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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金海地食品有限公司与灌云县大伊山旅游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连云港市大伊山风景区管理处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民终34号
案件名称连云港金海地食品有限公司与灌云县大伊山旅游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连云港市大伊山风景区管理处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连云港金海地食品有限公司;灌云县大伊山旅游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连云港市大伊山风景区管理处;灌云县旅游局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金海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山街道经8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车家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升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云县大伊山旅游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政府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夏云亮,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伦,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大伊山风景区管理处,,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政府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黄以园,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伦,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礼伟,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云县旅游局,住,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政府行政中心**/div>法定代表人:马兆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伦,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金海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灌云县大伊山旅游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伊山管委会)、连云港市大伊山风景区管理处(以下简称大伊山风景区管理处)、灌云县旅游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海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使用“大伊山”文字是对名称的客观描述,属于描述性使用;

以及使用“大伊山”文字及图是宣传“大伊山”及“大伊山”风景区所属旅游类服务,是错误的。

上述使用方式并不是对自己景区和主管机关名称的合理使用。

此外,被上诉人组织的“拜新年”和“谈情说爱”等活动即属于第6904349号“大伊山”商标所涉的“安排和组织大会”,同时组织活动也属于该商标所涉的“公共游乐场、游乐园”,而不是对大伊山风景区管理处所注册的第39类“大伊山”服务商标的使用。

大伊山管委会、大伊山风景区管理处、灌云县旅游局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海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伊山管委会等撤除含有“大伊山”字样的发布于户外广告牌、网络媒体、印刷出版物等载体上的广告、宣传网页、宣传文章;

2.大伊山管委会等赔偿其因证据收集而产生的拍照、交通等费用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海地公司于2004年6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480万元整。

经营范围为农产品种植、销售,紫菜养殖,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2010年9月14日,金海地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904349号“大伊山”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学校(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公共游乐场、游乐园、娱乐、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体育设施、动物园等。

大伊山位于江苏省灌云县城,系国家4A级景区,系地区名山,具有悠久历史。

2011年7月21日,大伊山风景区管理处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476076号“大伊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护身符、小饰物、铜质纪念品、珠宝、表盒等。

2011年8月7日,大伊山风景区管理处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476014号“大伊山”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医务室、保健、美容院、按摩、桑拿服务、动物饲养、园艺、风景设计、眼镜行等。

2012年1月14日,大伊山风景区管理处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476172号“大伊山”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货运、运送乘客、游艇运输、停车场服务、仓库存储、快递等。

大伊山管委会、大伊山风景区管理处、灌云县旅游局从2014年起在户外广告牌、网络媒体、印刷出版物等载体上使用“大伊山”字样宣传其管理经营的大伊山风景区,金海地公司认为侵犯了其拥有的第6904349号“大伊山”商标第41类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一、“大伊山”文字的使用不侵犯“大伊山”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的基本特性是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即被诉侵权标识必须进行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金海地公司所举证的“大伊山”文字的使用均系指向大伊山山名、大伊山风景区名称,或者大伊山相关主管管理机关的名称,系相关山名、风景区名称、单位名称的客观描述,属于描述性使用,而并非用以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故上述对“大伊山”文字的使用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二、“大伊山”文字及图标识的使用不侵犯“大伊山”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本案中,大伊山景区微信上所使用的“大伊山”文字及图标识,属于宣传大伊山及大伊山风景区所属旅游类服务,与第6904349号“大伊山”商标不在同一类别也并非类似服务,不会给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故“大伊山”文字及图标识的使用不侵犯“大伊山”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连云港金海地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连云港金海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金海地公司提供了微信图片,以证明一审判决后,对方在组织的“拜新年”和“谈情说爱”等活动中使用了“大伊山”文字。

大伊山管委会、大伊山风景区管理处、灌云县旅游局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了涉案第6904349号“大伊山”文字商标的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则相应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未侵害涉案第6904349号“大伊山”文字商标专用权,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或者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被上诉人对其使用与金海地公司第6904349号“大伊山”文字商标相同的“大伊山”文字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其使用“大伊山”文字所涉的服务是否与第6904349号“大伊山”文字商标的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成为本案进行侵权判断的关键。

其次,被上诉人组织的“拜新年”和“谈情说爱”活动,系针对农历新年(春节)以及2月14日(情人节)所组织的、旨在扩大大伊山风景区影响力的旅游推介活动,与第6904349号“大伊山”文字商标核定的“安排和组织大会、公共游乐场、游乐园”等服务项目,明显既不相同也不类似。

最后,退而言之,即便被上诉人使用“大伊山”文字所涉的服务与第6904349号“大伊山”文字商标的核定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案中,大伊山系具有悠久历史的地方名山,一直被作为地点、山名使用。

大伊山管委会、大伊山风景区管理处即是因开发、推广大伊山风景旅游服务而设立,灌云县旅游局作为地方主管部门具有相应管理职责,因此其在有关大伊山旅游服务、管理过程中,使用“大伊山”文字来指向大伊山山名、大伊山风景区名称等具有相应合理性,属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正当使用。

综上所述,金海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海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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