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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泸州市凤凰老窖曲酒厂、山东董店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13民初446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泸州市凤凰老窖曲酒厂、山东董店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鲁南蔬菜产业有限公司;山东董店酒业有限公司;山东鲁南蔬菜产业有限公司苍山银座超市;泸州市凤凰老窖曲酒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民初446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凤凰老窖曲酒厂,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天兴镇。

投资人:陈洪文。

被告:山东董店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湖滨镇经济开发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军,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系公司法务。

被告:山东鲁南蔬菜产业有限公司苍山银座超市,营业场所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县城埝桥路中段。

负责人:刘国华。

被告:山东鲁南蔬菜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县城中兴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国华。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市凤凰老窖曲酒厂、山东董店酒业有限公司、山东鲁南蔬菜产业有限公司苍山银座超市、山东鲁南蔬菜产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被告山东董店酒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泸州市凤凰老窖曲酒厂经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山东鲁南蔬菜产业有限公司苍山银座超市、山东鲁南蔬菜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泸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临沂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主营白酒生产的上市公司,是在明清36家古老酿酒作坊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享誉海内外的百年老字号名酒企业和国有大型骨干酿酒集团,先后荣获“中国企业最佳形象AAA级”“中国驰名商标”等众多荣誉。

经原告调查发现,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扫描商品外包装条码信息,显示属于第二被告)生产、销售的白酒,使用了“瀘州”文字,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上述白酒大量流入国内市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削减弱化了“泸州”作为原告商标与原告唯一的特定联系。

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扫描商品外包装条码信息显示属于第二被告)作为专业的酒类商品的生产及运营者,应当知晓“泸州”商标属于原告并应进行合理规避。

然而被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过错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四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亦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应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泸州市凤凰老窖曲酒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

泸州市凤凰老窖曲酒厂在答辩状中辩称,其对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的侵权事实有异议,其并未生产该系列产品,也并未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存在任何合作关系。

泸州市凤凰老窖曲酒厂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

泸州市凤凰老窖曲酒厂尊重原告的知识产权,涉案产品并不是其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

泸州市凤凰老窖曲酒厂没有注意他人是否生产、销售该类白酒的义务,故不存在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故意或过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董店酒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的酒类产品都是使用自己已经注册的商标,从来没有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对原告不构成侵权。

原告仅从商品外包装显示的信息就断定我公司侵犯其商标权,没有事实根据和确定充分的证据支持。

外包装是商品以外的人为要素附加组合,外包装和商品是能够分离的。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对其构成商标侵权,假设如果存在侵权,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请求法院根据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鲁南蔬菜产业有限公司苍山银座超市、被告山东鲁南蔬菜产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据一、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727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1651469号“”、第165147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728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及泸州商标具有悠久的历史、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三、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533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泸州商标诉讼前三年的实际使用情况。

证据四、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

证明证据保全经过原告的合法授权。

证据五、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157号公证书及相对应的经过封存的酒水实物一盒。

证明四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产品销售区域为山东省临沂市。

证据六、第三方网站QS查询网(××)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

证明在QS认证查询网上对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510015014159进行查询,显示该许可证号的所有权人为第一被告泸州市凤凰老窖曲酒厂所有,如无相反证明,应当认定被控侵权酒水由第一被告生产。

证据七、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网站(××)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

证明对酒水瓶贴上印制的条形码6926354620364进行查询,确认该条形码的所有权人为第二被告山东董店酒业有限公司,如无相反证明,应当认定被控侵权酒水由第二被告生产。

证据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站商标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

证明第705407号商标的权利人为第一被告所有,如无相反证明,应当认定被控侵权酒水由第一被告泸州市凤凰老窖曲酒厂生产。

证据九、四被告的工商信息网络查询证明。

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营业范围。

证据十、购物费用42元单据(详见公证书中的购物单据),证明证据保全程序中支出的购物费用。

被告山东董店酒业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与原告诉其构成侵权无关联性。

对证据二,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能支持原告对其公司的主张。

对证据三,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诉讼前三年原告对泸州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对证据四,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原告构成侵权。

对证据六无异议。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其公司没有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申请制作封存样品外包装显示的条形码,故封存的样品不是其公司生产,不排除其他公司假冒其公司名义申请制作。

对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十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或加盖相关单位公章,或系相关网站网络打印材料,来源明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3日,经营范围:泸州老窖系列酒的生产、销售(以上项目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进出口经营业务;

技术推广服务;

发酵制品生产及销售;

销售:汽车配件、建材及化工原料。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注册资本:壹拾肆亿零贰佰贰拾伍万贰仟肆佰柒拾陆元人民币。

2001年10月14日,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651469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1年10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1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

