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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陈葛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桂民终789号
案件名称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陈葛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陈葛周;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民终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前锋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P。

法定代表人:康壮,执行合伙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葛周,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通,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阳惠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3Q。

法定代表人:黄祥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泓淞,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以下简称天路机械厂)与被上诉人陈葛周、原审被告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维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8)桂02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兰丹丹、宿薇组成的合议庭,于2019年2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天路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康壮,被上诉人陈葛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及原审被告欧维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泓淞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路机械厂上诉请求:1.撤销(2018)桂02民初126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葛周对上诉人天路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2.由被上诉人陈葛周承担本案受理费。

具体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天路机械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陈葛周的涉案专利权是错误的。

首先,天路机械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采用专利权人康壮的“无锯梁双料盘夹片锯床”专利,与陈葛周主张的涉案“新型带锯床”专利不构成相同或等同,涉案专利解决夹具重复安装,过程繁琐,生产效率不高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是用导向座对锯条进行微调校正锯条所产生的误差,提高生产效率;

其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主张保护技术特征的不同之处在于,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床身”只是支撑底板的一个箱型结构,与专利技术特征的“底座”不相同②涉案专利有锯梁,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锯梁,被诉侵权产品的“底板”与涉案专利的锯梁不属于相同技术特征;

其余特征(即一审判决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划分的技术特征3—特征10)都是锯床行业的公知技术,不应该属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获得授权的原因在于特殊的构造方式,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构造方式与涉案专利不同。

二、陈葛周在一审时认可天路机械厂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15台,总共获利3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天路机械厂赔偿陈葛周1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陈葛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天路机械厂侵害其专利权而遭受的损失,由法官推定系违背裁判公正,损害司法权威。

陈葛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庭上口头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天路机械厂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是正确的;

2.一审判决判令天路机械厂赔偿陈葛周经济损失以及确定的赔偿数额均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天路机械厂与欧维姆公司的购销合同数量已达15台,天路机械厂还有若干产品,产品单价均较高,我方认为一审判决10万元的赔偿数额尚偏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依据;

3.欧维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从天路机械厂与欧维姆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双方是对技术内容达成一致后,欧维姆公司向天路机械厂定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欧维姆公司应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共同的生产者,一审判决仅认定其是使用者不当;

另即使合法来源成立,在判项中判令欧维姆公司不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没有依据,这与大量的在先判例相悖。

欧维姆公司代理人庭上口头答辩称,天路机械厂的上诉主张与其公司没有关联,其公司不予答辩。

陈葛周对一审判决的判项并未提起上诉,因此陈葛周答辩要求判令欧维姆公司停止使用及销毁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法律依据。

陈葛周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欧维姆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天路机械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3.判令欧维姆公司、天路机械厂赔偿陈葛周经济损失50万元;

4.判令欧维姆公司、天路机械厂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葛周于2009年4月2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新型带锯床”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1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I200920152124.6;

其于2018年3月6日已缴纳专利第10年年费2000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新型带锯床,具有底座,底座上设置有锯梁,锯梁一端设有主电机、主减速机及主动轮,主减速机同主电机的电机轴相连,主减速机的输出轴同主动轮相连;

锯梁的另一端固定有被动轮,被动轮同底座内部的张紧座相连,张紧座同张紧手轮相连;

工进电机固定在锯梁中部,工进电机的电机轴同固定在底座中部的工进减速机相连;

工进减速机的输出轴上连接有夹具,在夹具两侧分别设有锯条导向,锯条导向固定在底座上,锯条从锯条导向中穿过,且锯条绕在主动轮及被动轮上,其特征在于:夹具为圆盘形,外周一周且同一圆周线上开设有一条凹槽及工件孔;

锯条的锯齿向上,并从夹具的凹槽中穿过。

陈葛周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7年11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检索报告》,其具体结论为:权利要求1-9有新颖性、创造性。

2017年3月23日,欧维姆公司与天路机械厂分别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项目廉政责任书》。

该合同主要约定为:欧维姆公司向天路机械厂定制“卧式圆盘锯床”15台,32000元/台,总价480000元等。

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2007年12月5日,由康壮、张璇出资成立了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其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预应力产品制造、销售及来料加工。

康壮于2017年1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无锯梁双料盘夹片锯床”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7年9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005××××.8,专利权人为康壮。

