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9民终1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文峰街道品一逸珠宝店,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中路**中茵海华广场****(3)。
经营者:马世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江苏金链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北路石化水贝工业区****边。
法定代表人:李伟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发,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锡锋,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文峰街道品一逸珠宝店(以下简称“品一逸珠宝店”)与被上诉人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六福珠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2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品一逸珠宝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相关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不成立。
1.上诉人的商品包装盒、包装袋等所使用的商标均为注册商标“”,显然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不相同或者近似。
第8159892号注册商标,已经具有极强的识别性。
该商标不仅具有质量保证和信誉保证的属性,更具备区别商品来源和广告宣传的功能。
即使牵强地将“”视为商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当既对该商标进行整体比对,又进行主要部分的比对。
就整体比对而言,“”与被上诉人的商标显然不近似、不相同。
就主要部分的比对,一审法院认为与被上诉人的商标相近似的部分“周六福”,显然不是该标识的主要部分。
2.上诉人使用的标识系由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的注册商标和公司名称全称构成。
虽然其中的文字含有“周六福”字样,但其大小及字体等方面与其他文字相同,未突出显示,不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
退一步讲,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名称中含有“周六福”字样是因创始人张文伯及其家族企业从1993年起就以该品牌进行手工金银、珠宝销售的经营活动,珠宝店分布地域广,扩大了周六福品牌影响,做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深圳中院(2015)深中法知民再字第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张文伯以家庭形式从2002年开始连续使用“周六福”品牌进行经营活动,并进行商业广告宣传,且认定张文伯使用周六福品牌的时间早于本案被上诉人。
3.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组合使用,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核心标识一定是具有显著性的该图形字母组合型注册商标。
该商标中“SHIGEFUKU”指代义为“周六福”,日文是星期六幸福的意思,在香港的福建人却将日文发音成了“新歌服裤”,便产生了“SHIGEFUKU"。
故“”商标本身即具备极强显著性和识别性,而企业名称全称又能具有完全指示性地使得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于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
4.无论是上诉人还是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均未将“周六福”三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不会给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周六福珠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周六福珠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于2004年8月23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
经营范围包括贵金属首饰、镶嵌首饰、珠宝玉石首饰设计的批发、零售、进出口;
珠宝玉器、铂金镶嵌饰品、钻石镶嵌饰品、翡翠饰品、珠宝首饰的购销;
品牌策划等。
该公司是第7519198号“”和第16441293号“周六福”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前者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包括手镯(首饰)、胸针(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装饰品(珠宝)、珍珠(珠宝)、戒指(首饰)、翡翠、手表(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
后者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4类,包括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
贵重金属合金;
未加工、未打造的银;
贵重金属盒;
黄琥珀首饰;
玛瑙;
银线(首饰);
小饰物(首饰);
珠宝首饰;
装饰品(首饰);
宝石;
贵重金属塑像;
人造宝石;
贵重金属艺术品;
贵重金属小塑像;
别针(首饰);
金红石(宝石);
银制工艺品;
玉雕首饰;
景泰蓝工艺品;
金线(首饰);
钟;
表盒(礼品);
电子万年台历(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26年4月20日止。
2016年11月6日,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周六福珠宝公司。
商标局出具的《商标转让证明》中载明:“转让注册商标的,本证明与《商标注册证》一并使用。
受让人自标注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次年11月17日,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在深圳市××××六福珠宝公司出具一份《确认书》,载明:1、鉴于:(1)确认人自2004年10月授权周六福珠宝公司(原名:深圳市周天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进行“周六福”品牌的推广和运营,生产销售“周六福”珠宝。
(2)确认人是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周六福”、第7519199号“ZHOULIUFUJEWELRY”、第5591498号“ZLF”等注册商标的原商标权人。
2016年11月6日,商标局已核准确认人将包括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第7519199号、第5591498号在内的全部注册商标转让给周六福珠宝公司。
在商标局核准转让前述商标之前,确认人也已授权周六福珠宝公司使用前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自行就他人的商标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2、兹确认:(1)周六福珠宝公司有权就他人在2016年11月6日之前侵害确认人申请注册的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在内的全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并自行全部收取基于主张权利所得的全部赔偿,确认人不再参与诉讼。
(2)第7519198号商标取得注册之前,确认人基于“周六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所产生的全部权利,概括性无偿转让给周六福珠宝公司。
2018年3月12日,周六福珠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锡锋来到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称,盐城市中茵海华广场有一珠宝店侵害其商标权,申请该处对其在该珠宝店购买商品的行为和过程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15:30,该公证处公证员郭某和公证员助理顾敏随其来到位于盐城市××中路南侧、盐城市幼儿园对面,门头显示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商铺。