2001年10月14日,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651474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1年10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1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

2002年9月,四川省质量协会出具证书,认定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泸州牌泸州老窖二曲酒系列荣获2001年四川省用户满意产品称号。

2004年6月,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及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出具质量检评证书,经对原告生产的泸州牌53、泸州老窖二曲酒进行感官质量鉴定,检评结果为优秀。

2006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作出国发(2006)18号文件,原告“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公布在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之中。

2011年7月,中国商业联合会出具荣誉证书,认定原告为全国商业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

2015年9月25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出具证书,认定原告(主要产品:“国窖”牌国窖1573系列白酒,“泸州”牌泸州老窖系列白酒)为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

2016年3月16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出具证书,认定原告“国窖”、“泸州”为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原告企业、产品及商标,还先后获取其他众多荣誉。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三年内一直使用其拥有的包括第1651469号“”、第1651474号“”在内的注册商标,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直进行申请公证证据保全等维权活动。

2016年7月1日,原告出具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泸州”商标侵权行为,行使申请公证部门进行证据保全的权利或转委托第三人行使上述权利,并有权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及签署代理协议,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6年9月11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任某、公证人员韩某1,跟随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锋,来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神山镇兰陵县国家税务局神山税务分局对面的苍山银座超市神山分店。

王宇锋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60.70元,购买了含有“美加惠、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一袋、含有“花香”字样的洗发露一瓶、包装上含有“瀘州人家”字样的酒一盒。

现场取得发票号码007××××0144、00780093、00780145、00596081,加盖“山东鲁南蔬菜产业有限公司苍山银座超市神山分店”印章的定额发票四张,NO.00135118银座超市神山分店的购物小票一张(小票中泸州人家与所购买酒包装上的瀘州人家不一致)。

王宇锋对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任某、韩某2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回到聊城鲁西公证处后,王宇锋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经公证人员监督,王宇锋对所购买的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

后公证人员任某、韩某3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王宇锋保管。

公证员任某使用公证处复印设备对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任某、韩某4终在场。

公证员任某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2016年12月30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制作并出具了(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157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公证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为含有“瀘州人家”字样的白酒一盒。

外包装盒正面和背面中间位置,均以较大字体突出印有“瀘州人家”字样。

包装盒内含白酒一瓶,白酒瓶颈位置及瓶体正中位置标签上,亦以较大字体突出印有“瀘州人家”字样。

外包装盒正面和背面上部位置,标注“世亨shiheng”图文商标,并附有注册商标标记®。

外包装盒正面和背面下部位置,标注“四川省泸州市凤凰老窖曲酒厂荣誉出品”。

外包装盒左侧面和右侧面下部位置,标注生产许可证号:QS510015014159,地址: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天兴。

包装盒内含白酒瓶体正中位置标签上,标注“四川省泸州市凤凰老窖曲酒厂”及“世亨shiheng”图文商标,附有注册商标标记®;

对应背面瓶体正中位置标签上,标注地址: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天兴。

外包装盒右侧面下部,印有条形码6926354620364。

在第三方网站QS查询网(××)查询,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510015014159的被许可人为被告泸州市凤凰老窖曲酒厂。

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站查询,“世亨shiheng”图文商标(注册号705407)的申请注册人为泸州市凤凰老窖曲酒厂。

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网站(××)查询,条形码6926354620364的申请注册人为被告山东董店酒业有限公司。

庭审中,经现场微信扫描,扫描结果显示:商品6926354620364的条码属于山东董店酒业有限公司。

山东董店酒业有限公司代理人对该扫描结果当庭确认并认可属实。

被告泸州市凤凰老窖曲酒厂成立日期为2000年3月14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四川省泸县天兴镇,经营范围:白酒生产、销售,生产其他酒(配制酒),农副土特产品贩运,零售:五金交电、百货、烟。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山东董店酒业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3月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00万元,住所:博兴××湖滨镇经济开发园区;

经营范围:白酒生产(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许)。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山东鲁南蔬菜产业有限公司苍山银座超市成立日期为2005年3月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住所:县城××中段,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食品流通许可证至2014年1月4日止)(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

日用百货、针纺织品、五金交电、家俱、家电、饰品(不含金银)、服装、鞋帽、洗化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山东鲁南蔬菜产业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2年4月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00万元,住所:县城中兴路中段,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以上经营项目限分支机构经营)(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

蔬菜、水果冷藏、蔬菜初级加工、销售;

百货、针纺织品、五金交电、民用建材、家俱、家电、饰品(不含金银饰品)、服装、鞋帽、洗化、农业机构零售;

市场经营管理、房屋租赁;

