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民终1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正宇,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柯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新沙浦四方园厂区2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谈小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勋夫,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炜炜,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正宇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柯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霖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正宇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柯霖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被广泛用于航模、平衡车等领域,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在平衡车上,其公、母头端均采用“背向设置缺口”,其配套的插头端若采用其他连接方式将会增加工艺程序、成本,也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
“背向设置缺口”的技术特征系本领域通用技术,胡正宇在一审提交的两份生效判决书和五份公证书均可以佐证。
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柯霖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其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胡正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柯霖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等所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侵犯胡正宇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销毁用于生产的模具、配件以及库存;
2.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柯霖公司店铺中所有侵害胡正宇涉案专利权的商品信息:3.柯霖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连带赔偿胡正宇经济损失13万元,承担由于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2万元,合计15万元;
4.柯霖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诉讼过程中,胡正宇明确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正宇是专利号为ZL20092004××××.8名称为“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3月3日。
该专利原权利要求1和2的内容为:1.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包括:公头(1)和母头(2),公头(1)和母头(2)内各设有一对适于插接相连的电极(3);
其特征在于:在公头(1)前端的一对电极孔(1-5)之间设有防短路用的绝缘挡块(1-1),母头(2)的前端内壁设有防反插用的限位块(2-1),在公头(1)的侧壁上设有与该限位块(2-1)相配合的凹槽(1-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1)和母头(2)中的电极(3)延伸出公头(1)和母头(2)的后端,各对电极(3)的焊线端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3-1)。
2017年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13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6年9月10日所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权有效。
据该决定书记载,胡正宇于2016年9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并顺序调整其他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包括:公头(1)和母头(2),公头(1)和母头(2)内各设有一对适于插接相连的电极(3);
其特征在于:在公头(1)前端的一对电极孔(1-5)之间设有防短路用的绝缘挡块(1-1),母头(2)的前端内壁设有防反插用的限位块(2-1),在公头(1)的侧壁上设有与该限位块(2-1)相配合的凹槽(1-3);
所述公头(1)和母头(2)中的电极(3)延伸出公头(1)和母头(2)的后端,各对电极(3)的焊线端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3-1)。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背景技术为:“现有的电连接插接件存在如下不足:首先,公头和母头之间易插反,给使用带来隐患;
其次,电极之间易发生漏电,甚至短路,影响正常供电;
再次,电极与外接电源线焊接时,往往由于焊接块过大,造成电极之间发生漏电,甚至短路。
”其实用新型内容中记载:“本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不易反插、不易漏电且可靠性较好的电连接插接件。
”一审诉讼过程中,胡正宇明确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
胡正宇确认将涉案专利授权给案外人常州市艾迈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迈斯公司)实施,艾迈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正宇。
2017年8月28日,胡正宇的委托代理人戴卓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杭州市内的优速快递营业网点,出示身份证并报出收货地址后从工作人员处收取了快递包裹一个。
随后,戴卓将包裹运回公证处拆封、拍照,其内装有一中间带线,两端为插接装置的产品。
公证人员重新封装并张贴封条后交戴卓保管。
胡正宇以所取得实物提交一审法院。
同年9月1日,胡正宇的委托代理人戴卓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办公室,使用公证处电脑及网络,打开浏览器进行清洁操作后访问阿里巴巴网(××),登录“137××××1536”账户后查看“我的阿里”项下“已买到货品”,查询2017年8月21日订单尾号为7845的订单详情及其物流信息,显示于2017年8月24日发货,2017年8月23日揽件成功,2017年8月26日签收。
查看交易快照显示该产品价格为50-499PCS价格为1.8元/PCS、≥500PCS价格为1.7元/PCS,企业信息中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2017年11月1日,胡正宇(甲方)与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崔银春律师为甲方与阿里巴巴公司、柯霖公司纠纷案一审代理人。
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计1万元,该代理费由甲方在合同签订时付清……乙方因履行合同所需支出的鉴定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均由甲方另行支付,在合同签订时乙方预收甲方3000元。
合同中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胡正宇在本案中还提交“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NO.41522220),开票方为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购买方为胡正宇,内容为律师费1万元。
胡正宇还将该发票同时在一审法院同期受理的其他多起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
申请号为201430183573.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艾迈斯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6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同年11月26日。
该专利披露了一种“电气插接连接器(XT60-6)”,其外观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近,但其电极的焊接端缺口朝向同一方向。
申请号为201430183719.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艾迈斯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6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同年11月26日。
该专利披露了一种“电气插接连接器(XT60-9)”,其外观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近,但其电极的焊接端无缺口。
申请号为201430183721.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艾迈斯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6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同年11月26日。
该专利披露了一种“电气插接连接器(XT60-3)”,其外观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近,但其电极的焊接端无缺口。
