同一侵权产品另案起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凌睿包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00××××.1的“首饰盒”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凌睿包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剑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何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东莞凌睿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30元,原告何剑负担人民币420元。
原告何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东莞凌睿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