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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8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扬中市小龙坎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11民初498号
案件名称498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扬中市小龙坎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扬中市小龙坎火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民初498号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庭祥,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伟扬,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中市小龙坎火锅店,经营地址镇江市扬中市三茅街道翠竹北路。

经营者:辜建平,该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志,江苏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众公司)与被告扬中市小龙坎火锅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庭祥和郝伟扬、被告扬中市小龙坎火锅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带有“小龙坎”商标字样的门店装潢、广告、炊具、餐桌、餐具和菜单等;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其中商标权损失35万元,不正当竞争损失5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14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仁众公司系第18096479号“小龍坎”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

该商标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201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

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许可关联企业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小龙坎公司)使用该商标。

多年以来,原告和成都小龙坎公司精心经营,就“小龍坎”注册商标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广告宣传。

因“小龍坎”火锅品质过硬、口感纯正,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已树立良好的口碑。

目前,“小龍坎”火锅已具有成熟的经营和加盟管理模式,成都地区有12家直营店,全国各地的加盟店已达600多家,加盟费也持续走高。

现原告发现被告扬中市小龙坎火锅店未经许可擅自在扬中市××街道翠竹北路××号经营重庆小龙坎老火锅店,其门头、柜台、店内广告、炊具、餐桌、餐具及菜单等处均突出使用“小龙坎”字样,造成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的混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形象和产品口碑,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小龙坎”字样具有攀附原告“小龍坎”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足以造成市场竞争秩序的混乱,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带有“小龙坎”字样的字号。

被告扬中市小龙坎火锅店辩称,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企业名称“扬中市小龙坎火锅店”及店面装饰、餐厅布局、餐具设计上的“”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小龍坎”差别较大,且门头使用的“”字样是经过著作权人镇江市新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餐饮公司)许可使用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4433、23927、34439号公证书、“小龍坎”加盟合同,证明“小龍坎”品牌的使用和规模。

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加盟店备案的形式无法反映加盟店的真实情况;

对加盟合同是否履行持有异议;

所附照片中原告使用的“小龙坎”标识并不是原告申请注册的字样,原告属于恶意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小龙坎加盟合同、加盟店管理协议、加盟商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公证书,可相互印证加盟合同的真实性,证明原告在全国的加盟店信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供《广告发布业务合同》、(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1、35548号公证书等证据,证明原告对“小龍坎”商标的宣传投入大量成本,并荣获诸多奖项,享有广泛的美誉度。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宣传仅限于成都,与本案无关。

所获奖项没有实质性价值。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至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三、原告提供(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4618号公证书、http://www.scxlk.net/网站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被告在其店面的门头、装潢、广告、炊具、餐桌、餐具、菜单及其网站均突出使用“”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

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小珑坎”字样是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的,与原告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主张照片中的字样为“小珑坎”缺乏依据,至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四、原告提供公证费、餐饮费、差旅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只有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具体凭证,并且是原告自行委托的律师,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发票系原告为本案支出相关费用的证据,且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对关联性予以确认。

至于原告合理性支出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本案情况予以酌定。

五、原告提供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注册成立的时间是2017年7月18日,晚于原告取得“小龍坎”注册商标证的时间2017年6月21日,被告使用“”字样主观上存在恶意。

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被告注册的时间与原告取得注册商标的时间相差无几,且原告注册商标非驰名商标,被告无法通过一般途径知晓原告获得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被告注册“小龙坎”字号系巧合并无恶意。

本院认为,关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六、被告提供作品登记证书及版权许可使用合同,证明被告门头、餐具、灶具等处使用“”字样是经过著作权人许可的,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对作品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著作权与商标权属于两种不同的知识产权,本案系商标权纠纷,该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2、作品登记证书中的创作日期是登记人自行填写的,登记机关不作审核,因此不认可该证书的创作日期,且该证书的登记日期晚于原告取得“小龍坎”商标注册证的时间;

3、从作品名称火锅标贴看出,其不能作为商标使用。

原告对版权许可使用合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1、被告在注册成立之前就已签订许可合同,不符合事实,该证据是虚假证据,请法庭核查;

