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02刑初154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浦养初,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盐县。
因本案于2017年6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云,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林根,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因本案于2017年6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萍,女,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因本案于2017年6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加伟,男,199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因本案于2017年6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有川,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殷根良,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盐县。
因本案于2017年7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8]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养初、郑林根、李萍、高加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殷根良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浦养初、郑林根、李萍、高加伟、殷根良及辩护人张云、杨有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浦养初、郑林根、李萍、高加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57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殷根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38000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郑林根、李萍、高加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浦养初、郑林根、李萍、高加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浦养初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浦养初系初犯,涉案金额虽未57万余元,但其中有21万余元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
其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林根、李萍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高加伟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加伟系受雇工作进而犯罪,主观恶性小,参与犯罪时间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殷根良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浦养初在未取得浙江顶上智能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通过覆膜、打钢印、包装等方式,在铝扣板和灯具等产品上打上“顶上”的注册商标;
被告人郑林根为被告人浦养初将贴有顶上商标保护膜的铝扣板原材料加工成扣板,并从2017年4月开始在扣板上打“顶上”商标钢印;
被告人李萍、高加伟负责在扣板上打“顶上”商标钢印、在LED灯上贴“DS顶上”商标的铭牌及包装好发货,其中被告人高加伟有部分时间未参与。
被告人浦养初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给舟山市定海区金童建材经营部、江苏省宝应亿丰商贸城顶上集成吊顶经营部、衢州市柯城区顶上集成吊顶专卖店等单位,合计价值366000元。
2017年6月8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从浦养初租用的仓库内查获代售的印有“顶上”注册商标的铝扣板806件、灯具302台,合计价值21万余元;
此外还查获LED超薄方灯彩包205捆、LED超薄长灯彩包75捆、扣板外箱113捆、包装袋23000个、不干胶铭牌8000个、钢印2枚,上述物品均标有“DS顶上”标识。
被告人殷根良在明知浦养初未取得浙江顶上智能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为其加工印有“DS顶上”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38000个,非法获利38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生产上述包装袋的脚踏封口机1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浦养初、郑林根、李萍、高加伟、殷根良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吴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荣某、腾某、黄某、王某、黎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林根、殷根良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速腾快递汇总表、龙邦快运汇总表、被告人浦养初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浙江顶上智能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顶上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手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送货单一本、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养初、郑林根、李萍、高加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57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殷根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38000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林根、李萍、高加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浦养初、郑林根、李萍、高加伟、殷根良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郑林根、李萍、高加伟、殷根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四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浦养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林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高加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殷根良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在案扣押的印有“顶上”注册商标的铝扣板、灯具、LED超薄方灯彩包、LED超薄长灯彩包、扣板外箱、包装袋、不干胶铭牌、钢印及脚踏封口机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