同年3月1日,康壮与天路机械厂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康壮许可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实施其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等。

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对15台“卧式圆盘锯床”进行现场勘验。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葛周是名称为“新型带锯床”(专利号:ZL20092015××××.6)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卧式圆盘锯床”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之规定,陈葛周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的权利要求1记载,涉案专利由如下必要技术特征组成:(1)带锯床,具有底座;

(2)底座上设置有锯梁;

(3)锯梁一端设有主电机、主减速机及主动轮,主减速机同主电机的电机轴相连,主减速机的输出轴同主动轮相连;

(4)锯梁的另端固定有被动轮,被动轮同底座内部的张紧座相连,张紧座同张紧手轮相连;

(5)工进电机固定在锯梁中部,工进电机的电机轴同固定在底座中部的工进减速机相连;

(6)工进减速机的输出轴上连接有夹具;

(7)在夹具两侧分别设有锯条导向,锯条导向固定在底座上;(8)锯条从锯条导向中穿过,且锯条绕在主动轮及被动轮上;

(9)夹具为圆盘形,外周一周且同一圆周线上开设有一条凹槽及工件孔;

(10)锯条的锯齿向上,并从夹具的凹槽中穿过。

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确认的被诉侵权产品“卧式圆盘锯床”由如下技术特征组成:①锯床,其中部下方设置有一个箱型结构床身;

②床身上设有底板;

③底板一端设有主电机、主减速箱、主动轮,主减速箱通过带传动同主电机的电机轴相连,主减速箱的输出轴同主动轮相连;

④底板另一端转轴上装有从动轮,转轴通过转轴座装在底板上,转轴座上装有锯条调节螺杆;

⑤三相异步电动机设置在主动轮和从动轮之间,三相异步电动机的电机轴同摆线针轮减速机相连;

⑥摆线针轮减速机的输出轴连接分动箱,由分动箱设置的两根输出轴连接两个料盘;

⑦每个料盘两侧分别设有锯条导向座,锯条导向座固定在床身上;

⑧锯条从锯条导向座中穿过,锯条绕在主动轮及从动轮上;

⑨二个料盘均为圆盘形,其外周一周且同一圆周线上开设有一条环槽及工位锥孔,⑩锯条从料盘的环槽中穿过;

?料盘上设置有轴向调节器。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逐个进行对比得知:被诉侵权产品的第①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第(1)个技术特征对比:首先,二者均是带锯床;

其次,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其具有“底座”;

在被诉侵权产品的中部下方设置有一个箱型结构“床身”,二者仅为名词术语上的差异,并无实质上的差别。

故被诉侵权产品的第①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第(1)个技术特征应属于相同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第②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第(2)个技术特征对比: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底座上设置为“锯梁”,在其上分别设置有“主电机”“主减速机”“主动轮”“被动轮”;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在“床身”上设置为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辩称的“底板”,但在其上亦是分别设置有“主电机”“主减速箱”“主动轮”“从动轮”。

“锯梁”与“底板”均是承托着上述部件及全部重量,并无实质上的差别。

故被诉侵权产品第②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第(2)个技术特征,应属于相同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第③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第(3)个技术特征对比:首先,如前所述,二者均在一端设置有“主电机”“主减速机”“主动轮”;

其次,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为“主减速机”;

虽然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辩称为“主减速箱”,但上述“主减速机”与“主减速箱”均属减速传动装置,并无实质上的差别;

再次,虽然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

再次,虽然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主减速机”同“主电机”的连接方式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主减速箱”同“主电机”的连接方式不完全相同,但其所实现的目的和达到的效果均是基本相同的;

最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为“主减速机”的输出轴同“主动轮”相连,被诉侵权产品中“主减速箱”的输出轴亦是同“主动轮”相连,二者连接方式是相同的。

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第③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第(3)个技术特征属于等同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第④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第(4)个技术特征对比:首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被动轮”与天路机械厂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从动轮”,二者均是与“主动轮”相对,其转动由“主动轮”的驱动带动的,并无实质上的差别;

其次,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锯梁”的另端固定有“被动轮”;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底板”另一端设置有“从动轮”,二者并无实质上的差别;

再次,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被动轮”同“张紧座”相连,“张紧座”同“张紧手轮”相连;