顾敏用手机对门头进行拍照(见照片1-3)。
一行三人进入该门市,邹锡锋支付1460元购买足金999手链一条,从销售人员处取得手链一条,吊牌、包装盒、包装袋各一个,保证单一张。
顾敏用手机对门市内的现状进行拍照(见照片4-6)。
购买完毕,邹锡锋将所购物品交由顾敏保管并一起返回该处。
16:00左右回到该处后,顾敏将包装盒内的手链和吊牌取出,并对包装盒和包装袋进行拍照(见照片7-8);
对手链和吊牌进行拍照(见照片9-10)。
顾敏将手链和吊牌装入包装盒内进行拍照(见照片11)。
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将手链、吊牌、包装盒、包装袋装入该处信封袋内,张贴封条并签名封存后进行拍照(见照片12-13)。
该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盐城证民内字第779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的内容与现场实际状况相符;
保证单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交由邹锡锋保管的信封袋内的手链、吊牌、包装盒、包装袋是邹锡锋在保全现场购买所得”。
《公证书》所附照片及保证单显示内容如下(下文中“+”均表明其前后文字分两行排列):1、照片1-3:商铺门头招牌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公司加盟店”;
2、照片4-6:该商铺内形象墙显示“”字样;
3、照片7-8:首饰的包装盒、包装袋标注有“(下方加上“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字样)”;
4、照片9-10:手链和吊牌标注有“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公司”字样;
5、保证单:保证单上标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公司”字样。
庭审中,被告确认公证书所涉商铺即为其经营的商铺,涉案手链即为其所售。
一审法院另查明,1、品一逸珠宝店为个体工商户,曾用名为亭湖区周六福珠宝店,成立于2014年10月20日,经营者为马世阳,经营范围包括金首饰、服装、文具用品零售。
2、案外人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于2009年8月27日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成立,是第815989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胸针(首饰)、项链(首饰)、领带夹(领带饰针)、金红石(宝石)、戒指(首饰)、耳环、装饰品(珠宝)、翡翠(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
一审法院又查明,该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诉亭湖区周六福珠宝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2016)苏0902民初696号民事判决驳回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
本院主持双方于次年7月31日达成(2017)苏09民终1222号调解协议,内容为:亭湖区周六福珠宝店立即停止侵害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亭湖区周六福珠宝店于2017年8月30日前变更其原有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今后不再使用含有“周六福”字样的招牌和企业名称;否则,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有权按照3万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周六福珠宝公司作为涉案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商标的专用权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争议焦点1:品一逸珠宝店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周六福珠宝公司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商标的专用权问题。
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在于保障消费者的利益,故商品来源的识别标识是否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是判断商标侵权与否的标准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品一逸珠宝店的行为已侵害了周六福珠宝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兹分析如下: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判断。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包装盒、包装袋以及保证单等所使用的“香港周六福黄金”中的“周六福”与周六福珠宝公司的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中对相关公众起到主要识别和认知作用的“周六福”文字相近似。
相关公众在购买黄金类首饰时注意力更多地集中于饰品的品牌上。
品一逸珠宝店的上述做法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而造成混淆。
“周六福”注册商标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一见到包含“周六福”标识的珠宝首饰店或珠宝首饰产品,很容易联想到是周六福珠宝公司的“周六福珠宝”,容易误认为品一逸珠宝店所售商品来源于周六福珠宝公司或与周六福珠宝公司具有关联关系。
品一逸珠宝店使用“周六福”字样,显然系要利用周六福珠宝公司“周六福”商标的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效应,从而达到推销自己同类商品的目的,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
2、从法律规定来考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业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商标的使用不仅仅是在商品上,还包括商品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品一逸珠宝店销售的商品为黄金首饰等珠宝产品,与周六福珠宝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品一逸珠宝店在其经营的珠宝店面的招牌、形象墙、保证单等处使用了“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组合标识,在形象墙、商品包装袋、包装盒上使用了分为两行的“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字样;
“香港周六福”和“香港周六福黄金”作为单独一行放在中间位置。
品一逸珠宝店此举是将周六福珠宝公司的商标用于对其店面所售珠宝首饰商品的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
品一逸珠宝店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周六福珠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从识别商品来源的核心标识来判断。
虽然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有权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或其他合法权利,但品一逸珠宝店使用的上述组合标识实际上是将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组合使用,且明显突出使用“香港周六福”、“香港周六福黄金”字样,其中最具有产品来源识别意义的为“周六福”。
