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民申12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三曹路。
法定代表人:怀自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明,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武邑县宏运名烟名酒店,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富达西路北侧。
经营者:徐保锁。
再审申请人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邑县宏运名烟名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1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青花”是“青花瓷”的简称,根据已生效判决书的认定在白酒行业的外包装盒和酒瓶容器使用“青花瓷”纯文字属于侵犯“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合理描述性使用。
原审申请人提供公证书证明“青花”系列商标不属于酒类行业通用的容器名称,“青花”不属于酒类行业通用的贸易用语,该文字使用在酒类指定商品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功能。
二、原审中申请人提供45本白酒流通随附单证实“青花”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和广泛的使用,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商标识别商品的来源,“青花”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但原审对此未进行评述。
三、申请人有新证据即2018年5月11日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申请人自2010年10月份开始生产和销售青花、小青花、大青花白酒。
四、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白干公司)注册了大量的关于“小青花”“大青花”的商标,均被以申请人独占许可使用的“青花”系列商标构成近似而被驳回。
五、被控侵权商品的名称“青花”与申请人独占许可使用的“青花”纯文字商标含义相同,字体在视觉上无差别,属相同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已导致对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导,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综上,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销售的老白干公司生产的衡水老白干青花酒是否侵害了申请人商标使用权问题。
原审中申请人向法院提供的产品生产于2013年12月19日,该产品除使用了“青花”组合商标外,还在正面显著位置标注了金色“青花”和“大青花”字样,而“青花”文字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
沈阳青花食品酿造有限公司许可申请人使用的时间为2015年6月1日,“大青花”商标未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青花”文字商标获准注册和被许可使用之前,同样也在其产品上使用“青花”、“大青花”的文字。
故,老白干公司生产的衡水老白干青花酒在外包装上使用的“青花”字样系描述性使用,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
二、老白干公司生产的青花酒在外包装上使用“青花”字样,是否会造成与申请人产品的混淆。
衡水老白干青花酒虽然在外包装的正面突出使用了“青花”字样,但字体与“青花”组合商标、“青花”文字商标明显不同,外包装图案与申请人的产品有非常显著的区别。
衡水老白干青花酒在外包装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衡水及图”和“衡水老白干”红方印两个商标,并标明了产地和地址,很容易与申请人的产品相区分。
老白干公司的“衡水及图”、“衡水老白干”两个商标均为中国驰名商标,其生产的衡水老白干青花酒在中央电视台、河北电视台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形成了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美誉度。
综合衡水老白干青花酒外包装设计的独特性、企业的知名度、产品的美誉度以及对企业名称、产地规范标注等因素,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很容易判断出衡水老白干青花酒来源于老白干公司,衡水老白干青花酒在外包装上使用“青花”字样,不会造成与申请人产品的混淆。
三、申请人是否有权禁止被诉商品对“青花”文字的正当使用。
“青花”二字虽然是“青花”组合商标的组成部分,但内嵌植物形状的倒三角图案是该商标的主要部分,申请人无权依据其对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而禁止他人对“青花”文字的正当使用。
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看,老白干公司于2013年12月开始在中央电视台投放大小青花酒的广告,由此可见,老白干公司以“青花”作为其一种产品名称最迟在2013年,而“青花”文字商标在2015年5月28日才获准注册,申请人在2015年6月1日才被许可使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老白干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青花”标识在先,“青花”文字商标获准注册在后,且老白干公司的产品与申请人的产品足以区别,老白干公司在其白酒产品上对“青花”字样的在先使用权应受到保护,申请人无权禁止被诉商品对“青花”文字的正当使用。
另,申请人提供的2018年5月11日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并不属新证据范畴,亦不能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
综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