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3583号 原告:何剑,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彪、金华海,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金兴旺珠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田东村15巷1号1楼。
法定代表人:甘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武臣,公司员工。
原告何剑与被告深圳金兴旺珠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旺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彪、被告金兴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武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金兴旺公司停止销售侵犯何剑专利号为ZL20172002××××.9、名称为“展示盒”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商品;
2、金兴旺公司赔偿何剑人民币10万元(当庭明确含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兴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何剑系专利号为ZL20172002××××.9、名称为“展示盒”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8日。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金兴旺公司在未取得何剑许可的情况下,在阿里巴巴销售与何剑专利相同的产品,2018年8月15日,经何剑申请,义乌市公证处对金兴旺公司所涉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公证书一份。
金兴旺公司未经何剑许可,擅自销售侵犯何剑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金兴旺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兴旺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通过深圳市寒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寒宏公司)购得,在收到警告后已下架并销毁。
金兴旺公司采购业务员许世杰与寒宏公司员工许伊丽的微信聊天记录详细记载了交易过程,包含了两公司的交易、转账记录、销售数量,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寒宏公司。
2、在何剑公证购买下单后,2018年7月12日许世杰向许伊丽确认是否有客户需要的产品,许伊丽确认后许世杰将“客户周谊超”收件信息以及联系方式发给许伊丽,许伊丽于2018年7月13日发货,实际发货人为“成宏”,系寒宏公司的股东,手机号码185××××7730,与何剑公证购买的寄方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一致,产品确系寒宏公司提供。
金兴旺公司向许伊丽确认过“寒宏公司”是否就是“寒宏首饰包装实业有限公司”,许伊丽表示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订购单也清楚载明了转账账号为62×××45,账户名为吴寒,系寒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总经理,手机号码186××××3251,该公司许可经营信息包含首饰盒、首饰展示道具、首饰包装用品等信息,从“寒宏首饰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备案号:粤ICP备16030982号)可以看到该公司信息及联系方式和地址,均可以进行对照。
3、金兴旺公司每笔交易均通过支付宝的方式转给了寒宏公司员工许伊丽的支付宝实名认证账户。
综上,足以证明该侵权产品系金兴旺公司通过合法且正常的商业方式取得,金兴旺公司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侵权,直到收到应诉通知书才详细得知该产品专利权人,知道后也立即停止了销售行为,销毁了侵权物品,金兴旺公司系善意销售者,请求驳回何剑的诉讼请求。
原告何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年费发票。
证明:何剑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且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的事实;
2、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明:涉案专利不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的事实;
3、(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1057、11055号公证书。
证明:金兴旺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证明:何剑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1、(2018)深龙证字第19573号公证书(“许伊丽”微信详情资料)。
证明:金兴旺公司与寒宏公司订购关系;
2、(2018)深龙证字第19573号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
证明:交易过程的完整记录;
3、“许伊丽”支付宝信息;
4、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
5、物流单;
证据3-5证明:金兴旺公司与寒宏公司交易凭证。
6、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及备案信息查询单。
证明:寒宏公司主体信息;
7、订购单。
证明:金兴旺公司与寒宏公司交易凭证;
8、寒宏公司商标注册信息。
证明:交易主体系寒宏公司;
9、寒宏公司网站联系地址截图(粤ICP备16030982号)。
证明:交易主体系寒宏公司。
10、“185××××7730”手机号支付宝查询信息截图(庭后补充提交)。
证明:交易主体系寒宏公司。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何剑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金兴旺公司的证据1-4,6,8,10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至于能否实现待证目的,本院将在下文详述;
证据5、7、9因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相关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0日,何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展示盒”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8日,专利号为ZL20172002××××.9,目前专利有效。
何剑主张以该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展示盒,其特征在于,至少包括:容纳部,该容纳部的外表面设有至少两个沿径向向外延伸的支撑部;
固定套,该固定套的内壁设有螺旋上升的导槽;
旋套,该旋套设于固定套内并相对固定套旋转连接,所述旋套设有上端敞口的用于容纳容纳部的容纳腔,该容纳腔的侧壁上设有数量和位置与支撑部相适应的竖向延伸的通槽,所述支撑部经由所述通槽伸出于旋套外并与所述导槽相配合;
旋盖,该旋盖与旋套的敞口端固定连接,所述旋盖上设有允许容纳部通过的开口,所述旋盖的上表面沿周向均布设有若干径向延伸的滑槽;
上盖,该上盖与所述固定套固定连接,所述上盖设有覆盖于旋盖上方的环形盖片,所述环形盖片上沿周向均布设有与所述滑槽相适应的铰接部;
叶片,该叶片的数量与所述滑槽相适应,所述叶片呈弧形结构且叶片的弧度与所述环形盖片相适应,若干所述叶片相互叠加设置且位于旋盖与上盖之间,若干所述叶片与滑槽和铰接部一一对应连接且叶片的一端与所述铰接部铰接,另一端与所述滑槽滑动连接;
若干所述叶片至少包括两个呈现状态:状态一,所述叶片位于环形盖片的内孔区域内并将内孔区域封闭;
状态二,所述叶片位于环形盖片的环形区域内。
