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02刑初8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5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8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国祥,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8]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朱国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自2017年8月起,陆续通过微信联系顾某甲购买假冒迪奥注册商标的香水,购进货值人民币154093元,并且在明知迪奥香水三件套是假货的情况下全部通过洋码头等网络平台予以销售,总金额16万余元。
2018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所以,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以及数额均无异议。
同时陈述:本人已认识到所犯罪行,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和销售数额没有异议,同时辩称:(1)被告人张某作为证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如实陈述向顾某甲购买假迪奥香水并予以销售的事实,公安机才予以立案侦查,被告人张某应该已经构成自首,应当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2)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且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积极,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系“迪奥”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证第1××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肥皂、香料、香精油、化妆品、洗发水、牙粉,其委托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并消除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益的行为,并授权该公司代理律师在各级法院、有关部门及其他职能机关面前履行代理人职责,接洽并办理必要事宜,准予并确认其一切合法行动。
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张某通过微信联系顾某甲(另案处理)陆续购买假冒迪奥注册商标的三件套香水1864套、四件套香水105套,总计1969套,购进货值合计154093元。
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是假冒迪奥注册商标的三件套香水情况下全部通过微店和“洋码头”等网络平台予以销售,金额约16万余元。
2018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认事实且认识其罪行,且有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商标注册证、证人顾某甲(另案处理)、顾某乙等人的证言、交易明细电子数据、微信记录(截图)、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仍然进行销售,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并能够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注册商标的管理制度,保护注册商标权人的专用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