该种使用方式已经脱离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授权的标识(包括企业名称)而成为新的商业标识,实质上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该组合标识中的“周六福”字样与周六福珠宝公司注册商标中识别来源作用较大的文字部分“周六福”相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对该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周六福珠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即便品一逸珠宝店在经营场所店面招牌等处完整使用“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名称,也是将与周六福珠宝公司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周六福”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周六福珠宝公司和品一逸珠宝店具有关联关系,或者品一逸珠宝店所售商品系周六福珠宝公司“周六福”品牌的珠宝首饰。
品一逸珠宝店未经周六福珠宝公司许可,擅自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周六福珠宝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品一逸珠宝店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周六福珠宝公司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品一逸珠宝店关于其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争议焦点2:经过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授权,品一逸珠宝店能否合法使用“周六福”标识的问题。
1、从举证责任来分析: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它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和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名称的核心部分,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
案外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名称中,“香港”系行政区划,“周六福”系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系企业名称中的行业和组织形式,其中能够用于识别不同经营主体的最显著部分系“周六福”。
品一逸珠宝店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对“周六福”三字在第14类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或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利,相较周六福珠宝公司注册商标中“周六福”的市场知名度,品一逸珠宝店的上述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2、从法律遵守来分析:企业名称是用于区别不同企业的标志,具有专用属性,企业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否则极易造成市场主体身份混乱,不利于交易安全。
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虽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成立,其企业名称的取得不受内地法律调整,但其授权他人使用其企业名称在内地从事经营活动,使用者作为内地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亦必须遵守内地法律,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案外人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曾就同样纠纷诉至一审法院,故品一逸珠宝店对案外人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不享有“周六福”相关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或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利是明知的。
在此情况下,品一逸珠宝店仍在商铺经营过程中以多种不同组合形式使用“周六福”字样销售商品并进行宣传,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
品一逸珠宝店企图通过案外人授权的方式,让其使用“周六福”标识的行为合法化,其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品一逸珠宝店享有“周六福”商标专用权,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了周六福珠宝公司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品一逸珠宝店关于“经过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授权,品一逸珠宝店能合法使用周六福标识”及“品一逸珠宝店在授权范围内的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承担”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
三、关于争议焦点3:品一逸珠宝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品一逸珠宝店提交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的商标注册证、该公司签发的《授权书》和《特许经营商证书》,以及中国商业特许经营网网页内容作为证据,此类证据仅能证明其为该公司服务品牌的加盟商,该公司授权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该标识,但并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均来源于该公司;
且周六福珠宝公司“周六福”品牌市场知名度较高,品一逸珠宝店作为从事同类商品经营业务的加盟商,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周六福珠宝公司“周六福”商标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在招牌、形象墙、保证单等处使用上述侵害周六福珠宝公司商标权的组合标识,在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香港周六福”和“香港周六福黄金”字样,是商标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
故品一逸珠宝店关于其不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品一逸珠宝店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周六福珠宝公司的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周六福珠宝公司的申请,结合周六福珠宝公司委托的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多次代理该类型案件的现状,综合考虑周六福珠宝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品一逸珠宝店经营的规模、时间、范围、区域、侵权商品类型及周六福珠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品一逸珠宝店应赔偿周六福珠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0000元。
四、关于争议焦点4: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是构成重复起诉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前诉的周六福珠宝公司为“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与本案后诉的周六福珠宝公司并不一致,故周六福珠宝公司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
品一逸珠宝店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盐城市亭湖区文峰街道品一逸珠宝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盐城市亭湖区文峰街道品一逸珠宝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0000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盐城市亭湖区文峰街道品一逸珠宝店负担800元。
