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民初1670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沛县锦园百货超市,经营场所江苏省徐州市沛县经济开发区锦园小区北门12号楼110门面。
经营者:高凤真。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沛县锦园百货超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沛县锦园百货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ZL20142041××××.7)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权利要求项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专利权人漆仕勋许可,独占实施“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
被告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且产品属“三无产品”,被告产品凭借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误导性的商标使用、近似的产品和包装图案、明显的价格差异,误导消费者,扰乱原告的市场。
被告沛县锦园百货超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1××××.7。
漆仕勋于获得授权当日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该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实施,许可范围是在全国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进口其专利产品,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许可期限至2019年11月18日,许可使用费为150000元/年。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7年9月22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第5年的年费已交纳。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1)、安装在机壳(1)上的风罩(2)和砂轮组件(3),所述机壳(1)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2)的连接座(4),所述连接座(4)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3)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3)成T形,所述风罩(2)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4)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3)横部匹配的槽口(5),所述砂轮组件(3)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5)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3)包括一Y形支架(6)以及转动连接在所述支架(6)上部分叉(9)间的圆柱状砂轮头(10),所述分叉(9)顶端分别设有形成所述横部两端的连接耳(11),所述槽口(5)轮廓与所述连接耳(11)截面轮廓匹配。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叉(9)底端的外侧壁上均设有一定位扣(12),所述连接座(4)的槽口(5)下方设有与所述定位扣(12)匹配的定位孔(13),通过所述定位扣(12)与定位孔(13)卡置配合实现所述砂轮组件(3)与所述机壳(1)连接。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耳(11)相互对称且均为圆柱状,其内开有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14),所述砂轮头(10)通过设于其两端的转轴(15)分别插置连接在所述变径通孔(14)的小径端,所述小径端的端面边缘设有倒角(16)。
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6)下部呈顶端开口的管状,并形成所述竖部,其内装有一弹簧(7),一被所述弹簧(7)顶撑的火石(8)抵触在所述砂轮头(10)下表面,所述火石(8)、弹簧(7)以及所述支架(6)下部内腔的截面相互匹配。
权利要求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头(10)上设有与所述火石(8)匹配的环槽(20),所述火石(8)匹配抵触在所述环槽(20)槽底。
被告沛县锦园百货超市于2017年9月14日注册登记,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百货、食品、饮料、果品蔬菜、粮油、肉、禽、蛋、奶及水产品、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化妆品及卫生品、其他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目前的登记状态为在业。
2018年7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林丘与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贾传伟来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温州路锦园小区北门东30米道路南侧一悬挂“锦园超市”招牌的店铺处,林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机架底部标有“贵族”标识的打火机25支,以手机支付方式支付75元,并向商家索要票据,商家出具机打小票1张(该单据上显示的产品、单价、数量与实际不符)。
公证人员看到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沛县锦园百货超市店。
公证人员对手机支付页面所购商品、机打小票及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并将封存后的所购商品交林丘保管。
2018年8月5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630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主张保护范围为专利权利要求1、2、3、4、6、7。
原告当庭出示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实物,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拆封进行比对。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同为打火机,其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上述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本院对原告的比对意见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还就同一侵权产品,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侵害发明专利权为由起诉了被告,包括本案共提起了4起诉讼案件(其他涉案案号分别为:(2018)苏01民初1666、1668、1669号)。
原告还提交其销售发票复印件3份及降价通知1份,证明其产品原批发价为1.5元/个,后因大量侵权产品侵占市场,批发价降至0.98元/个,后又降至0.75元/个。
原告又提供住宿费、交通费、油费、律师费及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实际支出:市场调查费用1466.22元,取证的费用629元,一共调查9家店铺,平均每家233元,因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原告4件专利,已分别起诉,故在本案中分摊58.2元;
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是75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是600元,同样均摊,故分摊后与差旅费合计是272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交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公证书、销售发票及降价通知、(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630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告工商资料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漆仕勋是“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ZL20142041××××.7)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并交纳了年费,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
原告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获得该专利的许可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砂轮打火机,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属于同一类别。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其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并申请法院酌定,故本院将参考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为实用新型专利,具有一定的实用性,能够促进涉案产品的销售。
2.被诉侵权产品为打火机,涉案专利为打火机的一个部件,考虑其在产品中的价值比例。
3.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信息,属于“三无产品”,被告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
4.原告依据其享有的4个专利权就公证购买的产品提起了4起诉讼案件,在判定赔偿数额时应将该产品所涉及的4个案件进行综合考量。
5.被告的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主要从事百货零售。
6.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和合理利润。
7.原告还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沛县锦园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ZL201420410206.7)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沛县锦园百货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沛县锦园百货超市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
账号:43×××18)。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