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5知民初15号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倪涌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昊,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胜,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曙光,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曙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玉芳人民陪审员 杨晓春人民陪审员 唐 咏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敬梦雅书记员贺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