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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温岭市玲超眼镜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浙10民终917号
案件名称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温岭市玲超眼镜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温岭市玲超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10民终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成路925号B区4幢J2456室。

法定代表人:田丰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玲超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松门镇远景村育英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张玲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岭市玲超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1)浙1081民初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岭市玲超眼镜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

上诉人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上诉人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和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1)浙1081民初87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上诉人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上诉人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上诉人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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