申请号为201430183856.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艾迈斯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6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同年11月26日。
该专利披露了一种“电气插接连接器(XT60-3)”,其外观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近,但其电极的焊接端无缺口。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胡正宇以本案涉案专利提起的(2017)粤03民初1836号、1837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两案中,均认定被诉侵权的平衡车所使用的“XT60”插头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2018)常常证民内字第6799号公证书显示,柯霖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中展示有一款“独轮车火星车漂移车平衡车电池充电插头,独轮车充电口XT60”的产品,附有图片。
胡正宇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2018)常常证民内字第4870、4871、4873、4875、4876号公证书,公证内容均为其通过网络平台购买平衡车的过程,各公证书的附图中均有所购平衡车内插接件的照片。
阿里巴巴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阿里巴巴公司网系由阿里巴巴公司经营。
2018年6月13日核实时,柯霖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网站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已被删除。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胡正宇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经一审庭审比对,柯霖公司主张,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对背景技术和发明目的的描述可知,涉案专利所要保护的是一种公头及与之对应的母头相互对插的电连接插接件。
而被诉侵权产品作为一种插头线,两端的插头应分别插接两端的其他设备,不会对插,否则将成为环状物件,丧失任何用途;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所谓公头与母头之间不具有对应插接关系,未覆盖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
此外,被诉侵权商品两端的插头所对应的插接件存在多种可能,并不必然具备“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的技术特征,因此不构成侵权。
该院认为,在作侵权判定之前,应当先行明确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此需要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合理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关于其拟克服的技术缺陷——“公头和母头之间易插反”、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提供一种结构简单、不易反插……的电连接插接件”的描述,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公头和母头内各设有一对适于插接相连的电极”、“公头的侧壁上设有与母头中的限位块相配合的凹槽”等描述,可以得知,涉案专利所要保护的是一种通过公头与母头互插实现的插接件,唯有通过使用符合涉案专利描述的公头与母头相互插接,方能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
公头与母头的互插这一要求虽未被写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但属对其进行合理解释之后应当得出的结论。
就被诉侵权产品而言,作为一种连接线,其两端的两个插头显然不能用于互插,否则将无法实现电连接线的功能。
而被诉侵权产品两端的插头所对应的插接件技术特征无法明确,其是否分别对应母头与公头,抑或对应相应插孔,所对应的母头与公头或插孔是否带限位块与凹槽等技术特征无法明确。
此外,根据柯霖公司的举证,与之对应的插接件具有多种可能,其中多者不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这一技术特征。
因而被诉侵权产品在与其他零部件配合使用时能否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无法确定。
而即使在被诉侵权产品两端插头及与其配合的插接件共同使用,从而具备了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时,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柯霖公司存在使用、销售对应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而,尽管胡正宇举证证明使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插接件的电动平衡车曾经被司法认定为侵权,或其公证购买的多款电动平衡车存在使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嫌疑,亦只能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适配特定的插接件时,即在其他插接件补足了相应技术特征之后,存在与其他插接件共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可能性,但这并不代表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构成侵权。
因而,胡正宇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其针对柯霖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柯霖公司不构成侵权的前提下,自然也不构成侵权,胡正宇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判决:驳回胡正宇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胡正宇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胡正宇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柯霖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若构成侵权,柯霖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胡正宇主张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柯霖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一种插头线,两端的插头分别插接其他设备,不会对插,而该两端插头对应的插接件存在多种可能,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这一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阿里巴巴公司同意柯霖公司的比对意见。
胡正宇主张“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的技术特征系本领域通用技术,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系插头线,但其配套的插头端也必然会采用“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所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作为电池专用插头线,其功能在于能够建立电连接,故被诉侵权产品的两端插头需对应其他插接件来实现建立电连接的功能,胡正宇未一并提交与被诉侵权产品两端插头相对应插接件的相关证据,导致该两端插头所对应插接件技术特征无法查明。
其次,胡正宇虽主张“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的技术特征系本领域通用技术,但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以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结论来看,电极的焊线端“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的技术特征正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比现有技术而言所具有的优点,可以克服现有技术焊接块过大,容易造成电极之间发生漏电、甚至短路的技术缺陷。
此外,胡正宇一审提交的生效判决所涉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不相同,不能以此类推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其一审提交的公证书亦仅能证明部分电动平衡车中使用了包含“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这一技术特征的插头,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两端插头所对应的插接件必然有“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的技术特征。
故,本案胡正宇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各对电极的焊线端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等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据此本院对争议焦点二亦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胡正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胡正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