2018年9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一份《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7月2日,何剑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8年7月28日,其委托代理人李承斌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www.1688.com网站后查看编号为182446022920440797的订单信息,该订单项下卖家信息为金兴旺公司,共包含两个产品,单价为35元,总价为80元(含运费10元),点击该条订单,显示名称为“旋转戒指求婚时尚珠宝包装盒旋转戒指盒新颖珠宝首饰创意珠宝盒”的产品价格为31-35元/盒,点击交易快照的“查看货品最新详情”,显示30天内3件成交,0条评价。
店铺名称:金兴旺公司。
查看前述订单详情,显示收货地址:周谊超,139××××1161,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滨西路30号(322000);
物流公司:百世快递;
运单编号:70951747735306。
2018年7月16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公证处工作人员周谊超收到一件快递货物(百世快递,快递单号:70951747735306),该快递外包装完整。
李承斌于当天下午在公证处办公室对该货物进行拆包,公证员对运输单据、收到货物、封存现状进行拍照,重新封存后交申请人。
2018年8月15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为前述公证过程分别出具(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1057号、11055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内含两盒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及外包装盒上均无制造者信息。
另查明,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11月1日,金兴旺公司的员工许世杰(微信号:×××)与微信号为“xyl493865986”、昵称为“寒宏首饰包装_阿丽”、电话号码为“17×××82”的用户(以下简称寒宏阿丽)就被诉侵权产品的采购事宜多次进行采购咨询、下单、付款相关的聊天,其中6月16日,许世杰询问“这个盒子的专利是你们的吗?
”,“寒宏阿丽”回复“这个我不明白”,许世杰回复“好的”、“….”、“高仿”。
2018年7月12日,许世杰将收货人信息“周谊超,139××××1161,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滨西路30号(322000)”发给“寒宏阿丽”,要求对方直接邮寄两个产品给收货人,“寒宏阿丽”回复货款金额为“28*2+8=64”并于7月13日回复快递单号为“70951747735306”,并将快递面单拍照回复。
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8月27日,许世杰多次向名为“许伊丽”(账号:17×××82)的支付宝用户转账。
再查明,金兴旺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包装设计;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礼品包装盒、彩盒、首饰盒、布袋的生产加工与销售。
又查明,何剑为本案支出一定的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2002××××.9的“展示盒”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何剑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何剑指控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金兴旺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亦予以确认,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本案中,何剑指控金兴旺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何剑提交的实物系经公证证据保全取得,其商品形态与金兴旺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中展示的商品一致,且金兴旺公司亦认可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本院认定金兴旺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金兴旺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金兴旺公司认为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寒宏公司处采购取得,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何剑则认为金兴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产品来源于寒宏公司,且金兴旺公司在采购时已经产生专利方面的怀疑,在未得到确认的情形下依然进行采购,主观上不符合合法来源的成立要件。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首先,根据金兴旺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员工许世杰虽然向微信号为“xyl493865986”、电话号码为“17×××82”的用户进行了采购,同时,根据支付宝付款信息,可知电话号码为“17×××82”的微信用户真实姓名为“许伊丽”,但是仅凭在案证据,许伊丽与寒宏公司的关系尚无法确定,亦无法完全确定侵权产品是否实际来源于寒宏公司;
其次,根据聊天记录显示,许世杰曾明确询问对方是否具有涉案产品的专利,在对方不置可否的情况下许世杰回复“高仿”二字,在其未能就该回复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依常理推断,询问专利且自述“高仿”的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对侵权产品是否系专利产品已经引起了高度注意且初步判断,在此情形下,其依然向对方进行采购的行为显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故不能认定其对侵权产品可能侵害他人专利权在主观上不知情,综上,金兴旺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金兴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何剑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2002××××.9的“展示盒”实用新型专利权,因其未能证明该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
何剑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何剑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金兴旺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权的性质、授权时间,侵权产品的销量、销售渠道、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8日;
2、侵权产品通过1688网站进行销售,售价为人民币31-35元/个,相应页面上显示30天内3个成交,0条评价;
3、金兴旺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
4、何剑为本案诉讼进行公证并聘请律师出庭;
5、何剑就同一侵权产品另案起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金兴旺珠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2002××××.9的“展示盒”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金兴旺珠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剑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何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金兴旺珠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65元,原告何剑负担人民币1035元。
原告何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市金兴旺珠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