二审中,品一逸珠宝店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8年2月1日品一逸珠宝店的经营者马世阳与案外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品一逸珠宝店经商标权人授权销售使用第8159892号注册商标的系列珠宝首饰商品。
证据二、1.2001年北京中粮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协议书,证明上诉人加盟的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创始人张文伯租赁相关场所用于周六福饰品加工、销售(详见该协议书第3条用途条款)。
2.2001年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证明2001年案外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即以周六福品牌进行珠宝首饰的相关经营活动,对外签订相关货品买卖合同。
3.2002年北京华联商厦联营协议书、2003年北京新世界广场守法经营责任书,证明2002年该案外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即开始周六福品牌的相关珠宝。
该组证据证明案外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品牌创始人张文伯及其家族企业在先使用“周六福”标识的事实。
周六福珠宝公司质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是否采纳由合议庭来进行确定。
具体质证意见:1.证据一没有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即便该合同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2.对证据二中北京中粮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的租赁协议书该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是福建省莆田源远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并且该协议书的第七部分明确注明的品牌是YALABO,且福建省莆田源远贸易有限公司已经于2000年12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已经是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但是该租赁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2001年1月12日,因此该协议明显是虚假的。
对证据二中的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对三性均不予确认,该份证据仅是家具买卖合同,需方一栏是自己陈述的名称,不能认定对周六福标识的使用;
对证据二中北京华联商厦联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协议书的一方主体为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且该份证据中的周六福三个字明显是事后人为添加的。
对证据二中北京新世界广场守法经营责任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无法查询到北京新世界广场的工商注册信息,该商场应该是未经工商核准登记的单位。
该责任书的乙方也是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即便该份证据真实的,也不能仅凭该责任书里面的“周六福”三个字就认为是对“周六福”标识的使用。
关于案外人是否对“周六福”享有在先使用权,我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均已经是认定案外人对“周六福”没有在先使用权。
周六福珠宝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品一逸珠宝店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周六福珠宝公司不予认可,且品一逸珠宝店提交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周六福珠宝公司不予认可,品一逸珠宝店亦未提交原件,且从证据内容看不能证明品一逸珠宝店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控侵权商品吊牌正面上部使用了“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在背面上部使用了“SHIGEFUKU”。
本案二审争议的争议焦点:品一逸珠宝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等行为是否侵犯周六福珠宝公司的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周六福珠宝公司系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周六福”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第一、品一逸珠宝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首饰,与周六福珠宝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第二、品一逸珠宝店在被控侵权商品等多处使用“”与“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的组合标识,与周六福珠宝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经查,品一逸珠宝店在店铺招牌上并列使用了“”商标与“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其中“”商标的字体较小,“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字体较大;
在形象墙上使用了“”,其中“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字体较大;
在商品包装袋上使用了“”,其中“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字体较大;
在商品包装盒上使用了““,其中“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字体较大;
在商品吊牌正面上部使用了“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在背面上部使用了“SHIGEFUKU”。
虽然品一逸珠宝店提出其经加盟授权合法使用“”商标,但其在实际经营中将“”或“”与“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组合使用,形成一个新的商业标识。
该组合标识中,“”商标中的图形、字母识别性并不显著,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其中案外人企业字号“周六福”的显著性更强,起主要呼叫作用,最具有识别产品来源的意义。
品一逸珠宝店作为首饰的专业销售商,在2017年与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因侵害案涉商标权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明知其行为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仍然通过加盟授权的方式组合商标与案外人企业名称的方式,使用“周六福”字样,不仅具有侵权故意,而且上述使用“周六福”字样的行为具有区分、识别商品及其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品一逸珠宝店所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周六福珠宝公司的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周六福”注册商标相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周六福珠宝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关于品一逸珠宝店所提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品一逸珠宝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文峰街道品一逸珠宝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