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鄂05知民初5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阳同笑堂大药房(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296号(津洋口三岔路原民族超市)。
经营者:陈曼莉,女,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阳同笑堂大药房(经营者陈曼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
2021年4月13日,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与对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长阳同笑堂大药房(经营者陈曼莉)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