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新民辖终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鼎梁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车前留庄以东。
法定代表人:程素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宇飞,男,汉族,1993年5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贝壳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米东南路西三巷**陶瓷洁具区****。
经营者:黄培旗,男,汉族,1982年6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美林溪一村大厝**。
上诉人山东鼎梁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宇飞、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贝壳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初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山东鼎梁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初642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且上诉人与本案原告没有形成约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请求撤销(2018)新01民初64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贝壳商行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山东鼎梁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在管辖异议申请中认可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在乌鲁木齐市新华凌市场北区,因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具有管辖权。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