2、合同中版权许可人新艺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辜建平,亦为本案被告的实际经营者,二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3、合同未约定许可使用费;

4、被告未提供支付许可使用费的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工商登记情况 2013年12月2日,原告仁众公司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位于成都市××牛区星辰东××号,法定代表人为苏堡升,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2017年7月18日,被告扬中市小龙坎火锅店经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辜建平,经营场所位于扬中市××街道翠竹北路××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限《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涉案商标注册及商誉、品牌宣传推广等情况 2017年6月21日,原告仁众公司注册取得第18096479号“小龍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

餐厅;

餐馆;

备办宴席;

饭店;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烹饪设备出租(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本院通过百度百科查询到:“小龙坎”系重庆市沙坪坝区的一个街道名称,“小龙坎街道”下辖八个社区,面积0.97平方千米,常住人口3万余人。

2015年10月22日,原告仁众公司出具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龍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一份,载明原告仁众公司与案外人成都小龙坎公司是关联公司,“小龍坎”商标是与成都小龙坎公司共同打造的老火锅品牌。

原告仁众公司与成都小龙坎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载明将申请的注册商标“小龍坎”授权成都小龙坎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25年10月21日。

在“小龍坎”商标核准注册前,“小龍坎”商标已经由原告许可成都小龙坎公司实际使用。

2018年4月16日,原告仁众公司与成都小龙坎公司共同出具其公司旗下成都地区直营门店为12家的证明一份。

同年,成都小龙坎公司与多名案外人签订加盟合同,约定成都小龙坎公司将自己享有的产品及专有技术、经营模式、设计装修风格等授权许可加盟者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并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规定范围的经营活动;

公司的商标、名称、商号、标志等均属于公司经营技术资产;

加盟店经营所需的配方底料由成都小龙坎公司进行配送等。

合同约定的加盟期限为5年,加盟费35万元至40万元不等,保证金为5万元;

所涉经营地址覆盖省外多个城市。

截止2018年5月,签约的加盟合同数量已有600余个。

成都小龙坎公司自2016年9月以来与四川华西都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名案外人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通过网络、媒体等多种形式对小龙坎火锅品牌予以推广并支付相应合同费用。

2016年9月与四川华西都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署《小龙坎火锅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以3万元的价格通过“成都范儿微信公众号”发布有关主题广告或相关宣传报道;

2016年与成都一路通旅行社有限公司签署《江湖宝典·吃在五十城》,约定拍摄制作《小龙坎火锅》专题节目(25分钟)并约定通过成都电视台美食天府频道播出30天,以该专题节目参与《江湖宝典·吃在五十城》的相关活动,为此共支付5万元;

2016年12月与成都电视发展有限公司签署《“幸福成都2016—CDTV-1跨年直播晚会”“一元抢购”产品提供补充合作协议》,约定提供活动中“一元抢购”的产品即1.5万元的消费券;

2017年6月与一想网络科技(成都)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广告发布合同》,约定以8.25万元的价格在“成都商报新媒体平台”发布主题广告;

2017年8月与成都腾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署《新浪微博(品牌速递)推广服务合同》,约定以3.5万元的价格通过新浪微博进行推广服务等。

自开业经营以来,原告关联企业成都小龙坎公司2018年被中国饭店协会评为中国十佳火锅连锁品牌;

“小龙坎”火锅品牌2017年被华西都市报、封面新闻、百度糯米授予成都味蕾风云榜商户、2017年被四川省火锅协会授予最具品牌价值奖、2017年被中国餐饮金玺奖评选委员会评为最具人气新锐品牌、2016年被腾讯·大成网评为火锅人气王、金牌合作火锅等,获得多项荣誉。

三、被控侵权行为相关情况 2017年7月10日,案外人新艺餐饮公司经江苏省版权局核准取得美术作品《火锅标贴》的著作权,登记号为:苏作登字-2017-F-00112787。

同日,与被告签订《版权许可使用合同》,载明:将注册申请的登记号为苏作登字-2017-F-00112787,作品名称为火锅标贴的版权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被告使用。

