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1民初340号原告:拜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BayerIntellectualPropertyGmbH),住所地:德国莱茵河畔蒙海姆40789,阿尔弗雷德-诺贝尔街**。
法定代表人:乔治·基尔施博士。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征、伍方,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兰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马于村法定代表人:董志鹏。
原告拜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兰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原告拜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拜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拜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拜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