虽然天路机械厂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转轴上装有“从动轮”,转轴通过“转轴座”装在“底板”上,“转轴座”上装有天路机械厂辩称的“锯条调节螺杆”,但上述“张紧座”同“张紧手轮”之间的连接方式与上述“转轴座”与“锯条调节螺杆”之间的连接方式是基本相同的;

最后,根据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及通过阅读说明书、附图,可以看出“张紧座”与“张紧手轮”相连接,并通过人工转动“张紧手轮”进行张紧锯条的松紧度;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转轴座”与“锯条调节螺杆”相连接,亦是通过人工转动“调节螺杆”进行张紧锯条的松紧度,二者所实现的目的和达到的效果均是基本相同的。

故被诉侵权产品的第④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第(4)个技术特征属于等同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第⑤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第(5)个技术特征对比:首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有“工进电机”“工进减速机”;

经现场勘验,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实际安装为“三相异步电动机”“摆线针轮减速机”,但“工进电机”与“三相异步电动机”同属电动机的性质,“工进减速机”与“摆线针轮减速机”,同属减速电机的性质,并无实质上的差别;

其次,如前所述,根据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及通过阅读说明书、附图,可以看出“工进电机”设置在“主动轮”和“被动轮”之间,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三相异步电动机”亦是设置在“主动轮”和“从动轮”之间;

再次,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工进电机”的电机轴同“工进减速机”相连,在被诉侵权产品中“三相异步电动机”的电机轴亦是同“摆线针轮减速机”相连,二者连接方式是相同的。

故被诉侵权产品的第⑤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第(5)个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第⑥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第(6)个技术特征对比: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料盘”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夹具”属于相同特征(详见如下技术特征对比);

其次,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工进减速机”的输出轴上连接有“夹具”,在被诉侵权产品中“摆线针轮减速机”的输出轴连接“分动箱”,再由“分动箱”设置的两根输出轴连接两个“料盘”。

虽然二者传动结构形式不完全相同,但所实现的目的和达到的效果均是基本相同的;

再次,在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对“工进减速机”的输出轴及其连接“夹具”的数量进行限定。

故被诉侵权产品的第⑥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第(6)个技术特征属于等同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第⑦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第(7)个技术特征对比:首先,如前所述,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在“夹具”两侧分别设有“锯条导向”,“锯条导向”固定在“底座”上。

在被诉侵权产品中每个“料盘”两侧亦分别设有“锯条导向座”,“锯条导向座”是固定在“床身”上;

其次,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锯条导向”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锯条导向座”,并无实质上的差别;

再次,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锯条导向座”数量为三个,但在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对“锯条导向”的数量进行限定。

故被诉侵权产品的第⑦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第(7)个技术特征属于等同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第⑧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第(8)个技术特征对比:如前所述,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锯条从“锯条导向”中穿过,锯条绕在“主动轮”及“被动轮”上;

在被诉侵权产品中锯条亦是从“锯条导向座”中穿过,锯条绕在“主动轮”及“从动轮”上,二者无实质上的差别。

故被诉侵权产品的第⑧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第(8)个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第⑨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第(9)个技术特征对比:首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夹具”为圆盘形;

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二个“料盘”亦为圆盘形,且在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中已对“夹具”的形状进行了限定,但未对设置“夹具”的数量进行限定;

其次,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夹具”外周一周且同一圆周线上开设有一条“凹槽”及“工件孔”;

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料盘”亦是外周一周且同一圆周线上开设有一条“环槽”及“工位锥孔”;

再次,通过阅读说明书、附图,可以看出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夹具”由两个相同的盘形模具组合构成,每个模具上沿圆周均开设有数个“凹槽”,其组合在一起共同构成“工件孔”,组合后的两个圆盘形模具之间具有空隙,相当于“凹槽”。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环槽”及“工位锥孔”与上述“凹槽”及“工件孔”在结构及其组合上并无实质上的差别。

故被诉侵权产品的第⑨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第(9)个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第⑩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第(10)个技术特征对比:首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锯条的“锯齿”向上,被诉侵权产品中锯条的“锯齿”是朝上,二者并无实质上的差别;

其次,如前所述,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锯条的从“夹具”的“凹槽”中穿过,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锯条亦是从“料盘”的“环槽”中穿过,二者并无实质上的差别。

