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3民初21485号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六约牛始埔村金塘工业区勤富一街9号。
法定代表人:赵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程,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易正池,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胜公司)诉被告易正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品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正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12月19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系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国内3C数码配件行业龙头企业,依法享有的“品胜”、“PISEn”商标经原告多年的大力宣传,在业内及全国拥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在广大消费者心中有很高的声誉。
2017年上半年,有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全国电子市场大量充斥,经原告摸排发现,假冒源头均指向被告及其同伙。
2017年8月28日,原告向警方报案,同日,警方将被告抓获,在被告加工厂内缴获假冒品胜注册商标的各类产品,价值230000元。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及声誉上的重大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201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23369号公证书、第4374878号商标注册证、第4374878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4374878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第3799356号商标注册证、第3799356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018)粤1973刑初915号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书。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第3799356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均为第9类,包括笔记本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摄像机、头戴耳机、太阳能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池、蓄电池、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3日止。
第4374878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四川德先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为第9类,包括笔记本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摄像机、头戴耳机、太阳能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池、蓄电池、插座、插头和其它联接物、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该商标于2010年5月6日转让给原告,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止。
(2018)粤1973刑初9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7年6月,易正池从陈刚(在逃)处接手了位于东莞市××镇××街××楼的加工厂,未经登记,雇佣李海英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此生产手机数据线。
期间,被告人易正池明知陈刚经营假冒的(品胜)数据线,仍为其储存一批(品胜)数据线半成品及零配件,并接受陈委托将其中部分(品胜)数据线加工为成品。
2017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上址加工厂内将易正池抓获归案,当场查获2500条假冒(品胜)数据线成品(价值35540元)、13143条半成品(价值189458.13)及5483个零配件(价值1108.2元)。
”本院判决被告易正池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向其赔偿200000元,但原告并未就其损失或被告的侵权所得向本院提交证据,主张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酌定判决。
另查,(2018)粤1973刑初915号刑事判决书,已于2018年8月3日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
原告系第3799356号“”注册商标、第437487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应予以保护。
(2018)粤1973刑初915号判决已认定被告实施了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该案件已经生效,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侵犯第3799356号“”注册商标、第43748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及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赔偿损失,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30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案涉商品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被告的侵权时间、查获数量以及原告为本案需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正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易正池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丽丽审 判 员 吉海燕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莫秀波邬东琴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