许可使用期限为2017年7月10日至2027年7月14日。

2018年5月21日,原告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16时52分,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庭祥来到扬中市××路与翠竹北路交汇处门头标有“小龍坎”字样的火锅店,公证人员对该火锅店位置、外观进行拍照。

进入该火锅店,吴庭祥选购菜品消费后,公证人员对火锅店内的菜单、标识、标牌、装潢等进行拍照。

消费结束吴庭祥在收银台支付143元餐费后取得订餐卡一张、名片一张、发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现场取得的订餐卡、名片、发票进行拍照后,交给吴庭祥保管。

据此,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4618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和事实。

根据上述公证书的内容显示,被告在门头、店门广告、炊具、餐纸、餐盘、筷筒、菜单及店内指示牌的显著位置标有“”;

店内广告、火锅锅体、订餐卡、名片的显著位置标有“”字样。

2018年10月21日下午16时35分11秒,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登陆http://www.scxlk.net/进入重庆小龙坎老火锅首页,17时16分22秒登陆http://www.scxlk.net/mdzs.asp?classid=33进入被告页面,显示其门头、装潢、广告、炊具、餐桌、餐椅等处标有“”。

据此,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证书编号TSA-02-20181021163449057z4G2P7、TSA-02-2018102117160108861mvh4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两份。

原告主张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涉案餐饮服务费143元及差旅费267元等各项费用在内的合理开支5.14万元,但未提供律师费的相关票据。

四、涉案标识对比情况 庭审中,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4618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原告第18096479号“小龍坎”文字商标进行对比。

原告认为,照片中门头、炊具、餐纸、筷筒、餐盘、指示牌、广告牌、火锅锅体直接使用了“”字样,订餐卡、名片突出使用了“”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认为其使用的相关图案系著作权人许可的,且图案中“”应为“珑”,与原告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系第18096479号“小龍坎”文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小龍坎”注册商标主要用于餐厅、餐馆等服务行业,属于服务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有关对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问题。

首先,被告在门头、炊具、店内广告等多处均突出使用了“”或“”,该被控侵权标识在商业营业活动中起到广告宣传、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上的使用行为;

其次,涉案“小龍坎”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为第43类服务项目,被告从事制售火锅服务,其服务项目与涉案的第18096479号“小龍坎”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最后,虽然“小龙坎”为重庆市某一街道的名称,但第18096479号“小龍坎”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并通过原告精心的宣传推广,“小龍坎”商标在商标的标识、识别功能上具有显著性,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被控侵权标识中门头、炊具等处使用“”,除多火焰图案及“”字与注册商标中的“龍”字在字形上存在差异外,在读音、含义、排列方式上均一致,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在整体视觉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被控侵权标识中火锅锅体、订餐卡等处使用“”字样,与注册商标“小龍坎”相比,在读音、含义、排列方式上均一致,构成相同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关于被告辩称其门头字样、店内装饰等处使用“”有著作权人许可的观点,因版权人新艺餐饮公司作品登记日期晚于原告取得注册商标的时间,新艺餐饮公司虽将版权许可被告使用,但新艺餐饮公司并非在先取得著作权,无法对抗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企业名称中使用“小龙坎”作为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原告于2013年成立,并于2017年注册取得“小龍坎”商标,现在全国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对“小龍坎”注册商标应当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被告于2017年将“小龙坎”作为企业字号,客观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商品及服务来源的混淆,误导公众,主观上难谓善意,有违法律和商业道德,故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小龙坎”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使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本院着重考虑以下因素:原告的商标通过投入大量广告宣传,使其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在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擅自在相同服务种类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并注册与原告注册商标“小龍坎”相同的企业字号,经营面积较大,一定程度上抢占了原告在镇江餐饮市场中的份额,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为实现赔偿的补偿性和惩罚性目的,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中市小龙坎火锅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或销毁其经营场所带有“小龙(龍)坎”标识的店内广告、门店装潢、营业用具等;

二、被告扬中市小龙坎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使用“小龙坎”文字;

三、被告扬中市小龙坎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1元,由被告扬中市小龙坎火锅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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