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吉民终1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
住所: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奥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明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通化市东昌区逛购进口商品超市。
住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新华大街/1-5(文化市场附近)。
经营者:马恩泽,男,1987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因与上诉人通化市东昌区逛购进口商品超市(以下简称进口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5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益其尔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进口超市立即停止侵犯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进口超市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进口超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纳益其尔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纳益其尔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纳益其尔排他许可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纳益其尔发布“自然之旅”为其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热销的明星产品系列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栗子毛孔调理系列、瑞士滋养系列、松树净化保湿系列、祛痘防敏AC调理系列、绿茶系列、芦荟胶系列、永久花系列、乳木果油系列、玫瑰口红(申世京口红)等。
纳益其尔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中国,东南亚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O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广众的喜爱。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纳益其尔“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进口超市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其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但侵害了纳益其尔合法权利,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进口超市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口超市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
故纳益其尔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进口超市辩称:案涉产品系从威海龙区贸易有限公司购入,共进货两次,累计16盒,进货金额288元,是合法销售的。
进货渠道正规,证件齐全。
没有侵权恶意也不清楚该商品是侵权的,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店因亏损已于2019年9月10日关店,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经一审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纳益其尔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等。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画眉铅笔、化妆粉、化妆品、化妆洗液、洁肤乳液、口红、美容面膜、染睫毛油、洗面奶、香水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该公司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排他许可给原告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纳益其尔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中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2019年7月4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在进口超市处购买标识有“NATUREREPUBLIC”案涉商品(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一盒,金额为25元。
2019年9月2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依申请对该产品购买过程、相关票据及实物等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393号公证书。
经纳益其尔鉴别,案涉产品系假冒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纳益其尔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均在保护期限内。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可纳益其尔使用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纳益其尔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市场维权等。
因此,纳益其尔有权就侵害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进口超市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发生在商标权利人的自有权利或授权许可期间,因此纳益其尔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进口超市销售的芦荟胶标注有“NATUREREPUBLIC”标志,与涉案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相同,且销售的芦荟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滋养霜(化妆品)”为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芦荟胶与正品芦荟胶的防伪标识不同,纳益其尔确认被诉侵权芦荟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因此进口超市的该销售行为构成对纳益其尔享有的第10494197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进口超市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案涉商品在实际生活领域种类繁多,进口超市经营的超市为进口商品超市即其经营的商品为进口商品,进口超市作为销售者应具有辨别其经销商品的真伪的义务及能力。
在目前信息查询便捷的情况下,作为普通人亦可通过查询条形码、搜寻进口商品相关批准文号等方式辨别真伪。
同时,进口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商品在进货时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
进口超市作为案涉进口商品的销售者对此疏于履行,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其提供的证据亦未达到“合法来源”的证明标准。
因此进口超市辩解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无法支持。
因进口超市陈述其已于2019年9月以后停止销售案涉产品,纳益其尔未持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因纳益其尔对其实际损失及进口超市获利等情况均未提供证据,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纳益其尔为制止侵权行为可能产生的合理开支,结合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损失赔偿额为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化市东昌区逛购进口商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通化市东昌区逛购进口商品超市担5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250元。
纳益其尔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纳益其尔的商标及其品牌在化妆品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口超市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芦荟胶,主观上明显具有恶意。
化妆品市场作为暴利行业,根据进口超市的生产规模和客流量,进口超市实际获利较高。
本案中,纳益其尔为停止侵权行为实际支出了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时因进口超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上述实际支出依据市场合理价格远超于一审法院认定的3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经济损失明显低于纳益其尔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纳益其尔的原审诉讼请求。
进口超市上诉称:第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合。
根据代理的相关规定,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从事代理事项。
起诉状中原告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但在最后的具状人处签名按印的却是杨伟华,虽注明了杨伟华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公司的代理人,但未授权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起诉。
第二,一审法院采信公证书不当。
因陪同公证人员贾浩策不是公证处工作人员,公证书中的公证员签名不是亲笔签写,故该公证书无效。
第三,本店是小本经营,进货的凭证只有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和进货商的营业执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错误。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纳益其尔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进口超市销售的芦荟胶标注有“NATUREREPUBLIC”标识,与涉案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相同,且使用在同一种商品,该行为侵害了纳益其尔享有的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庭审中,进口超市对案涉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关于案涉公证书无效的理由均无法律支持,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进口超市提供的欲证明其合法来源的证据无法与本案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相关联,故其不能证明所售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纳益其尔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进口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纳益其尔亦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许可费等证据。
故一审法院在对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原告纳益其尔为制止侵权行为可能产生的合理开支以及本地的经济状况等因素进行充分考量后,确定进口超市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3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进口超市上诉提出,纳益其尔起诉时只签了其代理人的名字,没有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其起诉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之规定,杨伟华作为纳益其尔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其可以代表纳益其尔提起诉讼。
故进口超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负担300.00元(已交纳),通化市东昌区逛购进口商品超市负担50.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