故被诉侵权产品的第⑩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第(10)个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个技术特征为“料盘”上设置有“轴向调节器”,属新增加的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多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新增加了一个技术特征,但是其余技术特征均与涉案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应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天路机械厂的该项抗辩不成立,应不予支持。

二、关于欧维姆公司、天路机械厂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3)经他字第20号]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的申请日为2009年4月27日,而天路机械厂提交第2组证据之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72005××××.8)记载申请日为2017年1月18日。

涉案专利权申请在先,只要被诉侵权产品“卧式圆盘锯床”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即使天路机械厂是根据康壮有效的实用新型专利生产制造的产品,亦构成侵权。

故天路机械厂关于其实施康壮的实用新型专利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抗辩,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四条的规定,现有技术抗辩所能援引的技术方案限定为一项,而不能将几项现有技术组合进行抗辩,而天路机械厂所提交证据第4、5组之实用新型专利证说明书,实质上系属于多项而非一项现有技术方案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故对于天路机械厂的现有技术抗辩,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欧维姆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之《设备采购合同》《项目廉政责任书》包括了购货方名称、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及总价等要素,显示其向天路机械厂购买了“卧式圆盘锯床”产品,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

其次,欧维姆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之银行转账凭证,可证明其已按上述合同约定通过银行付款给天路机械厂;

再次,欧维姆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之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证明其付款金额与上述合同约定付款金额相一致。

综上,欧维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使用的侵权产品“卧式圆盘锯床”具有合法来源,且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购买侵权产品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产品是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欧维姆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天路机械厂在涉案专利权授予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予以支持。

至于陈葛周主张欧维姆公司亦为侵权产品“卧式圆盘锯床”制造者,并与天路机械厂构成共同侵权,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三、关于陈葛周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天路机械厂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其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及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陈葛周未提交证据证明天路机械厂存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故陈葛周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鉴于天路机械厂是否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需要专用设备、模具综合本案证据尚不能确定。

故陈葛周上述诉请均缺乏充分的依据,亦不予支持。

欧维姆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卧式圆盘锯床”善意使用者,其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以及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

故陈葛周诉请欧维姆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权产品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与天路机械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陈葛周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天路机械厂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天路机械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以及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原则,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和侵权产品销售价格、规模、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天路机械厂赔偿陈葛周合理经济损失为100000元。

陈葛周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路机械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陈葛周名称为“新型带锯床”(专利号:ZL20092015××××.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天路机械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葛周合理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驳回陈葛周对天路机械厂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陈葛周对欧维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天路机械厂提交了八张普通锯床产品的照片作为新证据,该照片是其自行拍摄,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均是锯床行业的公知技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侵犯涉案专利权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庭审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系天路机械厂单方制作,无制作时间等来源证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欧维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八张照片仅显示了锯床有关部件的构造及形状,未能显示何种具体的现有技术方案,不能以此证明上诉人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因此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另根据天路机械厂的申请,本院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19年2月15日到欧维姆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提取现场照片14张、制作现场勘验光盘两张及现场勘验询问笔录,天路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及欧维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场参加勘验,并对本院提取的以上证据签字确认,被上诉人陈葛周无故未参加本次勘验。

庭审中陈葛周对以上勘验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事实应以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为依据,认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组织的勘验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次勘验提取的证据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上诉人天路机械厂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陈葛周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2.一审判决上诉人天路机械厂赔偿被上诉人陈葛周经济损失十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

首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将专利权人在本案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即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由10个必要技术特征组成以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由11个技术特征组成的认定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

经查,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两项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拟证明该项抗辩主张,其一是专利权人为欧最勇的“多功能锯料机”,其二是专利权人为林如切的“圆形螺帽攻牙机的自动夹具装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的规定,本院将被诉侵权技术与上述两项实用新型专利进行单独比对发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使用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上述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均不构成相同或等同,上诉人意将上述两项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相加进行现有技术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独比对原则,一审判决据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审时上诉人提交八张普通锯床照片作为新证据,欲证明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3)—(10)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相应技术特征③—⑩均属于现有技术。

本院认为,首先八张普通锯床照片不能体现出具体的现有技术方案,不能以此证明上诉人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其次上诉人不是对全部技术特征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而是将部分技术特征与所谓的现有技术进行比对,属于对现有技术抗辩的错误理解,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提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本院将对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应的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进而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涉案专利权的必要技术特征1、特征2。

