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4民初11407号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江区红发金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锦江区晨辉北路**附**。
经营者:彭琴,女,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康,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系仁寿县文林镇文林路社区居委会推荐。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与被告锦江区红发金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红发金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浪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被告红发金食品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康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5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6000元,共计21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驰名商标“浪莎”的所有权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该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大力宣传,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享有很高的声誉,几乎在全国范围内家喻户晓。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红发批发超市”的,面积约为50平米的超市,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晨辉北路**附**正对面,周边小区多,人流量大。
2018年6月,原告发现该店铺出售的“浪莎”牌袜子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之后,原告对该店铺销售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的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正常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红发金食品经营部辩称,1、被告开设的食品经营部其货源均来自于其他商家,被告仅是销售者,所售货品均系合法来源,依法经营;
2、原告诉称被告经营的“浪莎”牌袜子系假冒,因被告系销售者,袜子属于季节性,被告的店铺地处偏僻,生意不景气,售量较少,被告不清楚原告所诉的“浪莎”牌的真伪,也没有相应的机构鉴定,原告对“浪莎”袜子进行了注册商标,享有声誉,说明“浪莎”袜子是流通市场,原告应当对该注册商标的产品加大力度,对授权的生产厂家、市场销售、批发商等有监管义务,应当从源头抓起,而不是针对被告个体工商户;
3、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浪莎”牌袜子注册商标权,也无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综上,我方认为被告的合法经营权应当得到保护,原告诉称没有合法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3059143号浪莎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14日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游泳衣、皮带(服饰用)。
浪莎公司的注册商标“浪莎牌”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其浪莎牌袜子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4年授予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8年6月20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过程及所购物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随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晨辉北路16号附32号正对面红发金食品经营部(证照名称为锦江区红发金食品经营部),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超市购买了两包浪莎袜子,公证员并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将其中一包浪莎袜子封签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2018年6月28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沪长证经字第3170号公证书。
其后,浪莎公司出具了《鉴别证明》,证明该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浪莎公司或浪莎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盒上使用了“浪莎牌”图形标识;
包装盒上标明的生产厂家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经庭审现场比对,与浪莎公司提供的正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在左上角印有第3059143号的商标,与正品商标完全一致,浪莎主要依据印刷的防伪标签进行防伪辩证,通过肉眼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防伪标签的纹路非常淡,几乎看不到纹路,正品的防伪标签颜色更清晰,纹路由肉眼可以看清楚,通过放大镜进行观察,假冒的防伪标签用放大镜可以很清楚的看见它的黄色部分不成线状,完全是点状或网状,而正品的防伪标签可以看见黄色部分纹路、线条非常清晰。
红发金食品经营部对上述比对和勘验情况均不持异议,但其认为浪莎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为红发金食品经营部所销售。
另查明,红发金食品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5月3日,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凭许可证并按许可时效经营)。
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律师费4000元;
另外,浪莎公司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以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浪莎公司提交的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2014)浙义证民字第935号《公证书》、(2014)浙义证民字第937号《公证书》、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8)沪长证经字第3170号《公证书》、《鉴别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驰名商标”证书复印件、《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被控侵权袜子实物与正品实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包装上使用的图案和标识与涉案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属于相同商标。
经庭审当庭比对勘验,被控侵权袜子并非由浪莎公司或经浪莎公司授权的公司生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袜子系侵害涉案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红发金食品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至于红发金食品经营部抗辩的浪莎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为红发金食品经营部所销售的意见,本院认为,浪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以及销售凭证足以认定,公证人员在进行公证保全时不向取证对象表明身份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浪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其记载的销售地证照与红发金食品经营部经营地址一致,能够证明红发金食品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故本院对红发金食品经营部就此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在内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谭记好运来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
因浪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红发金食品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综合考虑涉案第3059143号浪莎牌图形商标的知名度、红发金食品经营部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红发金食品经营部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江区红发金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袜子;
二、被告锦江区红发金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锦江区红发金食品经营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锦江区红发金食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