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初4307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尼卡大道**(10100SantaMonicaBlvd,Suite600,LosAngeles)。
授权代表:ScottRosenbaum,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金尔嘉超市,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雅塘村雅塘路**iv>经营者:罗丽,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金尔嘉超市(以下简称金尔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第3235587号、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撤回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停止制造请求。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
保罗公司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先后注册了第13782135、19279250等商标。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将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进行市场推广和品牌维权事宜,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金尔嘉超市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据,能够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权利及被诉侵权事实,采纳为本案证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235587号“”及第1006556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公司,商标注册日分别为2004年2月7日、2013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伞等。
保罗公司系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注册成立的企业,其委托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做出回应。
上述“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
受委托人的代理权限具体包括:1.准备有关文件,就侵犯原告任何知识产权的侵犯行为以及任何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代表原告向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交诉讼材料、文件和相关证据,提起法律请求,以追究侵权人的行政、刑事或民事赔偿等责任。
2,代理原告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协助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代理原告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代为出具生产厂家(经销商)是否具有授权的确认书。
代为协助有关机关对假冒产品进行价值评估,提出对价值评估申请或异议,提交正货产品的价格证明等事宜。
3.代为配合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侵权行为和侵权产品进行处理,代为受领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或任何其他法律文件,并配合有关对侵权产品的处理和销毁事宜。
4.代为签署并向侵权行为人发出警告函或通知函,代为对侵权人提出赔偿要求或者请求有关主管机关进行调解,代为接受调解或者和解条件,签署该调解(和解)协议,并代为受领赔偿金。
5.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参加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或者参加民事、行政应诉;
提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并达成庭外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同意并参加法院调解;
申请再审,提出抗诉申请。
第5项的代理权适用于案件的诉前申请程序、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等全部诉讼程序。
6.代为对主管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决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者申诉,及处理与复议或者申诉相关的一切事务。
7.代为签署各项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财产保全申请、证据保全申请、申诉状、申请执行书、行政机关投诉书等依法应由当事人签署的法律文书。
8.代为领取各项法律文书,接收送达;
代为领取因执行法院判决、和解协议或调解所产生的款项或其他财产,代为领取为提起法律程序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及担保金的退还。
上述受委托人的1至8项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该授权委托书于2015年1月1日签署,至2030年2月28日有效。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权限转授给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授权该公司就上述权限的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保罗公司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委托书上盖章,代理权限与上述委托一致。
2017年8月9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656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受保罗公司委托进行维权,其代理人王治强于2017年6月4日与公证员熊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刘银辉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雅塘路一处标有“金尔嘉超市雅塘店”等字样的建筑物,王治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三件商品,向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货款,并当场从该店铺取得标有“金尔嘉超市雅塘店”等字样的购物小票、“商户名称:长沙市雨花区金尔嘉超市”等字样的持卡人存根各一张。
刘银辉对店铺内外环境进行了拍照。
2017年8月10日,公证员和某辉将所购买的商品及单据进行拍照、封存,将封存好的商品交给王治强收持。
此次公证收费1200元。
经确认公证封存完好后,本院组织拆封保罗公司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商品,为上述公证书记载的购买商品中的雨伞一把,未标注有生产厂家、地址等信息、地址等信息另查明:金尔嘉超市为罗丽于2013年12月9日登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日用品、办公用品、化妆品、水果、蔬菜、鲜肉销售、烟零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作为商标注册人,有权提起诉讼。
原告系美国企业,其授权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并授权该公司有权将其授予的权限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侵犯原告知识产权行为,同时授予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转委托权。
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原告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雨伞,与原告第3235587号、100655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伞,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猴子图案标识,与原告第3235587号、10065567号注册商标近似,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
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案难以根据在案证据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本院将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金尔嘉超市(经营者罗丽)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3235587号、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诉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金尔嘉超市(经营者罗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金尔嘉超市(经营者罗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法官助理龙峰书记员廖亚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