上诉人提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应的技术特征1、特征2与其不相同,主要理由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无锯梁双料盘夹片锯床”,由一个箱型结构床身支撑底板,主电机、主减速机、主动轮、被动轮、工进电机、工进减速机、夹具、锯条导向座等部件均是以平面底板为基础进行安装;

涉案专利产品是有底座设有锯梁的带锯床,上述主要部件以底座上的锯梁为基础进行安装。

被诉侵权产品的箱型床身、底板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底座、锯梁在形状、结构大小、功能上均不相同。

本院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记载内容比对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床身、底板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底座、锯梁在称谓、结构大小上不一致,但两者在安装连接方式及实现的功能上无实质性差别,即两种产品均是带锯床,先是设置一个承托锯床重量的底座或床身,然后在底座或床身上设置锯梁或底板,锯梁或底板上分别设置主电机、主减速机、主动轮、被动轮等锯床部件,两种技术特征起着相同的作用和效果,属于相同技术特征,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上诉人认为两项技术特征不相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涉案专利权的必要技术特征3、4、5、6,本院认定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首先上诉人是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底板两端亦分别设置有与涉案专利产品功能基本相同的主电机、主减速机、主动轮、被动轮及张紧座,从技术特征字面含义看虽然两者在个别部件之间的连接方式不完全相同,但上述部件整体安装的相关位置、连接的步骤顺序均是一致的,所要实现的目的和效果亦基本相同,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两种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3、4构成等同,并无不当。

将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5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比较,虽然字面上“工进电机”“工进减速机”与“三相异步电动机”“摆线针轮减速机”表述不一致,但两者属于同一功能性部件,且均是安装在中部即主动轮与被动轮之间,连接方式相同,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将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6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比较,上诉人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料盘”相当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中所述的“夹具”装置,两者均是与特征5的减速机输出轴相连接,虽然外观上被诉侵权产品有两个圆形料盘装置,但涉案专利说明书已明确记载,涉案专利产品夹具属于分体式设置,是由两个相同的圆盘形模具组合构成,由此可以认定涉案专利产品中的夹具亦是两个圆盘装置,故虽然两者外观表现形式不同,但连接方式和内在原理是一致的,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相互替代特征,因此两种产品的技术特征6亦构成等同。

对于涉案专利权的必要技术特征7、8、9、10,从技术特征的字面含义看,料盘对应夹具,两者两侧均设有锯条导向座,固定在底座上,锯条从锯条导向座穿过绕在主动轮及从动轮上,从夹具的环槽中穿过等特征表述均相同,本院由此认定两者该四项相应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特征,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

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含有的第11个技术特征,即“料盘上设置有轴向调节器”,经过查阅上诉人所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专利权人为康壮、专利号为ZL20172005××××.8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中背景技术及实用新型内容的记载可知,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是要解决以往锯床采用锯条导向座对锯条进行微调校易破坏锯条运行的直线性问题,该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创新之处是通过料盘上的轴向调节器进行调节,能始终确保锯条运动的直线性,提高夹片锯分的等分性,同时提高锯条使用寿命,可见该第11个技术特征属于在前10个技术特征的基础上新增加的技术特征。

因此,即使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专利权人康壮的合法有效专利,但由于康壮专利与涉案专利相比,属于在后获得的专利权,且经以上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包含了涉案专利的全部10个必要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后获得专利的技术特征如已落入在先专利权保护范围,在未征得在先专利权人同意实施在后专利权的,亦构成侵权,故上诉人主张其制造、销售行为使用的是康壮合法有效专利,不侵害被上诉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正确,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如上所述,因上诉人的行为已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被上诉人陈葛周在一审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明其因天路机械厂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天路机械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等证据,其明确主张由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原则酌情确定,上诉人一审中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一审判决据此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和侵权产品销售价格、规模、范围等因素,依法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合理经济损失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未超出法定赔偿范围。

上诉人提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其仅制造销售了原审被告向其定购的15台,从中获利3万元,一审判决赔偿数额10万元过高的上诉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作为专门制造、销售机械设备的企业,其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主观过错明显,不能排除其有其他的制造销售行为,一审判决酌情认定的赔偿数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负担。

上诉人柳州市天路预应力机械厂多预交的6500元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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