房地产开发、销售(凭资质证经营)。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进行公证证据保全,购买涉案含有“瀘州人家”字样的白酒一盒,支付购物费用42元。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727号公证书,及公证的第1651469号“”、第1651474号“”商标注册证,能够证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其依法取得第1651469号“”、第16514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核准续展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据此依法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157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及购物小票,能够证实公证封存的含有“瀘州人家”字样的白酒一盒系从被告山东鲁南蔬菜产业有限公司苍山银座超市购买。

公证封存的白酒外包装盒正面和背面下部位置,标注的出品单位为“四川省泸州市凤凰老窖曲酒厂”;

内含白酒瓶体正中位置标签上,亦标注“四川省泸州市凤凰老窖曲酒厂”。

外包装盒左侧面和右侧面下部位置,及内含白酒瓶体正中位置标签上标注的地址“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天兴”,与被告泸州市凤凰老窖曲酒厂工商登记中载明的住所“四川省泸县天兴镇”相一致。

外包装盒正面和背面上部位置,及内含白酒瓶体正中位置标签上标注的“世亨shiheng”图文商标,经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站查询,其申请注册人为泸州市凤凰老窖曲酒厂。

外包装盒左侧面和右侧面下部位置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QS510015014159”,经在第三方网站QS查询网(××)查询,其被许可人为泸州市凤凰老窖曲酒厂。

外包装盒右侧面下部印制的条形码“6926354620364”,经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网站(××)查询,其申请注册人为被告山东董店酒业有限公司,且庭审中经现场微信扫描,扫描结果亦显示该条形码属山东董店酒业有限公司。

泸州市凤凰老窖曲酒厂、山东董店酒业有限公司虽否认其生产销售过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以证实系他人冒用其企业名称、物品编码等信息,从事生产销售该产品;

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已采取相关维权措施,以积极维护其合法权益。

基于上述原因,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案情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认定原告主张公证封存的含有“瀘州人家”字样的白酒系泸州市凤凰老窖曲酒厂、山东董店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其提供的证据对其该主张的证明程度,已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泸州市凤凰老窖曲酒厂、被告山东董店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白酒,与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651469号“”、第165147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系同一种商品。

涉案白酒外包装盒正面和背面中间位置,及内含白酒瓶颈位置和瓶体正中位置标签上,均以较大字体突出印有“瀘州人家”字样,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上述印制的“瀘州人家”文字标识,与原告提供的第1651469号“”、第1651474号“”注册商标,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隔离比对,除前者有“人家”二字外,前者中的“瀘州”,与后者“”、“”,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等方面均基本一致。

结合第1651469号“”、第1651474号“”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该商品的生产厂家与商标权人存在许可使用及投资、联营等关联关系,构成商标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

”被告泸州市凤凰老窖曲酒厂、被告山东董店酒业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白酒外包装盒及内含白酒瓶体上标注“瀘州人家”文字标识的行为,系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对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651469号“”、第16514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山东鲁南蔬菜产业有限公司苍山银座超市销售的涉案白酒,系侵犯原告第1651469号“”、第16514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山东鲁南蔬菜产业有限公司苍山银座超市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第1651469号“”、第16514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山东鲁南蔬菜产业有限公司苍山银座超市销售、被告泸州市凤凰老窖曲酒厂和被告山东董店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涉案白酒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或者因此获得非法利益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综合本案事实和被告销售、生产经营规模及方式,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和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和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酌情确定泸州市凤凰老窖曲酒厂、山东董店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山东鲁南蔬菜产业有限公司苍山银座超市在15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山东鲁南蔬菜产业有限公司苍山银座超市为非法人单位,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有限责任,故被告山东鲁南蔬菜产业有限公司应与山东鲁南蔬菜产业有限公司苍山银座超市共同承担责任。

山东鲁南蔬菜产业有限公司苍山银座超市、山东鲁南蔬菜产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由此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泸州市凤凰老窖曲酒厂、山东董店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构成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泸州市凤凰老窖曲酒厂、被告山东董店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鲁南蔬菜产业有限公司苍山银座超市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名誉遭受损害,故对原告要求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临沂日报》刊登声明以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鲁南蔬菜产业有限公司苍山银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651469号“”、第16514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含有“瀘州人家”字样白酒的行为;

二、被告泸州市凤凰老窖曲酒厂、被告山东董店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651469号“”、第16514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含有“瀘州人家”字样白酒的行为;

三、被告泸州市凤凰老窖曲酒厂、被告山东董店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对上述赔偿款项,被告山东鲁南蔬菜产业有限公司苍山银座超市、被告山东鲁南蔬菜产业有限公司在1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泸州市凤凰老窖曲酒厂、被告山东董店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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