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铭城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604民初29226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铭城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铭城日用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2922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MA004CW72K。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铭城日用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沥东江夏汽配城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5MA4W6QGWOT。

经营者:李剑英,女,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铭城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的经营者李剑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装高级干红葡萄酒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上述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金装高级干红葡萄酒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被起诉侵权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是通过正规合法途径从原恒丰商行(现改名为如景百货店)获得。

当时是该单位的业务员梁健恩提供一瓶涉案商品给被告进行试卖,当时有纸质单据证明。

只是由于被告店铺于2018年9月16日遭受台风“山竹”灾害导致众多商品、单据被雨水浸泡损毁,时隔两年半,已无法向法院提供。

被告对商标侵权并不知情,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况且,被告销售金额只有人民币25元,无法证实原告因此产生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无任何依据。

另外,被告只是一个个体工商户,2008年家庭遭受了沉重打击,被告经营者的丈夫因交通事故不幸离世,整个家庭由被告经营者独力苦苦支撑,还要抚养三名子女,生活压力大,被告生意只是艰难维持。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64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4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49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5389号公证书;2.(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3、5984号公证书、中粮荣誉列表复印件;3.(2016)粤江江门第26703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4.律师费发票、《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2无法确认真实性,因证据1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内容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明等文件,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中的公证书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内容为涉案商标驰名商标的认定文件,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中粮荣誉列表为原告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因证据3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所附公证封存物品封条完好,与公证书相印证,被告亦确认公证取证店铺为被告店铺,银行签购单系被告出具,价格为25元的葡萄酒为被告销售,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的律师费发票与原告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如景百货店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长沙市淳熙酒类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湖南省国产酒类批发许可证复印件、检验报告复印件、烟台海市葡萄酒有限公司食品许可证副页复印件;

2.证明、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本。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因证据1的送货单无销售单位盖章,无法证明来源于哪个销售单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其开具时间晚于原告公证购买的时间,其上载明的商品亦没有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故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采信。

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为由法院审查,因该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及案涉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原告于1983年7月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70855号“”注册商标,于1974年7月20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止;

2.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止;

3.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4.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5.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8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2004年11月12日,原告注册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控侵权事实2016年7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小敏向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次日,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刘某与公证助理周旭随叶小敏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的一间标有“华兴超市”字样招牌的商场。

叶小敏进入该商场,购买了两瓶红葡萄酒,并在收款台付款购买后取得电脑小票一张、银行签购单一张。

叶小敏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上述商场,该购买行为结束。

回到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上述购买的商品共两瓶、原始票据电脑小票一张、银行签购单一张均留存于原告处。

2016年11月1日,该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6)粤江江门第2670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提交上述公证封存物品,当庭进行拆封,内有“金装高级干红葡萄酒优选级95”一瓶(下称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中对应的葡萄酒产品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瓶身上部贴有标注“编号216467,华兴超市,售价25元”的价格标签,瓶身正面标签正中显著位置有楼阁、城墙等元素组成的图案,正面标签最下方处标有“烟台卡帝尔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字样,背面标签上部标注生产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铭城百货华兴超市》电脑小票上载明日期为2016年7月27日,载明“金装95高级干红葡萄酒(华夏)”商品(216467)1件、金额25元,“未录入商品资料10”商品1件、金额62元,实收87元;

中国农业银行签购单上的商户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铭城日用百货店”,金额为87元。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上述图案主要由城墙、树木、烽火台、楼阁等要素组成,与原告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上述五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则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00年5月29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剑英,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酒类、小五金、鸡蛋、冷冻食品、鞋类、文具、床上用品、针织品。

诉讼中,原告称其主张20000元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是依据原告商标知名度高,被控侵权产品为食品,及原告为本案及(2018)粤0604民初29227号案共同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购买产品费用87元等因素,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五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依法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被告在答辩及质证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而原告提交的(2016)粤江江门第26703号公证书亦证实了原告委托的相关人员在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在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原告当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名称及其上的价格标签与电脑小票上载明的产品信息相印证,故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销售。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比对原则,将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标签正中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的图案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图案包含蜿蜒的城墙、楼阁、树木,与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图案组成要素相同,且整体布局近似,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同时,原告第8136217、3244778、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图案同样由蜿蜒的城墙、树木构成,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该注册商标标识突出显示了蜿蜒的城墙图案,故被控侵权的图案标识在构图、要素方面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图案近似,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结合原告长城系列注册商标知名度高,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情况,被控侵权产品使用该图案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停止侵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抗辩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送货单等证据佐证,但该送货单无销售单位盖章,无法证明来源于哪个销售单位,且其开具时间晚于原告公证购买的时间,其上载明的商品亦没有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即无法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销售者可免予赔偿的情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以及原告商标知名度高,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为25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系本案与另案共同支出,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原告批量维权及律师工作量等情况在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范围内进行酌定;

原告主张的调取取证费、公证费、差旅费未举证证实)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5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铭城日用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铭城日用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共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铭城日用百货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